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玉荣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 牡丹江 157000)
行业协会,就其组成来讲,通常由单一行业中的商人或同行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民间组织的一种,国际上常将其归类为非政府机构(NGO)一项。从民商法视角上看,属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社团法人一类,享有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所以涉及所属法律地位的明文规定主要来自以下四个方面。
1.《宪法》的依据。根据《宪法》第35条,行业协会属宪法中规定的有结社自由的合法组织,公民可行使结社自由权组织参与行业协会,同时这也是一项基本权利。
2.特定法律附属条文中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尚无明文的行业协会法,但在一些相关法律中对行业协会的规定均有明文要求,如《律师法》就对律师行业协会的性质及地位、章程、会员加入、具体职责等做了规定。除此之外,与《律师法》类似的法律还有《注册会计法》《体育法》《证券法》等。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只涉及规定规范的事宜,并未有实现对行业协会社会关系的法律支撑。
3.行政法赋予的民事主体资格。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行业协会不但是合法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还可以取得相应的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虽然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但却是我国目前规范行业协会可以依靠的主要法律。从行政法上看,虽然国务院及许多部委也曾颁布过一些涉及特定行业的行政决策指导性、规范性文件,但是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律文件。主要指地方政府和权力机关为发展本地区经济,而颁布的涉及行业协会发展建设的相关地方性法律规定,例如黑龙江省政府出台的《黑龙江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上海市人大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等类似的地方性法律条文。然而,此类型中,由于地域性的因素,故不同地域内对行业协会的实际规范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
1.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平竞争环境,从这一原则出发,如果行业协会从事恶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法律规制处理。行业协会具有相同的利益指向性,极有可能在行业内部中形成垄断联盟,进而对行业小型、微小企业采取价格压制,而形成少数大企业利用行业协会控制行业的目的。故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应作为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实施主体。
2.涉及《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也是根据前述的原因,《反垄断法》在这里进一步要求,“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从这段引文中,不难看出《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在“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经营者”三个主体进行的,以实现防止行业协会中少数集团,通过达成价格协议,进一步占据市场主导地位,从而实现排除、限制第三方参与竞争的垄断现象。
从现实情况上看,当前行业协会主要是作为“依附”政府行政主体而存在的。从职能角度上看,不外乎是衔接“政企”间关系,在一些宏观经济问题上可以起到顾问作用,并可实现诸如“提升行业自律性”等一些行政目的。然而,从法律从业人的角度上出发,要在法律层面中给特定主体定位,就应先分析其所处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全面考察其实际环境。虽然政府是当前经济发展、企业发展的主导,行业和其所属协会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多方支持。但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不应因这一事实而忘记其合法社会组织的一面,更不能只局限于作为社会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存在。依法治国是我国日后社会公共管理的必然路径,随着日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也应做以下一些发展。
1.对行业协会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职能等。这样,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和行业协会的自我监管就变得有法可依,有法可行。
2.明确行业协会的独立性。行业协会不是成为各级政府的下属机构,应从立法的角度强化行业协会从行业发展、经济发展的整体社会利益出发的目的,并同时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新文明的目标。
3.强化行业协会的合法性和各项民事权利,应立法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明文界定干扰行业协会正常活动的行文和相应处罚措施。
4.赋予行业协会公益诉讼权资格,当某种行为损害了行业整体利益并对公共权益造成不法侵犯时,行业协会就可以依法根据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情况,决定是否发起以行业协会的名义的公益诉讼。
5.赋予行业协会代理诉讼权资格,当发现其组织成员利益或本地区、本行业公共利益或本组织的参与权遭到不法侵犯时,行业协会有权受相关企业或组织的委托,代理会员起诉或支援起诉,也有权直接以原告身份直接参与起诉。
6.对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出台明文规定,应参考《公司法》相关规定,确立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和相应选举、决策章程;明确对上述信息的备案手续,对应监管部门;规定行业协会对所属行业各会员企业的监管权范围;明确行业协会的存在目的,即为社会和整体行业会员利益服务;规定行业协会经费的社会来源方式和相应政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