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权利

2018-11-16 09:40王轶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涌入法院,他们的共同点就是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法正确作出个人意思的表达。如何保障他们在诉讼中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既是司法难题,也是社会伦理不可逾越的话题,应由社会共同关注并建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离婚诉讼 程序制度

作者简介:王轶,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为其法定代理人。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涉及精神病人、植物人、因年老或各种疾病导致无法正确或自由表达个人意志等群体的案件涌入司法机关日益增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做了明确规定,但未对诸如植物人、痴呆症人、因年老或其他疾病等致使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人群做出规定,该类人群的共同点是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法正确作出个人意思的表达。其余案由的诉讼尚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以维护其权益,而离婚这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配偶处于对立面的案件中,如何保障他们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越来越成为司法难题。

一、现实案例

1.扈某与查某夫妻两人一同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扈某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造成查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植物人。后扈某以查某已成为植物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提出离婚有违人伦道德等因素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扈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请,经法院主持调解,扈某与查某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解离婚,后扈某将已成植物人的查某托付给查某的监护人,即查某年迈的父母。该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如何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摆在法院面前的重要难题,父母能否作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亦值得商榷。

2.乐某在一次饮酒引发中风,身体瘫痪,失去语言能力,乐某妻子金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其为监护人,乐某妻子金某表示申请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处分乐某名下一套房产,同时表示将在未来提出离婚诉讼,脱离苦海,金某的行为不免让人担忧杨某的切身权益。

司法实践中,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配偶达成一致,且要求法院发给判决书,法院可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制作判决书。 但该规定较为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困难,以及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审理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现行立法不够完备

(一)现行立法对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资格问题无明文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按照先后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

按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监护人是其配偶,离婚诉讼中,配偶有着双重身份: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与其被代理人站在对立面上利益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有碍审判的公正,有损无民事能力人的利益。而我国法律对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监护人,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行指定。事实上,法院这一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离婚诉讼能否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存在争议

我国现行立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原告,尚无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某法院审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郁某起诉离婚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某的丈夫,即被告薛某虽是郁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因是离婚诉讼,其不能作为郁某法定代表人,郁某的母亲虽是第二顺序监护人,在本案中反而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法院以被告在郁某生病后不积极为其治病,亦未在生活上给予郁某照顾和温暖,未履行其作为丈夫应尽义务为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自然也无法表达其要求离婚,则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得代理其提出离婚诉讼。故在另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法院又以离婚案件具有人身属性,监护人不能提起离婚之诉为由不予受理。《民法通则》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他人代理实施该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即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只存在一种情形——对方当事人诉请离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的调解效力

法律规定,离婚案件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本人均应出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可以有诉讼代理人,但当事人之间能否离婚,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而判决,代理人代替被告作出同意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有法律规定,因涉及婚姻关系不能进行调解,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自愿是调解的基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能力表达意思,其法定代理人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亦非本人作出,应认定无效。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仅能对以下事项作出表示,如子女抚养、探望、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等。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或其他疾病,致使其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理解不准确,也易出现判断错误,故很可能表达出的并非内心真意甚至并无任何表达,因此,法院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应依法判决,不宜作为普通案件进行调解。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益保障问题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另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放弃监护权,亦未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无监护权。 离婚案件中,作为监护人的配偶,自然取得管理、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益的权力,就会存在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先行转移支配共有财产或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进而损害被监护人合法的财产的可能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常用做法是,以司法权免去配偶的监护权,另行指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继续诉讼,而这种救济手段具有较强的滞后性,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存在明显漏洞。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问题解决方案

在未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配偶一方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人向自己提出离婚显然不符合逻辑。

有人主张,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袭击再以监护人的身份基于对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笔者认为,纵观法律明文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等。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时没有包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生活进行监护的职责,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能代其提出离婚诉讼。

也有人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无权提出离婚,只有其具有民事能力的配偶可以提出离婚诉讼,他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亲属无权干涉。但问题是如果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遭到其配偶的加害行为,或者其受到配偶损害,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诉请离婚,便无益于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对此观点亦不赞同。

还有人主张,若配偶存在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的行为,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请求法院,由自己取代配偶行使监护权,从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财产免遭侵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亦有失偏颇。如为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益免受侵害的目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撤销其配偶的监护权,这将给双方感情和生活带来隐患。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作为配偶仍有权对夫妻共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新的监护人仅能对人进行监护,无法对共有财产行使监护权,显然这样的做法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建议,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婚姻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故应在立法上针对这一特殊群体,专门确立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解除程序或特别制度, 明确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解除婚姻关系依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

1.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及程序。婚姻关系具有公益性、道德性及伦理性,同时也影响着社会关系中家庭结构的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影响其个人及家庭,同时也具有较强的社会效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解除程序及司法政策同时也是社会的风向标。

2.防止监护权滥用。在特别程序中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及债权债务采取严格的监护制度,防止监护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监护权的滥用,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益。

3.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互相抚养是法定的夫妻义务,法院判決离婚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配偶仍是夫妻关系,故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生活、治病、护理、复健等而欠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离婚时,在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法院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时,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经济帮助条件的,应判决有能力的对方给予其财产或现金作为经济帮助,以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生活。

4.建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救济机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在司法上还是在社会生活中均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当建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诉案件上的司法救助机制,确保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其次,对离婚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扶养与监护同样需要其他社会力量予以保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