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智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称“两院”组织法)自1980年1月施行,30多年来对构建“两院”组织体系、确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日臻完善,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面修订“两院”组织法,十分必要。最近,“两院”组织法完成近40年来首次大修。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从原有的3章40条扩充至6章59条,对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审判组织、人员组成,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令法律人尤为兴奋的有非常重要的两处,可以说是一次里程碑式的修订。
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给予重视,无疑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但是,在这些详尽的修订中,有一个重要的前提不容忽视:该法在修订主旨立论前,有一个基础性的假设,这种假设就是确定所有司法人员公正廉洁在先,刚正不阿在前,视他們如阳光般温暖,如空气般清新,如山泉一样纯净。
这是一种美好的法治理想,但现实和理想存在差距时,规制才是最好的保证。从司法改革运行的这几年来看,事实上,一些司法人员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权责区分下,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新的司法不公。这种改革的背后,裁判者既是司法责任的主体,同时也成为了新的独裁。
笔者一直主张,司法改革去行政化不是去司法经验化,也不是去司法权威化。法律是静态的哲学形式,但司法是法学动态的实践活动。如果司法改革仅仅是简单地将审判权赋予个体裁判者而不加以制约和指导,跟把这种权力赋予抽象的集体决策一样,都有可能被滥用而无须担责。当然,本次“两院”组织法的修订,已经明确将司法责任制原则写入总则,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还远远不够,值得讨论的空间仍然很大。
在这一问题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敏锐地关注到监督的问题,提出“谁来监督?怎么监督?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的重要思考。
我们注意到在这次修订中,丛斌委员直接建议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案件审理监控机构,发现审判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令人非常高兴的是,在这一建议中,他使用了两个关键词——“审判活动中”和“及时调查核实”,而执行这些事项的具体方式是设置内控机制。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
显然,在审判活动中及时调查核实就不是事后监督的概念了,这里明确提出了在司法审判动态中介入监督程序。这和传统的事后监督来纠正冤假错案的方法完全不同,它让毒树不能开花结果。要做到这一点,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以条文的方式加以规制,才是真正的法治思维。
丛斌委员进一步解释说,“之所以作这样的修订,一是草案规定‘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要使这一规定落地,应当有一个组织机构来司其责,否则就做不到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处理。因此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二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九大报告都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司法公正应该把重点放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上,而不是把重点放在事后监督上,否则就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他说,“这几年纠正的十几起冤假错案都是事后监督,已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我在调研中有些律师和当事人反映,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比较任性,而不是理性。在认定事实上已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仍然坚持不改,因为没有内部监督机制,用办案人的话讲,‘院长也不得过问我办案。我们应当严肃对待这个问题,借这次‘两院组织法修订要把这个内控机制加进去,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件事我也跟有关部门交流过,有关部门说我们都是错案追究制,判错了法官终身负责。这对法官而言是终身负责,但是对当事人来讲却是终身负痛!还有,关于领导过问案件的问题,一定要科学设置,不能让如人大、政法委这样的权力及监督机关在面对违法审案时束手无策,困于两难境地,否则,适时监督就形同虚设,要对过问案件的性质进行立法区分”。
丛斌委员这样说是有依据的,很多次调研活动,笔者也一同参与,这些问题都被司法实践部门各个阶层的具体人员提出来过,他们中有资深的审判长,有专家型、学者型的院、庭长、人大代表,他们大都深谙世事,经验丰富,专业且身怀法治情怀却又忌惮于无明确的规定而避案绕行,这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让有效的监督机制脱轨运行,这些问题值得思考更应该得到解决。
近段时间以来,笔者一直关注本次“两院”组织法的修订动态。我们认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的感受,不应只是审判结果输和赢的感受,而应是在整个案件审理中有关公平正义的程序感受。一些良好的程序,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特别是在“两院”组织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出明确的内控机制,必将是司法改革完美的补缺。
让人欣慰的是,修订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业已载入史册。
这个条文中简短一句描述,让人们看到的是满满的希望,看到的是司法权受到有效制约的良好秩序,看到的是避免冤假错案前置预防的司法生态,这是时态和动态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完美结合。
我们还注意到,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这一条款,可以说是既有现实需要,也有前瞻指引。首先,它用分号区分和重点提及领导干部“干预案件”,警示了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的问题,并以留痕作为法律义务而要求裁判者履职。继而,又给了在某些个案中正当性介入并必要纠正案件偏离的行动底气,用“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的责任”作为追责区划,明确地厘清了非法干预与合法监督的区别。这是务实的立法,是形而上的,不是形而下的。留痕是常态,中性客观,正当与否,定性是根本。
一部法律的修订,能有效地将邪恶永远定格在耻辱柱上,同时又能将正道书写在阳光下,这就是良法。这样的立法主旨,我们欢迎,并以敬仰之心致以崇高的敬畏和忠诚的遵守!
责编: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