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证明

2018-11-16 09:40高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摘 要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中的主观违法要素,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该要素的认识标准不一,司法案件中认定较难等。本文通过分析“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为什么证明、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这三个角度探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点构成要件。

关键词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证明

作者简介:高原,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93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也是认定成立受贿犯罪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理解往往存在争议。一方面,部分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收而未谋利”、“未谋取到利益”、“正常履职”等理由提出异议,以否定受贿罪的成立。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因担心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影响案件质量、诉讼效率或者因取证困难,往往只将为请托人谋取到实际利益或者权钱交易明显的事实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而排除了“口头承诺”、“默示受贿”、“履职后收钱”等类型的受贿犯罪,造成部分受贿犯罪的不当漏网。2016年4月,“两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最新阐释,除了对承诺谋利、明知请托事项收钱情形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再次确认,还新增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员财物达一定数额,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统一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并作了扩大解释。对于司法办案实际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但关于如何具体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则没有具体细化,则需要侦查部门根据以往经验自己摸索实践。

一、为什么证明

司法活动的证明,就是指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运用证据明确或者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具体到受贿案件,就是运用证据证明受贿罪各要件的过程,作为受贿罪法定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当然成为需要证明的内容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需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系控方法定的举证责任。此外,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落实受贿罪立法宗旨和保护法益的题中应有之义。受贿罪立法旨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交换性,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恰恰破坏了这种法益,违背了受贿罪的立法宗旨,而作为这种不法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拥有的“砝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行送贿赂的“投桃报李”,正是这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使职务行为成为可以收买的“商品”,导致政以贿成、官以利鬻、腐败成风。 因此,通过认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证明的理论渊源、法律依据以及保护法益之需要,使司法办案人员明确了证明该要件之意义,即为什么证明,从而为侦查人员下一步收集证据(证明什么),运用证据(如何证明)理顺侦查思路。

二、证明什么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证明什么”的问题,就是探讨需要用证据证明这一要件的哪些事实或者要素,也就是证据理论中的证明对象。在诉讼活动中,证明对象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证明的接受者,即证明活动要说服的对象;其二是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事实,又成为证明的客体。此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明对象应指该要件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事实,而需要证明那些事实又不得不讨论受贿罪的法益问题。众所周知,受贿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立法为了保护这种法益,不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还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罪状,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体现了立法的宗旨。实践中,相关部门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问题。如,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阐释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承诺为最低要求。而《解释》正式确定了四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一是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三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四是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该四种情形相比《纪要》来说既有继承又有超越,特别是在关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其财物”的认定方面,《纪要》表述“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解释》直接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之一。 不论是之前的《纪要》还是现在的《解释》,在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要件的认定上,都围绕着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的对价关系这一受贿罪法益展开,坚持 “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综上,《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证明对象,也是需要证明的事实。

三、如何证明

本文探讨的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证明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所涉及,从诉讼程序看,属于侦查阶段的问题,所以在前述探讨为什么证明(证明的依据)、证明什么(证明的对象)后,自然要探讨具体证明该要件的问题。从这个意义讲,“如何证明”实际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用什么证据证明,即收集什么证据、怎么取证;二是用证据怎么证明,即如何使用证据证明,运用何种证据规则证明。通过“如何证明”这一环节的司法证明,使得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要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应坚持“实质谋利”方法,在当事人辩解“收而未谋利”、“未谋取到利益”、“正常履职”时,应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调查国家工作人员与财物给予人交往历史,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务行为与财物给与人个人利益或公司业务是否存在交叉,进行实质的非形式的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为他人谋取到利益,或存在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这种“实质谋利”方法的依据是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履行过程如何复杂,方式如何多样,手段如何隐蔽,只要其是基于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均屬于“实质谋利”,其核心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此,笔者建议取证时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权力行使的轨迹,按照时间线进行证据收集。具体方法参考如下: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财物给予人初识时

在这个时间点,需要收集双方相识背景、缘由、目的等相关证据,具体来说,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在饭局上认识一工程老板,那么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讯问该国家工作人员,了解是谁组织饭局,是谁向其介绍该老板,介绍的目的是什么,该工程老板有无请其帮忙办事。通过询问该工程老板了解,为什么出席该饭局,是否是为了结识该国家工作人员刻意安排,结识的目的是什么,有无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具体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承诺或答应相关事情。此外,通过询问其他出席饭局人员证实上述内容,通过收集该老板公司相关资料,了解与国家工作人员相识前,该老板有无准备或正在投标某项目,通过网络查询、资料收集,了解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是否负责某个项目招投标,其当时具体职责是什么,其负责的项目与相识的老板是否有关联。在该时间点,通过收集证据查明有无具体请托事项提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

在这个时间点,从前述双方结识至此,根据有无具体请托事项分别取证。

1.如果已经出现具体请托事项,此时可通过询问财物给予人,查明其给予财物的动机、原因,是否与其之前的请托事项有关,是针对该请托事项办理完毕给予的报酬还是事前为尽快办理给予的好处。通过讯问国家工作人员,查明其收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是否存在受贿故意,了解其此时对财物性质的认识,其是否知道请托人为什么给予财物。此外,根据具体请托事项内容收集相关书证,查明事项的办理状态,是准备办理、正在办理还是已经办完,通过调取书证来印证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请托事项的认识,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客观上最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如果此时还未出现具体请托事项,那么这个时间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极有可能是一种他人的“感情投资”。通过取证了解此时财物给予人在企业经营、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或其他利益方面是否存在问题、需求,另根据前述收集的双方结识时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双方之前相识后交往的熟悉程度、经济来往情况,此时收受财物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

(三)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时

这个时间点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准确说是一段期间,包括请托事项从意图办理到实际谋取到利益。这个时间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犯罪中权力运行轨迹的终点,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留下痕迹较多的过程,从权力运行目的看,在这个时间点,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其行使权力的目的,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取证就可以从目的实现倒推,顺着权力运行轨迹,进而通过其留下的痕迹,步步为营收集权力运行、行使的证据。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履行可能留下以下痕迹:接受请托事项办理指示的下属或其他人员证言,研究请托事项的会议记录,关于请托事项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请托事项办理后相关物质性利益证据。

四、结语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要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解释》关于该要件的四种情形从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认识,平息了诸多争议,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证明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具体操作层面,司法人员还需要结合既往经验,全面、客观的取证,准确认定该要件。

注释: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3.194.

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2014(5).

陈兴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与认定.法学评论.2016(4).

参考文献:

[1]曾粤兴、周兆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探讨.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

[2]吴红.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时代金融.2011(10).

[3]付立庆.受賄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地位:混合违法要素说的提倡.法学家.2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