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1999年3月15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議通过了《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制度,通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等对表见代理的构成、法律后果作出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涌现出了越来越多复杂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关键词 司法 公司 代理
作者简介:蔡元元,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54
一、引出本文研究的三组案例
(一)梁某与A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
2012年6月26日,张某以“A公司闻柏强项目部”名义与梁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2012年7月25日,张某又以“A公司”名义与梁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中关于供货数量、供货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均约定供货为山亿集团工程(山亿新能源1#、2#厂房)所需钢材。
201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某钢材款计贰佰玖拾捌万元正(2980000元)……此款在2013年12月31号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中,梁某本人陈述“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是A公司项目部,我不了解项目部真实情况,不同意供应钢材。后来张某说以宿迁分公司名义跟我签合同,所以签了两份合同……我到工地上了解过,工地上挂的宿迁分公司的牌子,保安也说工程是该分公司承建的……”。
2014年11月25日,宿迁高新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在宿迁论坛针对张某的发帖所作回复中称:“你于14年11月23日发帖称:山亿公司拖欠你工程款一事,经调查:山亿公司与A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2年5月份签订施工合同……”。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均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二)颜某与C公司连云港分公司(B公司)、C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C公司中标承建东方领秀2-7号楼工程,杨某分包其中的4、5、7号楼。期间,杨某多次向颜某购买水泥砖,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杨某向颜某出具欠条。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C公司、C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主要理由是,杨某购买水泥砖时,曾出具过A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其所供水泥砖也确实用于杨某承建的工程,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A公司与连云港分公司答辩认为,颜某提供的连云港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杨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均认为,杨某是东方领秀4、5、7号楼工程承包人,无A公司职务任免和聘用手续,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三)袁某与D公司、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袁某向涉案工地即梦溪小区4、7、9号楼工程供货,供货从2010年3月起分为三个阶段。 2015年10月15日,蔡某向袁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梦溪小区高层四、七、九号楼公用水泥总价为:伍拾万另肆仟四百叁拾伍元正(504435.00),已付款:壹拾万元(100000),下欠:肆拾万另肆仟肆佰叁拾伍元,(404435.0)……”。蔡某系D公司建设梦溪小区4、7、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梦溪小区项目经理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因蔡某与D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D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沭阳县建管处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事实是施工负责人蔡某没想把工程款用于该项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放……”请求沭阳县建管处“查清事实,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专用于偿还该工程的真正有关的债务”。
袁某二审中陈述,其系与蔡某洽谈水泥买卖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蔡某说自己是工地负责的,给其看过施工合同,显示是D公司承建,有蔡某签字。其送货到工地时,看到D公司悬挂的公示牌上显示施工负责人是蔡某。其没有向D公司核实蔡某的身份。蔡某二审中陈述,袁某提到的施工合同上并无其签字,但自己是现场具体施工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货款给付责任应由D公司承担。理由是:鉴于D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方,蔡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袁某有理由相信蔡某的行为系代表D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袁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D公司,理由是蔡某与袁某订立和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一中,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案裁判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进行说理,但对表见代理中的部分构成要件即“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相对人必须无过失”是否构成均作了简单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未包括相对应的事实及证据认定等。
案例二中裁判的依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但未对其分配的举证责任进行说理,也未严格分析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简单判之。
案例三中,一审法院最终并未明确认定蔡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系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作出裁判,但对四十九条中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未一一作出分析,逻辑上混同了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两个概念。二审法院认定蔡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但对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说理不够充分,亦未对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作出完整的分析。
二、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认定的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的案例还有不少,本文择取其中三个。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与否仍然存在分歧。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这类案件类型不一、事实繁杂、证据形式多样,而目前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认定现状不尽如人意,存在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认识差异化
大量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事实繁杂、证据形式多样,而表见代理的认定主要依靠审判人员在裁判具体涉及表见代理案件中对各种繁杂事实,各种要素的综合考量。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至今没有形成统一具体的判断标准,导致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表见代理的理解与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理解片面化
我国学界,学者对表见代理的理解有很大分歧,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存在多种学说。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缺乏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研究,加之适用法律单一,难免会出现理解上不全面的问题。一般的审判实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认定并不困难,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和本人有过错的认定则比较复杂,理解分歧也比较大。
(三)把握标准多重化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确立历史不长, 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意味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一些客观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基本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处理表见代理构成与否。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把握标准分为从严标准和从宽标准。
从严标准认为过于宽松认定表见代理违背了商事审判理念,因此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与否必须严格审查有无代理权表象、涉案合同的性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等多方面的因素。
从宽标准则认为表见代理认定不宜按过度严格的标准,只要涉案合同中有代理权表象,比如合同上的印章,标的物的用途、合同签字人的身份与被代理人存在一定关联,即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甚至简单认为是职务行为。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认定的建议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案情各不相同,对于构成表见代理争议的事实往往错综复杂,并不是所有的争议都有具有典型性(构成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往往需要审判人员作出严格、认真的辩证判断,其中就包括要去甄别一些容易引起错觉的问题。表见代理的认定在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考察判断,而人的内心世界千变万化、丰富繁杂,且因人而异,谁也不能进入他人的内心对其所思所想进行观察描绘,只能以理性人标准进行法律上的推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时,行为人是否有授权的表象是前提要件,同时还需要判别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构成与否首先要坚持三个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交易惯例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表见代理的认定统一裁判尺度,包括如何严格审查代理权外观表象、正确判别合同相对人、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当然,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时还需要结合合同上签字人的身份、是否有印章、印章的名称、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物的交付情况、标的物的用途、相對人对行为人身份是否知晓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的考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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