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王雪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有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环境保护责任做出了规定,但关于商业银行在环境侵权中的民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存在缺位。在国家积极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背景下,积极推进商业银行的环境民事责任机制建设尤为必要。
基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和严重性,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应当注重事前预防,因此,完善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应从源头控制开始。同时,这也是企业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主体扩张的必然要求。
从源头控制环境侵权行为
规定贷款人的环境侵权责任可以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破坏行为,是预防原则的体现。预防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对实施损害环境行为的企业或者尚不具备环境资质的企业的资金加以限制,从而降低企业破坏环境的风险和能力;另一方面,在贷款人依法获取抵押品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后,如若借款人继续用抵押品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贷款人可以及时阻止。因此,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人责任,可以极大程度地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与环境责任的追溯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基于产品的生产周期原理所确定的、一种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到产品回收利用环节的制度,从公司设立、合并、运营的各个环节来看,资金是其中最关键的因素,而商业银行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应当担负起类似于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当中“生产者”的责任。在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中,生产者会为自己的生产行为承担后续的产品回收、处理的义务,相似的,贷款人应当为自己的不合格放贷行为所放任的企业环境侵权承担责任。因为商业银行在前期放贷时的疏忽,使得一个原本在其控制范围内的“产品”,即公司,得以有足够的资金能力进入市场肆意危害环境,所以应当将商业银行的责任延伸到后续的环境治理中,这也是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之要求。
环境损害之特殊性要求严惩环境侵权行为
一方面,环境侵权损害大。环境损害不仅会造成部分人直接地成为受害人,还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同时,环境损失不可估量,既包括现有的损害,也会造成潜在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具有不确定性。环境损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危害结果的显现需要一定时日。同时,因为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一些环境污染行为给人体和环境所带来的某些损害在当下并不能有准确的判定。据此,应当对一切可能造成环境风险的行为从源头加以控制,也需要对任何危害环境的潜在主体的责任加以规制,商业银行就是其中的潜在主体之一。
商业银行在由企业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是间接性的,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是侵权行为包括了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应当将商业银行因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所造成的环境侵权划归为不作为侵权类型。我们在此讨论的归根到底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以下将从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借款企业有加害行为
不具有环保资质的企业通过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得以运营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损害环境的侵权行为。商业银行在此类环境侵权案件中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以贷款的企业有环境侵权的行为为前提的,如若贷款企业虽不具备环保资质,但是并没有损害环境的加害行为,便不存在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问题,仅涉及到商业银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保护法益所受的不利益”,是侵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之处在于对生态服务价值造成的损失。因商业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纵容和加剧了企业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而造成或者扩大了损害事实。
商业银行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
“不作为侵权,需以作为义务为前提”,而商业银行的作为义务正来源于法律所规定的其在发放贷款时的合理审查义务、环境保护义务,因此商业银行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虽然法律在这里所保护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益主体,但这并不能否认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并不要求商业银行具体审查借款企业是否安装环保设施、是否有排污行为,而是要审查借款人是否具有环境影响评价等各种行政环保文件。商业银行只要尽到上述职责即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商业银行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本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亦是争论不休。在不作为侵权且有第三人介入的侵权类型中,关于作为义务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否定说和肯定说。其中肯定说认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从“若义务人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进行判定。此标准用于判断商业银行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较为合理的。商业银行的不作为给第三人即环境侵权企业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积极条件,如若商业银行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给不符合环保资质的企业放贷,便能避免或者减轻环境损害后果。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制定目的便是使得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之人承担起该有的责任,且由于前述所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因此在对商业银行不作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在不超越法理界限的范围内采用适当严格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是可取的。
商业银行有过错
与积极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商业银行没有实施直接的加害行为,从不作为本身很难认定其是否有过错。基于过错客观化的理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银行是否有过错:一是看银行是否具有积极作为义务,即是否存在放贷时的合规审查义务。根据《绿色信贷指引》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有此安全注意义务的;二是看银行客观上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对此的判断主要是看商业银行是否有合规文件审查清单等证明文件。
2018年3月26日,中英绿色金融中心战略合作发布会暨启动仪式在北京举行,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委员会主任、清华大学金融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马骏,英国伦敦金融城市长鲍满诚勋爵(Alderman Charles Bowman)出席。 CNSphoto 供图
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三者之间的协调关系。尤其金融信贷作为企业发展的关键一环,如若对商业银行做出过于严苛的环境保护责任要求,难免会对利益平衡产生实质上的负面影响。因此,可从如下方面实现利益平衡。
首先,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商业银行并没有积极的环境侵权行为,只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我国目前法律对不作为侵权规定的也均是过错责任,因而对于商业银行侵权责任的判断应该以一般侵权案件的思路来判断,即应当采取过错归责的原则。
其次,规定商业银行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这样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又不至于使商业银行在放贷的时候过于忌惮而畏手畏脚,从而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此外,即使第一顺序的责任人因破产而无力赔偿,商业银行的补充责任所要赔偿的数额也与其过错程度有关,并不会必然的因为第一顺序人的破产就会令商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后,规定免责事由。美国的《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四项抗辩事由,即不可抗力、战争行为、第三方行为、前述三种行为之任意结合。对此,我国在规定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的时候也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规定为抗辩事由,同时,对商业银行的责任追究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发挥金融机构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共识,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不仅有助于环保事业的蓬勃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改善,同时也会给金融机构带来更多的正面社会效应和更大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应尽早完善商业银行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