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强 王溦
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次改革中影响最深远的举措,这一诉讼模式的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将不可避免的产生深刻的影响。本文将在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下,对检察机关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行探讨,提出笔者几点粗浅的建议,以待方家。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诉讼制度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内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内涵,至少应该包含以下记几个方面的内涵:
1.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点地位应该更加明确
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整个审前阶段以检察院为中心。而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处于终局性、决定性的地位,变我国刑事诉讼传统格局的“阶段论”为刑事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的“重心论”。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庭审的实质化
之所以庭审实质化一再被提起,无非是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其次,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痼疾,证人出庭率不高的问题。为改善这一问题,2012年我们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时候,从立法保障、安全保护、经济补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改变证人出庭率不高的问题。
二、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1.侦查和起诉的相对独立化,不利于指控犯罪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各管一段,互相分立的机制建构,造成的不足最常见的有两点:第一,认定标准不一,指控犯罪的合力不强。将很多案件做成了“夹生饭”;第二,不利于第一时间搜集、固定犯罪证据。
2.侦查机关对公诉部门的制约,混淆了控诉和侦查的主从关系
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侦查机关对公诉部门的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复核。有学者研究认为,现行的侦诉关系实际上模糊和混淆了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
三、检察机关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应对
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1.探索建立常态化的公诉部门介入侦查程序机制,实现对“出罪”和“入罪”的双重监督制约
公诉部门无法掌握立案信息是其法有效介入侦查的重要原因之一。公诉部门掌握立案信息,除了能对侦查部门的“入罪”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对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也将纳入法治的监督视野之内。
2.逐步探索完善辩诉交易机制
“引進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是对早已提出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而非制度的创新”。例如我国“坦白从宽”制度,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和完善辩诉交易制度,以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3.取消不科学的评价体系
曾有实务部门领导感叹考核制度对于实务工作的影响可能比刑诉法典更深。既然要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审判就是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唯一程序依据。为防止司法权滥用而采取一些明显有违司法运行规律的评价体系,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如果认为只要有一刀切的追责程序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其后果只能是让基层司法实务部门人人自危,人人以不办案为荣,最终只能恶化我们的法治环境和治安环境。
4.建立健全证人作证机制
在司法理论界,言必称证人出庭作证,似乎只要证人出庭作证了,所有司法问题就可以被一劳永逸的解决了。证人出庭作证当然有必要,但在这个问题上,还是要以中国的眼光,去解决中国的问题。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从探索诉讼分流机制、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建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细则等几个方面进行探索,以建立起可行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这些问题的解决,才能真正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否则改革的努力可能会是缘木求鱼, 最终出现“走得越远,错得越多”的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加大力度探索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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