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峰
实践中,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况并不少见。用人单位为了尽快处理好相关赔偿事宜,安抚员工或其家属情绪,往往直接和员工或其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此举虽然并无不妥,不过由于用人单位并未履行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加之慌乱之下草草签订的赔偿协议漏洞百出,极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
赔偿协议是否撤销
甘某在D公司从事回收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4年4月22日,甘某在工作中受伤后送至医院接受治疗。随后,甘某、D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D公司赔偿甘某47000元。不久,甘某又申请认定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谁料,甘某以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评级,且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但此时劳动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者此时并不清楚其劳动能力等级以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双方调解协议中的金额与劳动者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过大,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和一般的民事合同并没有本质区别,但在人民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对双方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依据。由此其中一方主张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较小。
【操作建议】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尤其在双方分歧较大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可以通过对法律规定的释明减少双方的分歧,促成调解。
2.即使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还应当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如果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劳动者在一年内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撤销调解协议。
工伤后能否先签订赔偿协议
2013年9月,冉某进入A公司做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A公司未为冉某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3日,冉某在工作时摔落受伤。2013年10月22日, A公司与冉某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同日,A公司向冉某支付了26000元。不久,冉某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拿到鉴定报告后,冉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和解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劳动者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劳动者还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会使得公司赔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明显低于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予以撤销。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发生工伤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前,因为最终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如果赔偿协议中的约定赔偿金额过低,劳动者则可以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赔偿协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行使上述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应当从劳动者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收到鉴定结论后才可以确定工伤赔偿的具体金额,此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操作建议】
1.无论用人单位采用何种用工方式,均应当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这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更是减少其用工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
2.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希望协商解决,建议等到其评定伤残等级后,再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合理确定具体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能否低于工伤保险待遇
刘某在B公司承包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上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7月21日,刘某在安装设备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療。B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工伤九级计算赔偿,并达成工伤赔偿金额为82000元(除已付医疗费外)的和解协议,刘某自愿放弃其中的22000元。2014年2月28日,刘某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0日,鉴定结论确认刘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而后,刘某提起诉讼撤销《工伤赔偿协议》。
首先,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在该《工伤赔偿协议》中,双方已明确了按工伤九级(经鉴定亦为伤残九级)计算工伤赔偿待遇,并达成工伤赔偿金额为90500元的协议(82000元+B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500元),已达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102268.5元)的88%,而劳动者自愿放弃2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有关规定,该赔偿协议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工伤赔偿协议的金额是否明显低于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作为评定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重要依据。但具体比例的确定,各地法院存在差异。在201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讨会议综述中规定,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从总体上来看,不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标准,来确定协议中工伤赔偿的数额。
【操作建议】
1.法院撤销赔偿协议的依据一般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此在工伤赔偿协议中先明确依法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表明劳动者自愿放弃的金额,这样可以排除被认定重大误解的风险。
2.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尽可能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75%,最少不能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70%。否则即使写明劳动者自愿放弃,也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能否将“赔偿款项”写为其他名目
仇某是C中学高二年级学生,住校就读。在学校组织的跑步过程中,仇某突然摔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教育部门已为仇某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最高承保额度为30万元。仇某父母(乙方)与C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C中学甲方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C中学在校学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难,C中学甲方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援助乙方人民币15万元。随后仇某父母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仇某身故当天情况,对C中学在仇某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15万元,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只需在剩余15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C中学给付仇某父母15万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賠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某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仇某父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该案被纳入《2017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一定指导作用。虽然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纠纷,但裁判思路在工伤赔偿中也同样适用。很多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在赔偿协议中并不将赔偿款写成工伤赔偿的项目,而是写成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款、精神抚慰金等。这样做不但达不到既定目的,还可能会导致重复赔偿。
【操作建议】
1.在赔偿协议中应当明确赔偿的款项属于劳动者享受的工伤赔偿,而非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款、精神抚慰金、补偿金等。
2.明确列举出工伤赔偿款项的具体项目,如“该金额包含但不限于甲方由此次事故可能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确认)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责编/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