刘秉楚
摘要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领域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其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民事诉讼领域中热议的话题,本文首先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其涵义、正当性基础、构成要件,其次展开对于善意取得证明责任的研究,分别从司法实务与学术理论两个方面来介绍善意取得证明责任在实然与应然的基本情况,最后做总结,给出本文对于善意取得与其证明责任的相关结论。
关键词 善意取得 证明责任 交易安全 善意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355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涵义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在于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财产关系,是指处分人无权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受让该物并成为其物权人,以此来对抗原权利人的一项制度。
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框架当中,不论是脱离物亦或是委托物,無权处分人都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或表象,即动产的占有与不动产的登记(但实际上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正是存在这个无权处分行为,才会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将原本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的双方关系扩展为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人、原权利人的三角关系。第三人只要是满足了善意、有偿、物权公示等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主张其构成善意取得,成为新的物权人,以此来对抗原权利人的请求,阻断其对于物的追及效力。
(二)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基础
物权是一项绝对权,一般强调对物的追及效力,从罗马法时代就有“发现我物者,我取回之”的说法。但是善意取得的实际效果是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进行了阻断,所以它是为数不多的,能够通过立法来对抗物之请求权的一项制度。因此,当原权利人基于物权而对物展开追及与善意第三人正常交易下正当期待利益的保障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立法选择了后者是有原因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与公共利益,原权利人的利益毕竟只是单个人的利益,而交易中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群体性的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试想一下,如果在市场交易中的一方在对方占有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内心善意真诚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交易,取得了财产,这样的交易在一股人看来没有问题,但如果有一天,有个“陌生人”突然出现并声称自己才是物的真正权利人而向善意受让人主张物权,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既不公平也不正义,其合理的期待利益将荡然无存。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既存的财产关系(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之后相对稳定的权利归属状态),任由原权利人滥用物权的追及效力,最终的结果必将导致市场交易的不断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与自由贸易的发展。
(三)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规定为原权利人追及无权处分财产的例外,根据法条的规定,受让人若要构成善意取得,需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受让人内心须为善意;第二,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第三,物权变动要完成公示,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二、善意取得证明责任的研究
受让人若想要取得物权,就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取得,自己在交易中的做法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实务中乱象丛生
案例一:一审原告甲与被告乙发生机动车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乙善意取得甲的机动车,判决甲败诉。甲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乙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一,乙不存在善意的情形,乙在“买受”机动车的时候,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事项进行交易,出卖人的资质、交易地点、方式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并且乙在交易时明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第二,乙不能证明支付了合理价格,无权处分的交易协议书没有按照前述规定的要求订立,且没有证人证明;第三,没有完成公示,机动车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其善意取得的公示方式不应当是交付而是登记。0
案例二:一审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发生房屋权属纠纷,甲因急需一笔钱并确立以贷款为目的合意而将房屋转让给乙,后因甲无法还贷,乙被迫将房子出卖给第三人丙,一审法院认定甲与乙之间的协议无效,乙为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甲的房屋,判决甲败诉。故甲上诉至二审法院,结果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首先,丙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次,丙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房款且无证据证明约定房价过低;最后,也没有证据证明丙在交易当时知晓乙是无权处分。
案例三:甲与乙、丙、丁之间就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甲不构成善意取得,故甲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认为甲不构成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先后经过两次买卖,第一次买卖发生在乙、丙之间,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以结清双方债务,第二次买卖发生在甲、丙之间,但是甲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己足额支付购房款,且四人明知争议房屋买卖的骗贷性质还参与其中,主观上有明显过错。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不难看出,对于善意取得的证明不外乎以下情形:第一,对于物权公示这一要件的证明最为容易,一股由受让人证明,不动产根据登记簿记载的相关内容,动产根据交付占有的状态来判断;第二,对于支付合理价格这一要件的证明较为容易,一般由受让人证明,受让人可以通过交费的收据或者转账等证据证明;第三,对于善意这一要件的证明最不容易,多是通过问接证据从侧面推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并且其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未有定论,我们只能从上述案例看出,不管是原权利人还是受让人,所举出的证据法院都会认可。
(二)理论上激烈讨论
在善意取得构成的三个要件当中,物权公示、支付合理价格两个要件相对明确,其识别较为简单,对于善意要件的证明,由于涉及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证明上的难度。
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来分析《物权法》第106条,则“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为基础规范(权利形成规范),这一部分需由原权利人来承担关于“无权处分”的证明责任;之后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为权利的抗辩规范,应由主张权利抗辩的一方,即受让人来承担证明责任。从这方面来看:受让人若主张善意取得,应该就其所援引的抗辩规范要件,即善意、支付合理价格、物权公示三个方面,来分别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我国《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明确将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原权利人,即由原权利人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因此,对于善意要件的证明存在这样一对关系:受让人自证其“善意”的情形与原权利人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
因此,对于善意要件的证明:一方面可以从罗森贝壳的规范说入手,将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于受让人,让受让人在诉讼中承担起证明自己“善意”的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司法解释规定的角度出发,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原权利人若想胜诉则承担受让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并且受让人可以行使对自己“善意”的抗辩。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规范说得出由受让人承担善意要件證明责任的结论仍需讨论。对于善意要件证明所做的解释,应当透过文义、体系、历史的表象来解释法条背后所隐藏的目的,即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受让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权利人来承担。
也有的学者认为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让人自己来承担:第一,从语义解释来看,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受让人若要证明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自己去证明善意取得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二,从目的解释来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作为无权处分的例外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目的并非单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种利益,而毋宁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这两种利益当中寻求平衡”;第三,从体系解释来看,表见代理制度也涉及善意的问题,其证明责任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一方来证明。
本文同意前述学者的观点,认为受让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权利人来承担,受让人对于自己的“善意”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而不必承担证明责任:第一,“尽管证明责任问题常常产生于诉讼之中,但正如罗森贝克所言,究其根本乃是一个实体法问题。其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只能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明确了原权利人须承担的“非善意”证明责任;第二,不论善意取得制度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能否认其维护交易安全的首要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原权利人应当承担的“非善意”证明责任。
三、总结
善意取得是极为重要的一项物权法基本制度,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物之交易的买受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之下,对于无权处分之物可以直接取得物权以对抗原权利人对物的追及效力,以此来稳定既存的无权法律关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进而保护整个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与公共安全。
对于善意取得证明责任的分配,历来就存在争议,焦点多在善意要件的证明之上。在司法实务上,法院也没有一个明确而合理的标准,导致法律适用上一定程度的混乱;在学术理论上,各学者纷纷发表观点,各抒己见。本文认为在解释《物权法》第106条时应当突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尊重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原权利人承担对于受让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