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盗版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

2018-11-13 19:01陈菲重庆邮电大学
新生代 2018年18期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权利

陈菲 重庆邮电大学

如果是一本盗版书籍,用户前去购买获取进行阅读等个人使用是不侵犯著作权的,不为对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专有权控制的范围;再者基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个人使用,个人或家庭范围为单纯的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文字作品是不承担责任的。而对于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看似同于前者,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性,并不能将两者等同,即对盗版软件的购买使用并非都是合理使用,其中原理如何,哪些主体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提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问题的原理

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指,该非法制造或复制的软件的最终的消费者,其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最终用户的追责有以下几个原理。其一,基于软件的特征,其实质性的功能便是工具使用而非如文字作品般只为欣赏;况且企业对软件的开发过程需投入大量资金,技术难度高,而对软件进行盗版却极易,盗版成本低且市场面广,这样的特点预示着若不对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进行打击,市场上充斥盗版现象将会持续不止。其二,在盗版软件产生的流水线中,最应责备是制作和销售盗版软件的罪魁祸首,其为制作和传播盗版软件的直接侵权者。而最终用户对盗版软件的购买和使用,决定了销售软件的市场和收入来源,同样严重损害了正版软件权利人的利益;正是用户对盗版的热爱,加重了生产商对软件盗版的恶念。其三,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利益一直都是法界的一大难点,一方面对权利人独占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打击未经其许可实施专有权控制行为;一方面又有权利的有效期和对权利的限制,对著作权来说便是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此制度是为了公众能尽可能地利用现有智力成果,对其研究和利用进行新的创造。因此即使对于公众来说,其对盗版软件的使用便利其进行智力成果的创造,促进社会事业和科技创新事业的发展;但同时也要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对两者进行利益平衡。鉴于我国国情,以及近年来盗版软件的猖狂和国内民族软件的发展,法律越来越重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对盗版软件的使用者进行了法律规定。

二、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规定

对于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最终用户是否对软件的作者造成了著作权侵权。侵权的要件为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和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首先,最终用户对软件作品最可能侵犯的便是其复制权,复制分为永久性复制和临时复制。网页浏览时存在着临时复制的问题,此问题也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临时复制为计算机自身工作原理,其在运作时所不可避免的客观技术现象,不为行为人意志所控制;且临时复制存续时间短暂,并无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认为临时复制并不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而对于最终用户对盗版软件的使用,要想对其进行功能性的使用,必定要经过复制软件的过程,无论是在网站或云盘下载,数据传输或u盘插入安装,要对软件进行安装,此后便可对其进行长期反复的使用,毫无疑问是永久性复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再者,对于使用盗版软件是否为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著作权法》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中个人使用,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此规定指最终用户,对软件进行单纯的个人使用为合理使用,但没有涵盖对最终用户所有主体的规定。《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0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这一规定便是对善意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免责。该条还规定,若销毁使行为人产生了重大损失,行为人可向权利人缴纳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计算机软件。

司法解释的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此条可作为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定性的依据,可见最终用户对盗版软件进行商业使用则为侵权。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追究责任并不是针对所有群体,而要分类对待,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国情。因此对于营利单位对盗版软件的使用应为侵权,盗版软件虽不为其直接营利对象,但将其作为减少成本的工具使用,也构成间接营利;政府单位作为执法部门,理应做好模范作用,其使用盗版软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公益组织为社会利益服务,并未进行商业性使用,不视为侵权;个人使用,纯粹作为学习研究使用,亦为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对于计算机盗版软件,不同于普通文学作品,基于特殊性而有其特殊规定;对其最终用户的规定也非一概而论,而是对其中进行商业性使用的主体进行规制。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并对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以此来判定是否以及如何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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