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苏苏 何兆钰 戚家华
摘 要:随着人们对于金融市场安全性的日益重视,商业银行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安全性也成为一个重要议题。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和个人存款客户的利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我国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建立时间较短,制度本身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通过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存款保险制度,对比总结出我国制度中的缺陷,并对其提出适当改善措施,希望对完善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现状分析;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23-0165-02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影响
世界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因为银行业经营的不稳定性。储户和银行间的信息是完全不对称的,银行一旦发生挤兑风险很有可能就会造成银行的倒闭,这种结果是任何国家和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正是由于银行业自身经营的不稳定性,各种风险的出现在某种社会状态下就会成为一种现实。这也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世界很多国家建立的理论基础。存款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制度的方向设计、保险基金的来源、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投保主体资格以及参加保险的各种形式等。存款保险制度实际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经济学的理论支撑,还需要银行业实践发展的现实支持。这就决定了在我们进行存款保险制度设计时,必须要结合我们国家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吸取西方国家在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并完善的过程中先进的做法,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形成我们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使之成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力工具。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是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体制和制度的一项战略性任务。近年来,金融自由化改革也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新趋势。
2005年,我国存贷利率中间阶段自由化已完成;2012年,我国成功放宽存款利率上限;2015年8月,央行放开金融机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定期存款利率浮动上限。存贷款利率管制的不断放松,为商业银行发展提供新机遇的同时也加剧了经营风险。由于实行隐形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最终由政府承担。这样不利于商业银行间公平竞争,还会加剧央行的压力。2015年5月1日起,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实行,打破了这一局面。
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发展仍然不成熟,在特定时间对特定对象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商业银行而言,首先存款保险制度增加银行的运营成本。由于银行吸纳存款时需要提取一定比例上交投保存款保险,这无疑会增加商业银行的运营成本,银行的流动性也会相应降低。其次,存款保证金制度一定程度上加速银行的两极分化。由于存在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有可能带来存款分流的效应。限额保险模式下大额存款人可能会倾向于选择风险较低、规模更大、资产较雄厚的大型商业银行,这样会造成大型商业银行增长速度更快,中小金融机构和民营金融机构负债速度受限的局面。最后,它使得银行的风险能力受到挑战,在存款保险制度确定之前,國家一直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使商业银行破产倒闭,国家也会以其信用作为担保赔偿存款人。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之后,国家由隐形存款保险制度转变成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当商业银行无力偿还存款时,国家不再全额买单,而是由商业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共同承担。
针对以上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带来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吸取经验。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借鉴
相对于我国,部分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初就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它们的存款保险制度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作为存款保险制度刚刚起步的国家,我们可以从他们的完善过程中借鉴经验。
(一)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美国国会在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其中规定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并于1934年开始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在1929—1933年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其国内5 000多家银行倒闭,1 000多家银行被吞并,储户损失严重。但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几年时间内,美国营业出现状况的银行约450家,但最终破产的只有260多家,其余的都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扶持下存活了下来,人民逐渐对存款机构重拾信心,美国的金融市场日益稳固。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中存在一些鲜明的特点,其先后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和国家信用协会股份保险基金,分别承保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和信用协会存户的存款,通过设立不同的存款保险机构分散破产风险;其赔付额也经历了不断调高过程,从起初的2 500美元调整到现在的25万美元,主要是由美国GDP水平决定,其确定赔付数额为GDP水平的某数值倍,这样的赔付额水平可为存款额度在一定水平以下的储户提供切实的资金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美国投保银行缴纳的存款保险费也由起初存款余额的8.3%降低到3.7%左右,这样银行等存款机构能在较低的成本下规避经营的风险。
(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然而其经济发展模式和社会经济环境较我国都存在较大的差异,相对于美国而言,日本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由理论演变为实际的过程与我国的情况更加相近。
日本自1971年确立存款保险制度,其后经历了经济高速发展、泡沫幻灭以及恢复发展的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大致经历了三个过程。1971年,日本通过《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制度正式确立。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经济一直处于快速扩张的阶段,银行破产无异于天方夜谭。此时日本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实质上更近似于隐性。90年代后泡沫经济破灭,日本各大银行的不良贷款纷纷暴露,银行业此前的相互帮扶的模式也陷入僵局;存款保险公司开始发挥作用,向陷入危机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银行化解危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快速发展。进入本世纪,日本经济度过了泡沫时期“消失的十年”,渐渐重新步入正轨。在吸取了泡沫经济的经验教训之后,日本开始重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常态化建设。为了给银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安全保障,从数据保存处理、财务救助范围、存款保险费率等不同方面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日本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存款人的保护和破产银行的处理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本存款保险对象为具有从业资格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一旦获得这种资格,就强制加入存款保险体系,这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环境的稳定。同时它的保费也是根据经济发展和金融业的特定情况进行实时调整的。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最特别的一点是,除了全日本存款保险机构以外,银行业自己还组织存款保险机构,农水产业协同组合储蓄存款保险机构就是农业协同组合和渔业协同组合共同组成的行业性存款保险组织,其针对日本经济中占重要部分的农业和渔业,为其提供保障。
(三)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相对于其他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其所具有的自愿性,正是德国自身金融体系的特点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这一特点。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也是一步步完善的过程,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德国通过银行联合协会以合股形式在商业银行建立了“共同基金”,这对存款人的存款安全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危机的出现,共同基金的保护作用受限,为了强化对商业银行的保护作用,共同基金在出现十年后被存款保险基金取代。共同基金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为了保障自身安全于1975年成立了地区保护基金,对本地区经营出现问题的银行提供一定额度内的援助。两年以后,德国金融市场上又出现了“保护基金”,对合作银行的经营提供保护,若加入合作的银行出现了流动性的问题,该基金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程度上的帮助。以上的三种基金基本组成了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德国境内的各种类型的存款机构也以自愿的方式参加到了制度中来,德国的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得到了很大的程度的保障。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发生的金融危机中,德国的金融市场遭受的冲击远远小于不具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其国内的银行也基本没有出现破产情况。
不论是哪一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都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我们需要结合发达国家留下的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存款保险制度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保护金融市场的作用。
三、中外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一)对比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赔付额是25万美元,这是其本身的GDP水平决定的,也是目前确定保险赔付额的一个重要方法。而我国的保险最高赔付额为50万元,如果按照GDP水平的倍数确定,很明显这一数值是偏高的,虽然这可以保证约99%储户的账户安全,但是对于存款规模较大的储户来说,其损失金额并不能得到完全的赔付。
同时,美国分设三个机构实行存款保险制度。而在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专门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管理工作只由人民银行承担,并不存在独立的机构履行存款保险职能。
(二)对比日本存款保险制度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是除了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以外,银行业自己还组织存款保险机构,主要针对日本经济中占重要部分的农业和渔业,为其提供保障。而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主要针对个人,其实施并不存在行业侧重,对于支撑我国国民经济的行业,并不存在任何的优于其他的行业的保障性措施。
(三)对比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特点是资金全部由银行缴纳,政府无义务出资补充资金,所以相对于政府出资的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须缴纳的资金份额有所增加,若是经营失败损失也会更大,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银行提高自身的经营水平。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但是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差距较大,对于较小规模的存款机构来说,存款保险基金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营业负担,不利于其规模的扩大。
四、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面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一些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经验,我们认为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改善的措施。
(一)按程序设立独立机构,履行存款保险职能
我国目前只有人民银行负责保存存款机构缴纳的保险基金,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相较于美国的三个机构并存的局面,显然这不利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人民银行的负担较重。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存款保险基金积累较为充足且其他各方面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机构,履行存款保险职能。人民银行主要起监督作用。
(二)拓宽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渠道
我国目前的存款保险保费主要来源是存款(下转170页)(上接166页)机构缴纳,很明显,这样保费来源会限制存款保险的规模以及保险机构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国家可为存款机构提供适当的援助,这样有利于增强存款人的信心。同时,对存款保险的基金来说,可以对已取得的基金采取合理的投资渠道进行保值增值、聘请专业人才进行基金投资规划等措施。
(三)采取差别费率
为防范道德风险,我们可以采取有差别的费率,例如,对于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投保机构采取较低的保费率,而对于风险较高、预期收益也不稳定的投保机构采取较高的保费率。同时,我们可以采取有最高限额的赔偿方式,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上确定出一个较为合理的赔付金额。而对所有的存款机构,应当一视同仁,规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按时按量缴存保费。
(四)完善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已成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单设的银监会和保监会已不复存在。这一机构的变更有利于解决存款保险制度中权责不够分明的问题,存款保险公司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一步我們需要处理好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关系,建立起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共同监督促进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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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