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时春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为提高庭审中对专门性问题的实质审查力度,2012年我国法律对有专门知识人的出庭作了专门规定,自此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在三大诉讼程序中获得确认。有专门知识人的通常被理论界称为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质认定、聘任、出具专家意见、出庭等方面构成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自法律确定以来获得了蓬勃发展,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中笔者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共搜到1 267份裁判文书。专家辅助人制度已运行五年有余,这么长的时间足以检验该制度是否达至设立初衷,通过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效果的考察,也足以发现制度方面有无做相应调整的必要。据此,笔者试图以涉及专家辅助人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剖析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状况,以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这一时期,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性规定主要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可以说,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发轫于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需求驱动的结果。《民事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其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被视为专家辅助人,虽然这并非“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①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两处提到有专门知识的人,一处是第七十一条规定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另一处是第八十八条规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是在庭审中引入除鉴定人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尚属首次,尤其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当事人的辅助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之中可谓开先河之举,因此该条规定也被视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确定的标志。其产生是由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依据自有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上的需要,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的律师,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说不清楚。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司法解释创设了诉讼辅助人的制度。[1]”从最高院对《民事证据规定》出台背景所作的解释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出台是为提高当事人对专门问题的认识能力,因此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在专家辅助人的实务探索期,专家辅助人制度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应用上来看均未得到重视。通过查阅中国知网可以发现,即使考虑到2012年前专家辅助人的称谓尚未获得业界广泛认可这一客观因素,2012年以前以专家辅助人为题的文章数量仍然偏少。从专家辅助人制度出台之后,全国一些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采用上看,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出现的时间较晚,使用频率也较低。2002年8月南京中院首次在庭审中采用专家辅助人制度[2],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才首次准许原、被告聘请专家担任辅助人出庭[3],北京海淀区人民院于2006年,首次采用专家辅助人出庭[4]。在威科法律先行数据库中,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时间段设定为“2002.1.1-2013.1.1”,仅搜索到 50 份裁判文书。
2012年国家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大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都确认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文确认“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属于开庭审理阶段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于行政诉讼。因此可以说,2012年是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诉讼中获得全面确认的一年。然而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作用,通常理解是辅助当事人(包括检察院),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检察院在公诉时已经存在专家意见(包括鉴定意见),还能否就已有的专家意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规定并不明确,这会造成专家辅助人就相同事项起到辅助专家(或鉴定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制度获得法律地位后,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报道和研究也得以广泛开展。在中国知网上以“专家辅助人”为题文章数量统计(图1),2002年之前没有一篇文章是以“专家辅助人”为题。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后虽然讨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文章开始出现,但文章的数量仍然偏少,2012年前每年的数量都在10篇以下,2012年后,以专家辅助人为题的文章数量陡然增加,且研究也愈加深入,目前主要集中在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方面。
图1 2002—2017年CNKI上以“专家辅助人”为题的文章数量示意图
笔者以我国已公布的裁判文书为主要研究对象,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的情况做了研究。发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经过多年运行,已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专家辅助人在涉及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大类鉴定事项出具专家意见书,出庭提供专家意见时,其行为应视为鉴定行为。理由是,专家辅助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四大类”鉴定领域出具诉讼中的专家意见与同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鉴定人在“四大类”鉴定领域出具诉讼中的专家意见,其行为性质不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对专家辅助人应与鉴定人同等管理,“四大类”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制度理应受到相应鉴定管理制度的约束②根据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吉24刑终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对专家辅助机构所出具专家意见的评判意见,“吉林泓源法医学专家辅助人评鉴中心非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其从业人员亦非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且该评鉴中心的经营方式只是提供评鉴质询,而非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吉林泓源法医学专家辅助人评鉴中心的评鉴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从该份裁定书,可以发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家人辅助机构出具涉及法医类专家意见时,应视为鉴定行为,应遵守国家关于鉴定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对“四大类”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行为性质认识不足,导致机构管理缺位。专家辅助人制度确立后,全国成立了很多专家辅助人机构。然而目前无论是生效裁判文书涉及的专家辅助人机构,还是通过百度搜索到的专家辅助人机构,它们中绝大部分业务范围涵盖“四大类”鉴定事项,甚至有的机构业务范围就是“四大类”鉴定事项的部分或全部,根据机构的业务范围,它们的机构性质部分或全部等同鉴定机构,应该比照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管理。但是这些机构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上均查询不到③http://www.sfjdml.com/web/toorg.。目前,通过公开查询渠道可以获得的专家辅助人机构的登记机构或者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公司、企业),或者是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专家辅助人机构作为诉讼服务机构,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有重要作用。因此,对专家辅助人机构的准入应设立门槛。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外,对“四大类”以外的鉴定类机构国家没有出台系统的管理规定,但对“四大类”鉴定机构国家已经有多年的机构管理经验,对涉“四大类”鉴定事项的专业辅助人机构,其设立和管理条件应比照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我国对“四大类”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有严格的准入条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对人员、场地、资金、仪器设备、鉴定能力等有明确规定。司法部还于2012年在全国推行强制认证认可制度,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项目实行定期能力验证。这些都为鉴定机构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鉴定机构提供正确的鉴定结果创造了条件。
然而现状是,无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专家辅助人机构还是民政部门审批的专家辅助人机构,对其的管理都无法满足诉讼实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的设立条件主要是对名称、股东数、认缴出资额、章程、住所等作概括性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申请设立的条件,除增加了“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外,其他申请设立条件还要低于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条件。这些专家辅助人机构在设立条件审批方面没有突出诉讼服务机构的特殊性,在运营管理方面也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外部监督,很难保证其提供正确的专家意见。
第二,对“四大类”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行为性质认识不足,导致人员管理缺位,影响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制度确定后,越来越多的人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进入诉讼领域。这些专家辅助人有的是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有的是受专家辅助人机构委派参与诉讼。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专家辅助人的人员管理规定,甚至对已有相当管理经验可供借鉴的涉“四大类”鉴定领域的专家辅助人的人员管理规定也尚付阙如。根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我国对“四大类”司法鉴定人实行严格管理,对“四大类”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技术能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等都有明确规定。而涉“四大类”鉴定事项的专家辅助人的人员管理规定目前仍为空白。这会造成同时出庭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专门知识的双方,一方“有专门知识的人”为经过严格资质认证的鉴定人,另一方“有专门知识的人”为没有经过严格资质认证的专家辅助人,双方所提供的专家意见证明力孰强孰弱可想而知。在判决书中我们会看到很多类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陈述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④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刑终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表述。长此以往,不利于涉“四大类”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第一,部分地区存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异化为变相重复鉴定的情况。在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庭审时,提交鉴定意见的同时还就相同议题另外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检察机关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往往是本单位的鉴定人,甚至有专家辅助人成为检察机关鉴定人新角色的趋势[5]。检察机关庭审时就未委托鉴定的事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作法,不存在异议。然而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有义务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鉴定人本身就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完全可以对委托鉴定事项做出解释。如果再由另一机构的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作支持性解释,另一机构鉴定人在对鉴定意见书审查的过程,也相当于一次鉴定,会出现由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出具相同鉴定意见并出庭的情形,鉴定意见的累加效应当然有利于增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但另一机构鉴定人以“专家辅助人”之名行鉴定之实规避严格的鉴定管理制度,不仅程序不合法,还会造成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异化。同时利用相同鉴定意见累加出现,达到影响证据证明力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没有法律法规支持,该作法并不可取。
第二,专家辅助人出庭身份地位混乱。通过对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搜索出的58例刑事裁判文书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数据,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共搜得58个刑事裁判文书(截止时间:2018年6月25日)。中专家辅助人出庭身份的考察,发现专家辅助人在出庭时的身份包括:(1)大部分地方法院回避了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地位问题,往往将专家辅助人列于鉴定人之后,直接以“专家辅助人”称呼。这种作法虽然从裁判文书上看不出有何不妥,但是无法解决现实中专家辅助人的席位问题。(2)有的地方法院将专家辅助人视为证人,如在(2017)川1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专家辅助人代某所提供的专家意见被称为证人证言。不仅如此,其他四位被完全称为证人者其所提供的证言内容与专家辅助人代某的基本无异,或许是代某同时是四川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专家,故在其证人之外又多了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将专家辅助人直接作为证人显然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3)还有的地方专家辅助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甚至辩护人。如在(2017)辽14刑终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夏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为辽宁法医专家辅助人服务中心合伙人。可以推定徐某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应为专家辅助人。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刑初502号《刑事判决书》中,辽宁法医专家辅助人服务中心法医徐克就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之一。根据201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二百一十七条可知,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以外的法庭审理工作,据此可知专家辅助人身份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身份存在冲突,专家辅助人不能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三,刑事案件中由辩护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辅助事项绝大部分属于“四大类”鉴定领域,辩护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采信率低。通过对58个出现专家辅助人关键词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四大类”鉴定领域的专家辅助人有50个,占比为86.2%。其中法医类鉴定领域的专家辅助人有42个,占比为72.4%。可见专家辅助事项以“四大类”鉴定为主,且法医类鉴定比例非常大。由辩护人申请或从内容上推断为辩护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共32人,专家辅助人意见被采信的共8例,采信率为25%。由辩护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采信率低,固然与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加强管理,鉴定质量提高有一定关系[6]。但是从16例由检察院或法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全部被采信的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存在由辩护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和由检察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区别对待的情况。
专家辅助人制度一推出,就引起强烈关注,然而在实践中并未获得应有的重视。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城市,庭审采用专家辅助人的时间较晚,2014年初,四川自贡才出现首例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案件⑥http://news.huaxi100.com/show-152-416520-1.html.。专家辅助人制度未得到大范围的应用,与其自身功能的局限有一定关联性。
首先,法官对超出知识范畴的专业问题产生疑惑时,更愿意选择专家咨询制度。虽然专家辅助人制度多年前已获得法律确认,但近年来专家咨询制度也在法院系统如火如荼展开,各地法院纷纷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⑦在高级人民法院层面,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12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2014年7月,201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2014年7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2015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涉诉信访难题专家咨询委员会”。2016年3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一方面,相对于由一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立场更具中立性,其对专业问题的解释也更容易得到法官的认可;另一方面,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发现面对复杂的专业问题,聆听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唇枪舌战式的激烈辩论,不足以帮助他们对争议事实问题做出判断。但是,通过咨询权威专家,由专家对专业问题做深入浅出的解释,反而有助于他们理解争议的事实问题。
其次,一方对鉴定意见有表面上的合理异议时,法官更愿意选择重新鉴定。实践中,当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官认为有表面上的合理性,甚至在法官认为鉴定意见与现有证据指向的案件走向完全相反时,法官更愿意选择重新鉴定。这主要是由于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对该案的疑难程度有一定了解,鉴定更为慎重。而且,重新鉴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也往往比初次鉴定选择的鉴定机构更具权威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更强。另外,在上海,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初次鉴定的结果不同,法官还可以选择由上海市专家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复核鉴定,对于希望通过鉴定最终解决案件的关键事实问题的法官来说,无疑是最优的选择。
无论是“四大类”鉴定,还是其他的检验,专家辅助人的介入时间,通常是在专门性问题已经由专家(包括鉴定人)出具专家意见(包括鉴定意见)之后。专家辅助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意见要么类似于文证审查,要么专家辅助人只能对二手材料做出检验。前者常见于法医类鉴定,尤其是对死亡原因进行认定时,专家辅助人只能对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核。这一方面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局限在鉴定程序睱疵的发现上,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由于没有参与尸体解剖,所提出的质疑往往很容易被驳回。在58例涉专家辅助人的刑事案件中,共有2例专家辅助人关于死亡原因的专家意见,均被法庭以“专家辅助人没有参与尸检”所提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⑧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后者常见于文书鉴定,专家辅助人据以得出鉴定意见的材料往往是复制件,复制件的鉴定难度远高于原件的鉴定难度,意见出错的可能概率上升,有一些鉴定项目甚至完全依靠复制件得不出意见。这些都限制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作用。
首先,将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整合为专家证人制度是对两种无区分必要的同质性制度的整合。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同属“有专门知识的人”,均为诉讼提供“专家意见”,他们在本质上没有差异性,不应将其进行区别对待,这一作法不利于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在证明力方面获得同等对待。两者整合后,在专家证人制度中对有条件进行监管的专业事项列为鉴定,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意见书等实行严格监管,但鉴定人提供的意见仍应视为专家证言。
其次,整合后的专家证人制度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最大的障碍来自我国的证人制度。“从立法的技术性来看,将专家辅助人视为专家证人与我国固有的证人制度相冲突,势必要付出相当大的立法成本。[7]”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规定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证人是对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提供言辞性陈述,证人不能发表言辞性评价。应当说我国的证人制度在社会尚未充分发展,社会分工不明确的阶段是适合的,那时案件案情简单,案件审理过程中不需要太多专门知识,法官也能够理解大部分专门知识。但是,随着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精细,诉讼中经常涉及一些超出法官的理解范畴的专门知识,如果不承认专家证人证言的地位,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现实中已有法院将专家辅助人视为证人的判例,也并未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而且,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除难以提供鉴定意见”外,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往往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鉴定人的出庭行为也演变成支持一方诉求,与证人的作用无异。随着《决定》的出台,民营鉴定机构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案件量大增,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委托是接受一方单独委托。应该说鉴定机构接受公、检两家机构委托也属于严格意义的单方委托,本质上与接受律师委托无异。虽然职业操守要求鉴定机构在单方委托中立场中立,但是委托机构可以不提交于己方不利的鉴定意见,因此单方委托鉴定的当事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在主要方面于己有利的鉴定意见,在这个层面上,鉴定人也可以视为一方的专家证人。
我国需要改变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没有要求的现状,应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作相应要求,防止伪专家干扰诉讼。而且需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定作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专家辅助事项为需要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事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条件应与鉴定人相同。首先,我国的鉴定人数量截至2017年底已达49 498人,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数量上的需求;其次,如上文分析,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的过程,等同于鉴定过程。而司法鉴定需要严格登记管理,因此对“四大类”鉴定领域专家辅助人应比照鉴定进行管理;最后,随着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核不仅限于鉴定意见实体的真实还包括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行业越来越规范,关于司法鉴定的认证认可活动对鉴定程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非司法鉴定专业人士很难通过检索来理解、掌握鉴定程序,对鉴定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影响鉴定结果准确性的程序性违法也难以发现,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帮助发现案情真实的功能实现。
第二,对于专家辅助事项为非“四大类”鉴定事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条件应为实质要件。即其只要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或专门知识即可[8],采取现职相关性与工作年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非“四大类”鉴定事项包罗万象,有的专业知识偏属技能操作型,有的专业知识偏属理论研究型。而且并不是所有的专门知识都属于高阶层职业群体掌控,因此不要求必须具有高学历、高职称或者权威的学术地位[9],即使“四大类”鉴定人也并非都是本科以上高学历群体。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非“四大类”鉴定事项的内容,以及很多行业自设有学历门槛的现实,认为只要专家辅助人在庭审时仍从事与出庭事项相关职业,并且从业三年以上应该能够满足专家辅助人的实践需要。
目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专家辅助人出庭采用申请制,能否出庭由法庭决定。该作法不符合专家辅助人设立的初衷。专家辅助人是辅助当事人(包括检察院),当事人是否需要辅助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应由法庭决定。笔者认为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针对现有的专家意见有异议,专家意见的真实性需要法庭质证,这时异议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是立法本意;如果是当前庭审不存在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家意见,只是当事人认为就某一专门知识需要专家出庭向法官解释⑨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该案的专家辅助人陆叶某对被告人王林平处砂石混合料机械设备的性能发表专业意见,起到了补强被告人王林平的陈述的作用。,此时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也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应当将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决定权赋予当事人。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先提供专家辅助人的书面意见,法庭在对该书面意见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形式不合法,将其排除,并不再允许当事人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这一作法往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异议,认为有失公允。实际上,如果允许当事人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通过法庭质证及法官的释明,不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的作法更具公信力。
绝大部分专家辅助人为出具专家意见,需要获得某些机关、单位、甚至相对方配合,这时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于聘请律师代理的案件,律师的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专家辅助人的需求。但是在有些时候,例如在文件检验类案件中,专家辅助人有时需要调阅原件进行检验,律师的调查权并不能保证专家辅助人可以调阅原件,此时需要法院针对专家辅助人的检验需求出具调查令。当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如果案件进入诉讼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当事人可考虑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聘请专家参与对检材、样本的确认。
法院的配合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单方聘请专家行为的肯定,故赋予法院为专家辅助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支持的义务必然改变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能力。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民事案件中有的司法部门对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并不当然支持,尤其是在另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再次委托鉴定。应当说不当然否定单方委托鉴定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另一方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对先前专家意见进行质证。这样既节省司法资源,也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