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

2018-11-23 11:30王晓非
卷宗 2018年31期
关键词:陪审员法官

王晓非

摘 要:让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当中,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的同法权,另一方面也有效提升了司法的民主性和威信力。但这并不代表着这一制度是完善的,陪审员在刑事裁判中的作用仍然很难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就针对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进行了简要的探讨分析,对于我国刑事审判权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分配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寻求有效的应对方案,从而推动我国在刑事裁判方面能够朝着更为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刑事裁判权;法官;陪审员

1 我国刑事审判权在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分配现状

允许陪审员参与到司法审判当中,最初并非是从我国兴起的,我国在这一方面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原有的刑事审判权当中,大部分体现得是法官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同样普遍采取了共享模式。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共享刑事审判权,二者同等重要,皆需要负责法律问题和事实的处理工作。然而,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原有的陪审员权力仍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陪审员权利的发挥和行使普遍处于辅助地位,几乎不会对于法官产生制约作用。陪审员即使参与到了刑事审判当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也始终存在。

2 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2.1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法律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其一,目前我国仍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仍然较为匮乏,法律的权威性也因此而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与人民陪审员之间的精准规定,而陪审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宪法性质,却未从属于宪法之内,立法体系存在的漏洞,直接导致了人民参与陪审制度的权威性被削弱,司法环节缺少相应的规范,司法水平的随意性大大提升,法院方面更是可以直接拒绝陪审员参与审判过程。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法律的权威性,从而充分保障陪审员可以切实的参与到司法审判当中。

其二,在立法范式方面,有关陪审制度这一方面存在着明显的漏洞。通常情况下,合理完善的法律法规需要行为模式和结果模式两大部分作为支撑,然而事实上,我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方面,却只有针对陪审制度的行为模式规范,而结果模式方面却丝毫没有涉及,导致了陪审员的各项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陪审员在法庭上往往只能顺从法官的观点。

其三,早在很久以前,我国就已经出现了与陪审员相关的法规,规定中对于陪审员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然而,这一规定仍然处于试行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这对这一方面进行更为细致的完善。

2.2 陪审员容易受法官引导,很难发挥其个人观点

除去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陪审员自身也存在着诸多不足。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法官和陪审员始终在共同行使审判权,本质上并未进行具体的划分。相对于法庭的参与人员来说,陪审员更像是仅仅坐在一旁观审的法律外行人士,其认定事实,并参与适用法律讨论的职能很难落实到实际当中。在这样的前提下,尽管陪审员同法官一样都具有同样的表决权利,陪审员作为非专业法律人士,在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面前,极其容易受到法官的引导,最终导致了陪审人员的个人观点难以得到发挥。

3 应对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问题的有效措施

3.1 构建相应的陪审员分权机制

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的刑事裁判过程中,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权利配置都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为此,我国应当构建起相应的陪审员分权机制,完善刑事裁判中的陪审员模式,给予案件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评审员来庭旁听案件,评审员可以对于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情况发表观点,但不参与到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同时也不会受到法官观点的左右。

3.2 构建分权机制的路径分析

从本质上来看,让陪审员参与到刑事裁判案件当中,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于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法官现有的权利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而为了充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构建起科学合理的分权机制,立足于陪审员的实际情况,来实现对于法官权利的限制和划分。

具体来说,应当在基层人民法院当中设置相应的陪审员,积极相应响应国家的号召,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使陪审员充分具备事实认定的权利。同时,丰富陪审员队伍,有效拓展陪审员的规模。与基层法院进行对比,中级人民法院涉及到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少,更为适宜引入陪审团模式。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当中出现了难以认定的问题情况,可以引入多名陪审员共同参与事实审判。除此之外,理论指导与具体实践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是不论在案件中出现了何种法律问题,法官都必须给予陪审员一定的解释,确保陪审员可以知晓哪些证据是有价值的。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不具备干涉陪审员参与评议的权利。陪审员可以对于案件中存在的事实问题进行评审探讨,对于一些难以得到明确判定结果的问题,陪审员应当参考法官的意见。而法官也应当充分考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以此为依据合理进行量刑的裁决。

3.3 陪审员的权力明确

陪审员和法官都具备审判权,两者之间属于权力制约关系。在审判的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相互监督,不可以干涉对方的权利,也无权阻止对方实施权利,两者之间相互干预,故障制衡,从根本上确保审判权利的合理应用。换言之,在案件审理中,只有法官和陪审员都能充分发挥自身权利,才能充分保障案件审理的合理性。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在进行陪审员的选举时,应当充分确保选举的公平公正,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于法庭之上选任陪审员。采取这种方式更便于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于陪审候选人提出回避申请,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意见进行陪审员的变更。另外,应当选出一名或多名位代理陪审员,代理陪审员的作用类似于球队中的替补队员,当陪审员不能参与以预防在审判过程陪审员因各种事由不能参与审判时,则由代理评审参与案件审判。

其二,在我国,法官通常会在正式开庭之前对于陪审员进行案件的大致讲解,这种做法的根本作用就是确保陪审员可以对案件有基本的了解,但是法官讲解案情时的观点和态度极有可能会影响评审员对于案件的初步认识。针对这一问题,应当严厉杜绝陪审员在正式开庭之前对于案件情况进行了解,陪审员对于案件的接触,只能在案件开庭之后,通过原告与被告的个人陈述以及简要的案情介绍来对于具体案件进行掌握。

另外,在审判权的分配方面,也应当有所改进。审判权的具体实现途径就是对于通过对于案件的组织、引导与控制来进行的。因此,在司法活动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当中,法官和陪审员都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参与评议。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当中,一旦法官产生了对于陪审员评议职能进行干预的行为,可以认定法官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4 总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在司法审判当中引入了评审员制度,但在许多细小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陪审员的出现,有效的队伍法官的权利进行了制约。事实上,想要充分实现司法审判中的权力制衡,就必须充分的将分权制衡思想融入到实际的制度构建过程当中,并构建起完备的陪审员分权机制,充分实现人民群众在司法管理中的作用,充分感受到以及在具体进行审判的过程当中的权利作用和个人价值。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还需要对于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情况进行不断的完善,从而有效推进我国评审员陪审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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