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浅析

2018-11-23 11:30万富强
卷宗 2018年33期
关键词:融资租赁

万富强 庞 洁

摘 要:融资租赁是国外汽车经营运作的主要模式之一,也日趋成为我国汽车行业商业模式创新的选择。实务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因所持利益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区分必然成为诉讼争议的要点,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一般融资租赁公司会以在涉案车辆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担保承租人债务的履行,此种方式是否合乎现行法律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法人,当然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在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即或者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交易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在上世纪80年代被引入国内。近年来,因其交易方式灵活,在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权的基础上减轻了其经济压力,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高速发展态势,特别是在汽车销售行业,专业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兴起对促进市场交易、保障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上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1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了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1 学理上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国内外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①

1)分期付款买卖说。该学说为德国学者Ebenroth提倡,他认为,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权利限于担保利益,着眼于此,合同中有关出租人无直接的租赁物交付义务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风险承担问题均可得到合理解释。基于此,融资租赁属于分期买卖的合同的一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2)租赁合同说。主要观点是,融资租赁合同未特殊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是租赁物的对价,而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强调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应解释为非典型租赁合同。

3)借款合同说。该学说着眼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即融资实质,故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

4)独立合同说。该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已有各种类型合同相比均有不同之处,应根据其基本特征,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于既有典型合同的无名合同。

1.2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界定

我国就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门章节的规定,立法上采取了独立合同说,将其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予以规范。依据《合同法》237条,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性:

1)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即出卖人、承租人、出租人;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2)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即为租而买。

3)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有权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其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仅包含租赁物的价值,还包含了购买租赁物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4)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此种所有权是受限制的,仅具有担保功能,系担保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債权,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转让租赁物。

5)租赁期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可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2 汽车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实务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采用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模式进行市场交易,而尤以售后回租模式为首选。直租(direct financial leasing)是指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指定,向汽车经销商购进汽车,再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融资租赁方式,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则是指承租人将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车辆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但是,因售后回租模式下合同的缔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相互重合,司法实践中对其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分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应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或是租金的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来判断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求,从而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关系。

2.1 在售后回租模式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作为专业的从事融资租赁的法人,通过占有改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承租人理应按期缴纳租金

1)实务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通常采用售后回租的模式进行商业交易,即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车辆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此种售后回租的商品交易模式是为法律认可并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抑或是合同权利义务再或者合同目的上来看,确属融资租赁合同范畴。

2)整个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过程可以细化为如下图表:

从时间轴来看,即: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车辆(《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完成合同义务(承租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车辆,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取得车辆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

2.2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定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出租人依法取得对租赁车辆之所有权

出租人主张对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同时又该租赁车辆上设定了抵押权,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也即自物权与他物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笔者认为:纵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及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的规定,分别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显然该条规定肯定了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同一情形的合法性。

2)《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关于上述做法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因此上述做法应予肯定。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却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但应当认识到,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时能快速便捷地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解决问题之道”。②如此看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所有权与抵押权均可有效成立,且为了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抵押权并不因与所有权混同而当然消灭。

3)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抵押权登记具有的“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力,系立法机关基于无统一的租赁物登记平台的制度背景,而对实践智慧所做的认可。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交易模式,不应当影响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且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3 在上述意见明确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基础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定性,融资租赁合同集贸易与融资于一身,本质上属于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在“融资”这一点上是一致的,是否具有实现融资的目的以及一方是否通过资金占用获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分点。而通过“融物”,即“是否实际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才是判定系争合同性质的核心点。

2)《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條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纵观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一般将标的物不存在、标的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标的物实际价值明显低于“租赁物转让价款”等情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因此,应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或是租金的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来判断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求,从而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关系。

3)几乎所有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均以售后回租作为主要的营业模式。其中,通过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授权承租人办理抵押登记而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公司在当前法律框架内实现所有权保护及风险控制的核心举措。若上述模式得到否定,则可能触发所有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合法性合规性问题。

3 结语

当代社会,汽车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发展迅速,不仅以租促销,扩大了车辆的效率和市场占有率,保障了款项的及时回收便于出租人的资金安排,对于承租人来说,也减轻了其负担及风险,因此,实务中,笔者认为,不应当否定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而应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或是租金的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来判断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求,从而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关系。

注释

①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梁慧星文选》第336-352页;李树成《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李鲁阳主编;《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0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第2版,第155页。

参考文献

[1]和丽军.“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2期。

[2]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3]程华儿,史燕平.“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载《社会科学家》,2016年第9期。

[4]和丽军.“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2期。

[5]王远航.“我国融资租赁的现状及发展对策”,载《商场现代化》,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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