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超
在“互联网+”时代下,充分利用已有的网络技术创新经济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潮流。新技术的运用,固然会造成原有利益主体的抵制,但其带动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进步必不可少的。网约车作为“互联网+”下的新生事物,对传统交通行业的改革、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对此应持保护、促进的态度。地方政府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应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网约车管理规定。
一项政策的出台,除了要考虑是否合法外,还应衡量其合理性、有效性。虽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授权地方对具体的内容制定规定,其规定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呢?地方政府在回应公民对网约车轴距、排量等规定的质疑时,解释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提供差异化服务、保障网约车乘客的安全。差异化服务的定位,一方面,经营网约车程序复杂,符合对车辆和户籍规定的司机愿意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并不多;另一方面,客观上把网约车的服务对象的范围控制在高收入的人群,这部分人群对网约车的需求量其实并不大。保障乘客安全的理由过于牵强。就保障乘客安全来说,地方政府就存在双标。地方政府对网约车司机资格设置限制,出发点在于治理“城市病”缓解人口压力,且外来网约车不易管理。在解决“城市病”上对其他行业人员未作户籍规定,却只针对网约车行业从业人员提出要求,由其为缓解人口压力作贡献,不合理也与行政许可法相违背。外来网约车不易管理而限制其在本地运营,实际上为地方政府推卸责任、怠于管理的借口。[1]“互联网+”下的网约车,立足其特点,由政府与网约车平台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对网约车司机实行全面监管,再强化与其他地方政府合作能达到规范管理外地网约车司机的目的。地方政府对网约车车辆的轴距、排量和司机户籍的规定,不能达到有效缓解人口压力、保障乘客安全等预期目标。再者,与分享经济的精神不符。最后,网约车新规下道路上行驶的小汽车并未减少,空驶率反而却上升了。
完善网约车管理规定,首先应当对网约车进行合理的定位。我国对网约车和传统出租车分别由不同的规章予以规定,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二者的定位也必然不同。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可见,网约车定位于高品质服务,因而相对于传统出租车管理更严。除了公共交通、出租车外,采用私家车作为出行方式的人数也不断增加。单纯控制出租车数量,使得“打车难”不利公众出行,驱使一部分人转向公共交通和私家车,并不是治理交通拥堵良方。应把网约车作为对公共交通不足的补充,以分享经济的核心理念引导网约车发展。[2]目前的公共交通不完善,交通管理存在缺陷,交通的供给满足不了需求,把网约车作为公共交通的补充,在充分利用资源、平衡交通供给的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私家车的需求。再者,限制过多,使得一部分司机重新转入“黑车”,治理会变得更为困难。
第一,强化网约车平台的监管责任。网约车同其他“互联网+”经济模式一样,其网络平台具备对网约车直接的管理能力。网约车平台应当完善和升级其互联网大数据的技术、弥补漏洞及增强安全。完善乘客的服务反馈机制,当乘客在遭遇侵权或者其他不法侵害时,可以向网约车平台反映,再由政府有关和平台对网约车司机依法作出处理。同时,也应加大对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和处罚力度。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考虑,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约车平台作为责任主体一方,积极作出赔偿。对网约车平台放松审查、监管不力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强化网约车保险覆盖。在过去网约车未合法时,出现了网约车司机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以车辆为非运营性质作为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因而应当完善网约车的保险制度,充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规定网约车的退出制度。在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其他一些行为,或者网约车司机个人原因,而不能或者不应当继续运营时,应当取消其运营资格。
[1]程丹.城市公交服务供给模式研究——基于广州的案例分析[J].特区经济,2013(4):34~36.
[2]梁瑜.我国大城市交通拥堵治理中的地方政府行为分析[D].广州:暨南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