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8-11-13 21:56陆贵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02600
新生代 2018年24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陆贵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102600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界众说纷纭,以下是几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危害行为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是应当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的。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人的行为包括了所实施的所有行为。

3、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强调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违反社会性和刑事违法性,并且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结合这些观点,我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危害行为必然或偶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是由于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才引起的,没有这一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就不可能发生。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1、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上文的第1 种观点相对应。

2、犯罪行为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上文的第2 种观点相对应。

3、构成要件行为说。“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上文的第3 种观点相对应。

三、因果关系的特点。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指导。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即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具有相对的意义,我们所研究的只能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即无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二者发生的时间,原因在前,结果在后,顺序不能颠倒。故只有发生在危害结果之前的行为才有可能是原因,危害结果发生以后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不可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论”者认为,不

作为是人的消极静止的行为,对外界事物不起任何变更作用,是“无”,“无不能生有”,因此在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持“准因果关系”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法律上将不作为视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同等看待,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关系。

我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法律

拟制。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否认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

因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具备了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要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否则,仅仅因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之能导致客观归罪,者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另外,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分析,确立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以危害行为为基础去确立相符合的危害结果,即确定结果中该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危害结果所占的比重,以此来确立量刑标准,这是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多因一果的情况提出的,因为有的时候,抽象的结果观会扩大危害结果的意义,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于一因多果的情况,刑法上一般以处罚最重的罪来量刑。

六、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行为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因此,确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司法人员首先以此作为定罪根据,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首先是确认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同时,可能危害行为发生环境的不同,对结果严重程度的影响也不同,结果不一定等于危害结果,所以司法人员必须判断因果关系的程度,确定被告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分量,从而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而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还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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