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承瑜
摘要:公司章程自治权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人合性的双重特性,股权转让慢慢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由法定限制模式过渡为章程限制模式,实现了限制立法模式的重大改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从此有了自身特殊性。新《公司法》在法律条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恰好给予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理的宽泛。但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人对《公司法》中的此条款理解产生了偏差,如何界定“另有规定”范围?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章程自治边界能否分清?分歧关键点在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对特殊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本文从思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中章程自治边界问题做基点,从而深入探究股权转让条款的强制性和自治效力问题,进一步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成熟思路。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章程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9-0079-02
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这是被当代公司理论所认同的,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形式才能追求最大化的公司利益,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这是司法主体一种自由意志的彰显,但公司作为社会活动参与者,在其自治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而这种限制使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治重要载体的公司章程,要受到社会责任的约束和国家宏观干预的影响,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就必然会存在。
在修订的《公司法》法律条文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了有限公司意思自治的思想,但笔者研究发现,新《公司法》全篇未对“另有规定”法律效力加以明确约定,使得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变成司法适用过程中发人深思的问题,笔者现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条款作为出发点,谈谈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的一些思考。
一、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条款的演变
笔者首先梳理了相关法律条文。1993年诞生的《公司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该法共计用35条对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作出详细说明。2005年《公司法》经历一次全面系统性修改,第71条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对内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此同时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有限公司的章程自治权,即给予股权转让一定的自治权。意味着我国立法者在《公司法》领域立法精神与理念的一个跨越性变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自治理论基础
(1)股东转让股权本以自由为原则。从现行《公司法》中第4条能看出,股东的主要权利除赋予因投资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以外,拥有由于股东身份享有的选择管理者和参与决策权。理论界对于股权性质的所有权学说、社员权学说、独立权学说等均认可股权中蕴含的财产属性,基于其财产性,股权无疑是享有处分权的。两个及以上股东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将其各自资产聚合在一起,但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每个股权对公司的运营发展的预测是不同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处分权和投票权,在资本不变、资本维持、资本法定的公司法核心原則下,股权转让毫无疑问是股东退出有限公司的有效路径。
(2)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存在的个体关系被称为“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与合伙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相类似。资本在当今社会依然是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公司要用全部资产对外来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却用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
公司法具有资合性、人合性双重特性,股东以彼此之间人品和能力信任作为前提,才将资产聚集在公司内,这样的信任和稳定促成了公司长效稳定的发展。基于此,股权向外转让时,股东的稳定性势必被打破,出于对人合性的维系而对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需要受到限制是均被认可的,但限制的程度如何,则是值得讨论的,也是笔者在下文欲意讨论的。而在股权进行内部转让时,也将涉及股权结构的调整,如一家公司的国有股权成分从90缩减到10,即使股权内部转让不会影响股东人数稳定程度,但能够改变股东对股权结构信任的影响因素必然为股权结构变化,其可能影响股东的利益及公司的发展。因此,股权转让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论对内或对外。
(3)章程的自治属性。由多方构成的契约,称为“章程”,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约束对象包含公司的股东、高管、董事。股东不仅拥有股权转让权,而且能干预股权转让。我国的经济是自计划经济走来的,在民商法领域里是带着立法干预和行政干预的烙印的。生机盎然的市场经济,在公司法语境下自治权逐步被彰显,市场经济是充分相信市场智慧的,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股东有裁决地限制股权转让应受到认可。
作为有限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平衡需要,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并非传统观念中的绝对,其章程自治具有合理的自治边界,而公司章程自治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目的就是找寻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因此,新公司法出台的任意性条款就更备受关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章程自治来调整内部关系,而不违反公司基本原则和强制(下转第78页)(上接第79页)条款。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这在当代公司完善理论体系中是被认可的,公司以独立主体的形式存在,如果公司想不断发展,探索公司效益最大化,必须保持意志自由。而能实现意思自治,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私法主体权利自由的最大体现。
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法律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公司自治,这和摆脱约束的自由并不一样,其自治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主要参与者的身份进入社会活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其自治权主要来自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国家宏观干预,这才是公司自治的主要载体。故公司章程自治边界问题就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笔者研究一些学者的见解发现,他们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优于法律规定适用,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整公司章程效力和优先适用权。
三、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效力标准
公司章程虽然是公司自治的重要领域,但其自治性并不是绝对的,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因此,以司法自治为基础的公司章程也是有限的自治。对股权转让做“另有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法律界重点关注的问题则是“另有规定”的效力问题,也是司法界重点审查的问题。
我国学者提出的效力判断标准大多是某一法律原则,以违反这一法律原则作为否定其效力的依据,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另有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规定;“另有规定”不得违反股东核心利益、平等原则;“另有规定”不得违反不得违背股东意愿,自由转让原则;“另有规定”不得违反合理性标准。
在法律法规空白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只能援引这些法律原则,然而这些法律原则概念,天然具有抽象性与宽泛性,无法准确、清晰地阐明其欲表达的语义,适用同一法律原则,往往导致了同案不同判。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无假定条件,也无明确具体的后果,因此在司法适用时,依赖于对个案的事实情况的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个性化研究,这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我检索了案例与裁判文书,对不同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效力进行了分析与研究。
笔者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要想实现章程自治和他治结合一体,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自治的宪章,从初始公司组建便反映着权利分配,股东必须在强制性规范限制范围之内发表公司经营直接意见,不可违背公司法及其他强制性法规,无论是内容、形式均需遵从公司法强制规定。从此性质能够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有边界的,自治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自治,在公司法规定的边界内,股东可以遵从自身意愿为公司谋划未来,可若超出自治边界,其章程自治会变成他治的范畴,股东就无法按照章程自治真正自由地掌控公司,自治就有了限制,而边界问题仍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思考。
参考文献:
[1]吴高臣.有限责任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2]马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章程自治的界限[D].西南政法大学,2015.
责任编辑: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