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规定缺乏体系性及稳定性,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尚不统一。本文将分析我国现行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相对应的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夫妻 共同债务 认定规则
作者简介:仲裁,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361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内涵
一是生活性债务,即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是法定义务债务,即为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三是生产性债务,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负债务或者为共同生活夫妻单方的生产经营行为所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适用分别财产制或是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二)主要学说
一是用途论。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认定标准。即如果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推定论。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一判断标准大大增加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过于简单,未区分情况分析,显得十分武断。《新解释》 实施后,这一认定标准实际上已被舍弃。
三是折衷论。即《新解释》的认定标准,共债共签、为夫妻日常生活的单方举债及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单方举债三种情形下分别采用三种认定标准。 但《新解释》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及举债数额等方面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且自2003年以来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根深蒂固,仍然衍生了不同理解,裁判标准不一。
二、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规定
每个时期的法律制度都能集中地反应其所处时代的价值观、经济社会状态等。现行规定即《新解释》,是在因之前采用推定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或者未举债配偶一方对举债情况并不知情且未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愈见普遍,严重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的司法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共有四条规定,前两条明确了夫妻合意所负债务及在婚姻關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单方举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夫妻单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性质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新解释》第四条是效力性规定,实则是否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认定标准。
(二)存在的问题
1.体例不科学,缺乏体系性
在立法层面上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立法体例不科学。相较于离婚制度,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财产关系的联系更为密切,选择不同的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要随之而变,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离婚诉讼中的更为普遍,故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明确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度中。
二是相关规定过于分散,缺乏体系性,价值取向摇摆不定。《婚姻法》未澄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正确理念,没有全面、综合地考量实际情况,只是做出概括性的描述,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只是,可操作性差。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阶段性疑难问题而相继出台司法解释等零散、冲突、毫无系统性。
2.家事代理的范畴不明确
《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此表述为“家庭日常生活”,未作进一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即举债配偶一方)未到庭,且债权人未举证说明债务的用途时,即债务用途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何种金额内的债务能一般认为是家事代理的范畴,何种金额外的债务能视为超越“家庭日常生活”,应作进一步明确。目前司法实践中只能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排查家庭日常生活可能涉及到的合同来判断,但也难以应付经济活动的错综复杂。
3.缺乏配套制度
比如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中提到的未举债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则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以及相应的公示制度,这就导致未举债配偶一方对此例外情形很难举证证明,很容易导致该规定“空设”,因为即使未举债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与配偶之间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比如夫妻签订财产协议),债权人完全可以以不知情作为抗辩使其无法适用该条例外规定。
三、完善建议
(一)确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这一建议应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1.立法论方面
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重要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明确规定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中,让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有法可依。
2.解释论方面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即日常家事代理的事项范围或类型以及夫妻单方举债的数额。只要超出上述范围,即应视为“无权代理”,由举债配偶一方自负其责,即以个人财产清偿。其次,应当明确行使家事代理权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人应尽到合理、谨慎、相当于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注意义务的夫妻一方,应当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但为了维护善意债权人的权益,可进一步规定当夫妻一方滥用该代理权或者该代理权与日常生活程度不相符时,未举债配偶一方可以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债权人对这种限制不知情或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
(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这主要是从立法论方面加以完善的建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包含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推定适用法定财产制。第三款明确了第三人知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夫妻单方举债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配套适用该条规定,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十分必要。《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32条、第2336条第二款为我们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提供了借鉴依据。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可以让债权人在订立债务合同前了解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还款能力,预测交易风险,又可以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夫妻选择何种财产制,提前知晓应当向债务人还是其夫妻主张债权,如夫妻选择分别财产所有制,债权人为能最大保障债权的实现,即可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式加以建立:一是登记方式,即在婚姻登记部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进行登记并允许查询,以取得法定公示效力,即此种方式下可以推定债权人知晓夫妻财产的约定,但不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二是公证方式,即在结婚登记前,双方将其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性质所做的约定向公证部门申报并加以公证。公证同样也应当允许查询,才能产生对外效力。
如果婚后夫妻才选择分别财产制,因为该变更可能会影响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慎重起见,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的变更应该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确认,一旦发现系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而变更夫妻财产制的, 应当不予准许。
(三)经验法则的运用
这是从司法角度加以完善的建议。任何法律规定都会存有漏洞,不可能涵盖所有情况,我国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心证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尚未完善,以及当事人为迎合《新解释》的规定而“下有对策”的情况下,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法官审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
1.如何判断举债的用途,可以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债务人举债时的家庭经济情况、其配偶的经济情况(比如是否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夫妻间经济是否独立) 、债务人是否存在重大家庭支出需要(比如买房、子女出国读书、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家庭共同经营缺乏资金等)、所举债务的资金流向(比如是否存在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所举债务的款项去处等 )、举债金额的大小与家庭可能所需资金的合理对比、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交易习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职业背景、未举债配偶一方未就该债务做出共同意思表示的原因等相关事实。
2.如何判断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基本情况(比如职业背景、历史往来等)、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比如其配偶是否经济独立、 家庭日常消费水平及生活标准、举债前后家庭是否存在重大支出需要等)、款项的交付情况(比如款项的交付对象、 交易习惯等)、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比如款项的资金流向、实际使用目的等)、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比如是否通知未举债配偶一方、未举债配偶一方可能获悉举债情况的客观条件等)。
3.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属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综合考量
相对于债务人家庭经济情况而言举债数额的大小、举债的时间及数额与债务人家庭重大支出需要的契合程度大小来看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达到了,债权人即完成了该项举证责任。但如果达不到,比如债务的形成源于债务人的商业经营活动且其配偶具有稳定、独立的经济来源或者债务系举债配偶一方为他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债务系债务人单方赠与等其他不利于维护家庭日常财产的举证行为等,则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4.如何鉴别虚假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往往需要结合法官的经验法则,即运用法官的社会阅历、生活常识、价值观等对案件进行总体评价,权衡各方权益,结合债务人夫妻的实际情况(到庭情况、未到庭原因、答辩情况、其配偶经济是否独立等)等。以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例:第一,审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不能仅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一致陈述或债务人单方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债权人仍应当对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比如提供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第二,审查借款用途。一般来说,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但举债金额较小的情况下,一般推定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但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坚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比如称债务人有赌博、吸毒恶习的),那么法院应根据未举债配偶一方提供的证据或线索查明债务用途,不能仅凭金额较小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債务。为减少虚假诉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赋予当事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细化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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