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代性社会的道德重建

2018-11-13 20:35杨贺淋
海外文摘·艺术 2018年3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道德规范现代性

杨贺淋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1 为什么是“重建”道德?

随着社会转型,旧的道德规范与社会形态渐渐格格不入,新的道德规范尚在完善。之所以是“道德重建”,不是“道德复兴”,是因为不同的社会形态有不同的道德规范。所谓的“道德败坏”,更恰当的理解是,与旧的社会生活形态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在新的生活形态里失去了其效用。

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是一个个根据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古代的“五伦”没有一个是属于公德的。大多数传统中国人,并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对公共生活的规则是很陌生的。所以,受传统道德教化的中国人,其公德意识是相当淡薄的。刚从乡土社会走进现代化社会的中国人所表现出来的一系列违反公德的行为时,并不难理解“中国人为什么突然变得这么自私了”,因为此前的中国人本来就一直在“私人”的圈子里活动。

人都是生活在一定的文化共同体,但很少追问,这种文化共同体是否出于自觉而去认同。多数为不自觉地皈依。社会转型给人们带来了选择的余地,即主体性得到凸显,从熟人社会转向规则社会。哈贝马斯把现代性视为一项“未竟的事业”,它旨在用新的模式来取代前现代社会已分崩离析的模式,建构一种新的社会,其中个人“自由”构成现代性的特征,“主体性”原则构成现代性的自我确证的原则。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性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即它的自我理解与自我确证的问题。对于熟人社会,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在传统社会里,“独白”式权威已经提供了有关的答案。对于规则社会,当人们试图建立一种新的社会的时候,这种以自由等天生不可剥夺的权利为核心的价值系统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的安排,随着价值来源根据的转换,其合理性就成了一个需要确证的问题。

在中国传统社会,人口流动性极低,传统的道德规范尚且可以在这一层次发挥作用。在现代性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大,大的社会共同体需要适宜的规则来运作,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新的道德规范作指引。现代社会需要一个共同体来维护人的主体性。

2 关于两种道德规范的考量

新课标高考语文卷子有一道“女儿举报父亲”的作文题目:一位父亲在高速公路开车打电话,旁边的孩子一再提醒父亲不要打电话,父亲不听劝阻,最终孩子选择报警。警察前来对父亲进行批评教育以及相应的处罚,此事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谴责孩子的行为;另一种是赞扬孩子的行为。

对该行为的谴责是来自“熟人社会”的声音。认为应该“亲亲相隐”,女儿对父亲的“违法”行为要加以庇护。中国传统社会起支配性的道德观念是主要儒家伦理,是一种宗法社会的道德传统,以家族伦理为轴心,建立起“三纲五常”的伦理系统。纵然有关于社会的道德规范,但是以农业文明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社会,其相应的伦理规范也仅是适用于人口流动性较小的社会。传统伦理以家族伦理为中心,缺乏社会伦理。农耕的生存结构决定着“熟人”式的道德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组织以家族为单位,不以个人为单位,缺乏对个人主体性的关怀。道德诉诸于“独白”式的权威,不容许有任何交谈的余地。在做道德选择时,女儿只有遵循父亲的“权威”和以维护家族内的利益为先,自身没有选择的“自由”可言。

对该行为的赞扬是来自“规则社会”的声音。从个人的角度看,女儿的做法杜绝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从社会的角度看,女儿的做法维护了社会规则。现代社会秩序的建立,主要依赖于规则的健全。从规则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讲,女儿的做法遵循了最佳的规则。规则功利主义说,一个行为是正确的,当且仅当它是一个或一组原则所要求的,这个或这组原则,如果普遍被遵守的话,将比任何其他原则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功利。女儿制止了危险的发生,维护了规则,她的行为在这个情境下维护了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符合功利主义的伦理主张的。在汽车高速行驶的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危险,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没有能力或者足够的时间来计算某个行为的后果。如果有一个规则来给我们做行为指导,在实践上,我们的行动只是遵守某些既定规则,不需要在每次行动之前都做复杂的计算。在完善的规则指导下行动,通过一套规则间接地与最大功利原则挂钩。我们在做出道德选择的时候便可以将没有能力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计算利害的可能性排除掉。

传统的道德规范中,对孝、家族、感情等的注重,导致了中国人对公共观念、法治精神的忽略。前现代社会的家族本位、私德优先的道德传统,是属于“小社群道德”,它与“大社群道德”格格不入。与传统社会结构相联系的“小社群道德”,其主要内容是集体主义、利他主义、大公无私、奉献等。这种类型的伦理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依附、身份等级、权利缺失,现代规则社会无法成长,法律制度和权利规范严重滞后。现代社会与前现代相比较,社会生活形态不一样,其相应的道德规范自然就会不一样。在新旧交替中,道德律的建立出现了与现代理性相符合的方式。

3 道德律的转向:由“庶人不议”到“互主体性”

在前现代性社会里,道德律的建立方式大体上是诉诸于“独白”式的权威,将人与人的交往看成是主体—客体的关系。儒家的伦理主张“庶人不议”,其道德规范具有“小社群道德”的特点,如“独白”式的权威。“独白”式权威与哈贝马斯(J u r g e n Habermas,1929—)的商谈伦理学的“互主体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哈贝马斯把西方传统哲学主体—客体认知关系中对“主体性”的强调转化为对“互主体性”的强调,以此维护人的主体性。他认为,道德行为是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只有通过他们之间的对话,才能达成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律。

商谈伦理学中最基本的“普遍化原则”与“商谈伦理原则”构成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主张的核心部分,强调人的社会性、互主体性。人总是社会的人,不能没有交往行动,人就是交往行动及其生活形式中的人。一个社会文化生活形式的人不能彼此没有交往行动,为了实现这种理解,人们必须顾及种种规则及相应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主体性意味着互主体性。哈贝马斯还赋予了“普遍化原则”一种限定,排除以独白的方式运用这一原则,在强调相互性,他认定商谈伦理学的基本原则的基本运用不是独白式的,而是对话式的。

哈贝马斯主张用道德的方式以解决各个个体或主体行为之间的矛盾来代替强制的方式。道德行为是主体与主体之间进行真正的相互沟通的行为,双方唯一服从的标准是理性,而不是任何强制性的外在力量,所以这样达成的一致性是非强制性的,合乎理性的。这里的理性,是指主体与主体之间通过交谈,共同诉诸理性,以达到共识。

[1]费孝通.乡土中国[M].人民出版社,2015.

[2]陈嘉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M].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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