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已正式公布并施行,以下这些时限规定需要在具体监察工作中注意和严格执行。
1.与案件无关的冻结财产的解除冻结时间(查明后3日内)。
《监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2.与案件无关的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解除查封、扣押时间(查明后3日内)。
《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3.经批准后的技术调查措施有效时间(3个月+3个月+…)。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4.留置时间(3个月+3个月)。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5.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时间(24小时内)。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6.补充调查时间(1个月内)。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7.没收逃匿的被调查人违法所得的提请时间(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8.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复审复核时间(复审1个月+1个月;复核1个月+2个月)。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9.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时间(3年内)。
《监察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10.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为的申诉、复查处理时间(申诉1个月;复查1个月+2个月)。
《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