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纯
摘 要:众所周知,WTO作为解决贸易争端的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是在全球经济化的背景下为经济贸易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从政治解决方式的谈判磋商,再到法律手段的 专家组,上诉机构,仲裁程序。可以说是比较全面的规定了各种解决争端的手段。但在实践中,不难发现,法律手段中的仲裁程序的使用明显少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而仲裁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在其本身具有的高效性,便捷性的特性上,在国际争端解决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DSU为WTO所设计的仲裁程序中,在实践中运用量却远远不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因此本文试图对WTO框架下的仲裁程序進行研究,对这个问题做出梳理并提出相关意见。
关键词:WTO;国际争端;仲裁程序
1 引言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是DSU专门为其设计的程序。它既可以作为WTO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与专家组并不冲突;也可以在执行DSB裁决和建议过程中用仲裁的方式解决所产生的特定问题。传统的仲裁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具有一裁终局、保密等诸多优点。但是,这样一种在国际争端中被频繁使用的争端解决方式在WTO体制内却缺乏实际操作的案例。与提交专家组审理的案件相比较,提交WTO仲裁的案件可以说是少之又少。
2 WTO仲裁程序概述
2.1 WTO仲裁程序的起源和发展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作为法律手段的一种,在争端解决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1948年的《哈瓦那宪章》第93条中 “磋商和仲裁”对仲裁制度进行了预设,即成员国可以根据所达成的协议提交仲裁。但遗憾的是该宪章最终未能生效。于是仲裁程序又经历了关贸总协定,在GATT时期形成了初步雏形,直到乌拉圭回合,GATT缔约方开始建议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中增设仲裁。而WTO在成为GATT的继任者后,根据WTO协定的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建立争端解决机构(DSB)以及一整套争端解决制度,使仲裁之成为WTO具有特色的机制。
2.2 WTO仲裁程序的法律地位和渊源
2.2.1 WTO仲裁程序的法律地位
仲裁程序在整个WTO争端解决中处于何种地位,从数量上看,其提交仲裁的案例远远是少于提交专家组的案例的。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WTO对专家组程序的规定和条文的设置也远远多于仲裁程序。专家组的制度设计上面也更加完善。因此不难看出,作为争端解决专家组的代替方式的仲裁程序,在WTO框架下的运用远没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运用的频繁。
2.2.2 WTO仲裁程序的法律渊源
在DSU体制的设计内,仲裁程序由三部分组成:首先是DSU第25条所规定的作为争端可选方式的仲裁,其与专家组程序共同成为解决争议的法律方式;其次是DSU规定的在执行阶段的两种仲裁,即第21.3条的确定合理期限的仲裁和第22.6条的确定报复水平的仲裁,用来处理DSB的裁决和建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某些特定争议;最后是DSU附件中有关诉诸仲裁的特殊规定。
3 WTO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
3.1 DSU第25条内容分析
第25条是一种选择程序。条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项选择性手段,能够促进解决某些由当事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各当事方就执行的程序达成意见一致的双边协议为条件。应在该仲裁过程真正开始之前,向所有成员通报诉诸仲裁的该协议。” 有次我们不难看出,该条款是一种争端解决的替代手段,它不具有强制性。因其次可以看出,25条所规定的仲裁是自愿仲裁,即必须使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提交到该仲裁程序,并且提交的应当是双方都明确界定的事情。
DSU25条是对仲裁程序一个概括性的说明,因此不难看出它具有灵活性和便捷性。体现在对于仲裁程序的创设,不拘泥于形式,而是可以由当事方自行创设程序。争端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具体细化事项,例如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庭的法律适用问题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仲裁意思自治的体现方面。在便捷方面,DSU作为WTO的速效仲裁,也具有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
DSU第25条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组成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定。而从实践中看,双方当事人更倾向于WTO所提供的“专家名单”。而在审理范围上,25.1条明确的规定了争端双方必须明确确定他们想要通过仲裁做出裁决的争议问题和事项。这样做是为了防止有超裁和漏裁的现象出现。而在执行上,仲裁程序和专家组程序一样,通过DSB执行机制,让WTO成员能够做出有效履行。
3.2 执行阶段的仲裁程序内容
3.2.1 确定合理期限的仲裁
执行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体系中也是难题之一。而WTO争端解决的一大创新就表现在DSB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方面,通过执行机制使得各成员方解愁并执行裁决。在执行中,规定了两类执行仲裁,即确定合理期限和报复水平。可以说这两类方式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更能体现仲裁的特性。但由于这两个仲裁只存在于执行阶段,因此也被称为“辅助性仲裁”。
确定合理性期限是发生在败诉方不能立即执行的情况下,DSU第21.3条规定了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这个所谓的期限有三种确定方式,即经DSB批准的合理期限,或者是协商期限,或者是仲裁期限。上述三种确定合理期限的方式是有先后之分的,只有争端方未能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的时候,仲裁的方式才会引入,由仲裁员做出裁定从而确定合理期限。
在执行阶段的仲裁中,仲裁协议不是必要条件,确定合理期限仲裁是强制仲裁,不具有自愿性,只要一方提出仲裁申请就可以启动仲裁程序。但在实践中不难看出,影响合理期限的执行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例如选择的执行方式,执行程序的复杂,以及发展中国的利益考量等。
3.2.2 确定报复水平的仲裁
执行阶段的另一个仲裁程序是确定报复水平的仲裁。DSU第22条是对“补偿和中止减让”的具体规定。WTO中的报复措施是指生死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对败诉方承担的减让的或者其他的义务。中止减让就是所谓的贸易报复。DSU第22.6条项下关于中止减让程度的仲裁就是报复水平仲裁。
提前确定报复水平的仲裁首先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败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实施DSB的建议或裁决,二是败诉方在合理期限满20日后仍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补偿方案。一旦满足上述条件,胜诉方就可以被授权进行贸易报复。当然,DSU也赋予了败诉方在胜诉方提请报复候提出异议的权利。
4 WTO仲裁程序所存在的缺陷
在充分肯定WTO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的替代手段,在贸易争端中扮演中重要的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可以提交到WTO 的案件中看到,在选择争端解决方式上大家更倾向于选择专家组而不是仲裁程序。究其原因,首先从整个仲裁程序的设计上来说,不可否认的是DSU对仲裁的规定和设计还是相对来说太简单了。无论是第25条的仲裁概述或者是执行阶段的仲裁,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让仲裁本身的优势并没有凸显。正是因为这样过于简单的实际,让仲裁在实践中还不足以成为其他解决方法的有效替代。也是由于仲裁规则本身的笼统概述没有细化的欠缺,以及操作性不强也直接导致实践中案例的匮乏。因此也给WTO的仲裁实践本身带来了不确定性。
5 中国应对WTO仲裁应有的态度
美国诉中国取向电工钢案件是中国加入WTO以来的第一个作为被诉方的仲裁案件。因此今后我国参与到WTO仲裁程序是必然的趋势。随着新一轮的贸易谈判的展开,我国更应该顺势而为,抓住机会,争取参与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制定中。具体可以从这几方面入手:首先是通过谈判明确和细化各项WTO仲裁的程序及其规则。在之前的多哈回合上,对于DSU规则的修改中国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但就整个仲裁制度来说,我国并没有提出太多实质性的建议。其次,作为发展中国家,在WTO体系下还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应该积极主张增进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使其更加公平公正。
6 结语
WTO仲裁程序只是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手段之一,其優越性和局限性在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如何使得仲裁在WTO中更好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是一个值得一直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