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长 易琰
摘要:唐代社会开放,礼法宽松,女性在律法和礼俗上享有较大的婚姻自主权及财产权;宋朝受商品经济繁 荣的推动,礼法文化虽然趋于保守,但妇女的法律权益较之于唐代并未减少,且增添了浓重的时代色彩,人们更 加注重婚姻的经济因素。本文从法制史的角度,比较唐宋女性权益的法律规定,认为宋朝沿袭唐朝律令的法律 以及社会礼俗,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障了女性的婚姻与财产权益,在这一方面唐宋一脉相承,并没有太大的改 变。
关键词:唐宋社会;女性;法律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8)10-0052-05
一、唐宋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法律比较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传统的婚姻礼俗。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子女不能违背父母之命去自由选择 婚姻,否则会受到礼与法的双重惩罚。正如孟子所言“:丈 夫生而愿为之有室,女子生而愿为之有家。父母之心,人 皆有之。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 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1]2711 但是,在社会开放和经济 繁盛的唐宋时期,婚姻礼俗和法制呈现出空前宽松的局 面,传统礼法对女性的束缚明显减少,女性贞节观念也趋 淡薄,妇女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概括起来, 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择偶自主权
《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 婚,而卑幼自娶婚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长,违者 杖一百。”[2]747 唐律这条规定无疑给成年子女自主婚姻 提供了法律保障,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女性的婚姻自主权。 事实上也如此,唐代社会各阶层女性自主决定婚事的事 例屡见不鲜。有诗文为证,诗人白居易《议婚》诗写到“:红 楼富家女 , 金缕绣罗襦 . 见人不敛手,娇痴二八初 . 母兄 未开口,已嫁不须臾。”诗中生动描绘了富家女子向往爱 情自由的神态,可做唐代女性追求自主婚姻的注脚。《太 平广记》曾叙述多起女子自主婚姻的事例。如崔韬游安 徽滁州时,有女子主动以身相许,该女子自述家贫,但想 嫁与一良人。崔韬为女子的诚意所动,最终与其结为夫 妻。牛僧孺的笔记小说《玄怪录》记载名门韦氏之女, “及笄二年”,全然不顾“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最后选择 嫁给了自己中意的张楚金。类似的自主择偶的爱情欢歌在唐代各类文学作品中被不断演绎着,于是有了后人耳 熟能详的崔莺莺与张生的千古佳话。唐代笔记小说的创 作源于现实,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生活,具有较高的历史真 实性。由于社会空前开放,唐朝出现了较多与胡族通婚 的现象。如《新唐书》记载裴光庭母库狄氏为鲜卑女, 陈楚母张氏为契丹女。[3]1532《旧唐书》载杨收母长孙氏 为鲜卑女,薛昌朝妻王氏为契丹女,李邕妻扶余氏为靺鞨 族。[4] 可见唐朝不同民族之间通婚现象比较常见,间接 反映了唐代女子择偶观的开放性。
宋朝法律对于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唐律 疏议》,为子女自主择偶开了绿灯。《宋刑统》曰 :“卑幼 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李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 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婚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 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5] 从相关史载来看,这里所 谓的“卑幼”绝不仅限于指男性青年,也包括成年女性。 依照宋律的规定,凡成年子女在外自行嫁娶的行为,如果 是家中家长订婚在后的,则从子女之意。这实际上承认 了成年子女在家庭之外享有一定的自主择偶权。《宋刑 统》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5] 宋代“媒人”这一新 兴职业发展迅速,甚至出现了官媒,这是前朝从未出现过 的现象。依照宋代礼法,女方如有中意的对象,也可找媒 人说媒,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子女自主择偶的法律规定。 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均不能毁约,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 罚。宋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 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虽无许婚之书,但 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杖一百,已成,徒一年半,后 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取还聘财,后夫婚如法。”[6] 显然,宋律对于男女悔婚的惩罚沿袭了传统的 礼法。男方悔婚主要损失其聘礼,女方悔婚则要承担一 定的刑罚责任,这体现了男女地位的不平等。
应当指出的是,宋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也改变着 妇女的择偶观念,“厚嫁之风”盛行。人们普遍注重聘 礼、财产等经济利益,通常会将钱财列为能否缔结婚姻的 重要因素。为了保证女儿在婆家的地位,女方娘家常赠 与贵重“奁产”作为陪嫁。但厚嫁之风也给社会带来了 不良影响,给普通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不少人因惧怕 日后给女儿准备巨额嫁妆而溺杀女婴,社会上也出现了 很多大龄剩女,她们大多是因为家中无法支付巨额嫁妆, 以至于到了适婚年龄还待字闺中。
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女性自主意识的加强,上层社 会女子在择偶过程中出现了高标准的趋势,程颢之女就 是如此。史书记载她“幼而庄静,……,风格潇洒,趣 向高洁,发言虑事,远出人意,未尝教之读书,而自通文 意。”[7] 因为她自定的择偶标准过高,以至于七八年未曾 找到中意之人。在上层社会,婚姻还常具有政治色彩。 依宋朝制度,娶皇族宗室女子者皆可授予官职,于是许多 商人为了获得官职,争娶宗室女子,导致许多宗室以女卖 婚,用来换取钱财,出现了政治寻租现象,败坏了政治风 气。
(二)离婚自主权
婚姻事关人生幸福。古代女子即使嫁错了对象,通 常缺少再次选择的机会,因为妇女缺乏离婚的自主权。 但在商品经济繁荣发达的唐宋时期,由于社会较为开放, 妇女的贞洁观念相对淡薄,妇女享有一定的离婚自主权。
史载显示,唐朝女子不仅具有一定的择偶自主权,还 有离婚自主权。女子对婚姻不满而离婚的事例在史籍中 多有所见。如《太平广记》记载唐侍御史李逢年和妻子 ( 御史中丞之女 ) 感情不和,妻子主动提出了离婚。[8] 当 然,古代中国是典型的男权社会,即使在妇女地位较高的 唐代,离婚的主动权多数掌握在男子手中,法律也偏重于 维护男子权益。例如《唐律疏议》所规定的“七出”便 是男子提出离婚的法律条件。所谓“七出”源自于秦
汉,《仪礼》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 恶疾,这些原本是礼俗上男子休妻的传统理由,唐代首次 将这些礼俗纳入了法律。《唐律疏议》还有所谓“三不 去”的法律禁令,如女性处于“经持舅姑之丧、娶时贱后 贵、有所受无所归”这三种情形,男方不得提出休妻,若 女性犯义绝、淫佚、恶疾,则不拘此令。[9]315 依照唐代律 法,妻子有“七出”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丈夫可解除婚约,
不必经过官府的许可。这无疑给了男性比较大的离婚权 利。在“三不去”中,有持舅姑丧及糟糠之妻等情形,丈 夫是不能提出离婚的,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这在一定 程度上维护了已婚妇女的权利。此外,唐律中有所谓“和 离”,即协议离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2]747 这条规定也给女性提供了自主离婚的空间。依律,如果 夫妻婚后生活不协调、不和谐,或者没有感情基础,可协 议离婚,法律保护这种“和离”。唐律中所谓“义绝”,是 指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做出有违夫妇之义的事情,如夫对 妻殴杀行为及妻对夫殴杀等,有此情形法律便强制离婚, 当事人不主动离婚,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方 的权益。
宋朝妇女离婚自主权分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据《宋 刑统》记载,宋朝前期承袭唐朝律法,离婚条件也分“七 出”“三不去”“义绝”“和离”和违律结婚。妻子如犯 有无子、淫乱、不孝顺父母、多言、盗窃、妒忌、恶疾七项中 任何一项,丈夫可以名正言顺地和妻子离婚,“七出”的 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丈夫的手中。而“三不去”是在妻 子處于无家可归,为公婆守孝及糟糠之妻三种情况下,丈 夫不能抛弃妻子,否则要受到法律处罚,这一定程度上 保护了妇女的权益。显然,唐宋律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 规定没有太大的变化,体现了唐宋两朝法律上的承续性。 依据宋律规定,如果感情破裂且经官府强制离婚,而当 事人拒不执行的,将受到律法的惩罚。[10] 此外,宋朝沿 袭了唐代有关“和离”的法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 而和离者,不坐”、“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11]。 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女性提出离婚的自主权。宋律对 违律结婚行为做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凡同姓夫妻、同宗 族的异辈婚姻、双重婚约等违反礼法的情形,均须遵守律 法的规定解除婚约。
为了维护女性权益,宋朝规定凡婚前有变故者、丈夫 外出多年无归、丈夫犯罪、丈夫将妻子卖予他人为奴为婢 等情况,可以由女方家长要求解除婚约,如果男方不同 意,女方则可到官府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南宋时期,律 令规定夫妻关系中有男人三年不归者,女方可以依法解 除婚约。显然,较之于唐代的律法,宋朝加强了对妇女权 益的保护。
北宋后期,尤其是从宋仁宗开始,程朱理学盛行,理 学家提倡“守节”、强化封建伦理纲常,要求妇女必须做 到“三从四德”,禁锢了社会各阶层的思想。南宋法律明 显限制了女性离婚的权利,如为人妻者若擅自离婚,将会 受到法律的惩罚,即所谓“诸妻擅去其夫,徒两年。”
(三)改嫁自主权
《礼记》曰“:夫婚礼,万世之始也 , 一与之齐 , 终身 不改 , 故夫死不嫁。”这种“从一而终”的婚嫁观念始 终贯穿于封建社会,[12]135 影响着女子对爱情的追求。
开明的唐朝形成了不同以往的婚姻观念,人们的贞 节意识淡薄,整个社会不歧视妇女再嫁,从上层社会到 下层民众普遍存在妇女再嫁与改嫁的现象,可以说当时 社会形成了改嫁自主共识。李唐皇室多有改嫁之事,如 李建成之妻杨妃改嫁唐太宗李世民,太宗一度欲立其为 后。武则天本是太宗的才人,后被其子高宗立为后。唐 代公主改嫁的事情更是频繁发生,太平公主三度嫁人,先 适薛绍,再嫁武承嗣,后嫁武攸暨;安乐公主也有一次改 嫁。有学者统计了唐代公主再嫁现象:唐高祖时期有四 人、太宗时期六女、高宗时期一女、中宗时期三女、唐睿宗 时期二女、唐玄宗时期八女、肃宗时期一女。其中中宗时 期三嫁者三人、玄宗时期一人、肃宗时期一人。[13] 官宦 之家也多有女子改嫁现象,如唐宪宗时期,韩愈之女先嫁 其父门生,后改嫁樊宗懿。当时不仅上层社会妇女改嫁 能够得到普遍认同,民间的改嫁现象也很平常。妇女改 嫁分为离婚后的改嫁和夫亡后的改嫁。唐太宗时期为了 增加户口曾出台过鼓励孤寡者再嫁的政策。《太平广记》 记载某人妻向其夫索取休书,为的是“废我别嫁”。唐朝 虽有妇女频繁再嫁和改嫁的现象,但也尊重女性“守节” 的自主权,除了家长之外,其他人不能干涉。唐律规定: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 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 不坐。”[2]747 这条规定表明,非亲族强迫丧夫女性改嫁将 会受到法律惩罚。
在理学盛行的宋朝,女性改嫁能否得到社会的认 同?事实是:理学在宋代的影响力有限,妇女改嫁和再 嫁的现象依然普遍。宋律有很多倾斜于保护妇女再嫁 和改嫁的规定。宋初曾下诏夫亡而无子者,服除听还其 家。宋神宗年间,“诏宗室袒免以上女,与夫离而再嫁, 其后夫己有官者,转一官。”[14]7087 宋徽宗规定再嫁妇女 允许再给一次嫁妆,这无疑保证了再嫁妇女的经济地位。
《宋刑统》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 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15]217 强调除祖父母、父母之 外,任何人不得强迫自愿守节的女子改嫁。北宋自神宗 朝开始,律法规定如果丈夫长期外出不归,通过官府的 认定后允许再嫁,明显加强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即所 谓“不逞之民娶妻,给取其财而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 即许改适。”[14]1895 南宋规定丈夫外出“三年不归,亦听改嫁。”[16]353 另外,“女居父母丧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 存,并听百日外嫁娶之法。”[14]11513 可见宋朝律法对女性 再嫁改嫁的规定越来越宽松,也更加人性化。例如丈夫 失踪后妻子无法维持生存时,法律给其出路,准许改嫁。 宋朝出台了朝廷出资帮助寡妇再嫁的政策,甚至出现了 朝廷为再嫁女追加封号的事例。据《诸军婚嫁》规定, 有孀妇未再嫁者,可以给与一定资财以示资助寡妇再嫁。 宋朝鼓励妇女改嫁是比较人性化的,社会各阶层普遍赞 成妇女再嫁。宋代皇室公主再嫁者不乏其人,如太祖同 母妹、秦国大长公主最初嫁给了米德福,后再嫁忠武军节 度使高怀德。
北宋时期,范仲淹在其所著书中表明了支持妇女再 嫁的态度,并予以嫁资,其母谢氏就是再嫁者。范仲淹的 儿子早亡,他没有要求儿媳守节,而是主动将其嫁给了进 士王陶。在民间,亦有许多家长主动要求子女改嫁的,王 一的妻子吴氏,无子寡居,对家中老人能尽孝道,家中老 人可怜吴氏孤苦,为她找了再嫁夫家,并认了再嫁夫为义 子。这种民间婆婆要求媳妇再嫁的事例实属难能可贵, 体现了宋朝女子改嫁风气的宽松。比较起来,宋朝下层 女性再嫁较多,主要原因在于上层女性受传统礼教思想 束缚较重,而下层女性受到的封建礼教约束较轻,且多数 是因为经济困苦、无人依靠的原因而再嫁。方建新、徐 占军著《中国妇女通史·宋史卷》对《名公书判清明集》 中妇女再嫁的统计研究,也证实南宋仍多有女性再嫁的 事例。[17]379 可见宋朝妇女守节之风并没有后人想象的那 样深受程朱理学束缚,理学对宋朝的影响是有限的。总 体上来说,宋朝女性在改嫁再嫁上有一定的自主权,这体 现了宋朝统治政策人性化的一面。
二、唐宋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比较
在经济发展、社会开放的唐宋时期,女性不仅可以蓄 私财,更有一定的财产继承和管理权,以下试做比较分 析。
(一)闺阁之女的财产权
一是奁产所有权。闺阁之女出嫁时有获得妆奁的权 利,这是古代社会的传统礼俗。春秋时期就有“赋封田 以嫁妆”①的记载。通常情况下,古代女子的嫁妆有衣物、 家具、生产资料、交通工具以及首饰、珠宝等各色物品。 史载表明,唐朝在古代历史上开创了立法保护女子嫁妆 私有权的先例。依照唐律规定,嫁妆是属于女性的私有 财产,不参与婚后家庭资产划分。通常富裕的家庭会在 女儿的嫁妆上大做文章,嫁妆的多寡决定了女子在夫家 的家庭地位。以唐朝公主婚嫁为例,唐高宗之女太平公主出嫁时,不仅嫁妆十分丰厚,婚礼场面也异常豪华。她 的婚礼被安排在长安附近的万年县举行,婚礼之夜照明 的火把竟烤焦了沿途的树木。为了让宽大的婚车通过, 甚至拆了城中的围墙,其婚嫁场面之盛大可见一斑。《太 平广记》记载富裕的萧家嫁女时嫁妆“宝钮犊车五乘, 奴婢人马三十匹”[18],奁产可谓丰厚。
宋朝商品经济发展,形成了“婚姻不问阀阅”而“直 求资财”的风气,社会上盛行着厚嫁之风。女方接受聘 礼及回送礼物十分丰厚,通常包括“绿紫罗双匹、彩色缎 匹、金玉文房玩具、珠翠须掠女工等”。[19] 宋律对女子嫁 妆给予法律保护,强调“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 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5]217 女子嫁妆的私有权 受到侵犯时,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解决。民间不乏 这种事例,对在室女嫁妆的保护落到了实处,保护了女性 的私有财产权益。
二是财产继承权。依照“长幼有序”的传统伦理, 在财产继承权方面历代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男子通常 是家庭财产的主要继承人,女子也有财产继承权,只是 份额少于男子。依照唐律规定,闺阁之女可以获得的家 庭财产继承权是家中男子的一半,即“依子承父分法给 半”[2]547。此外,唐律规定闺阁之女在“户绝”(注:家中 无男性家长或者家中无子嗣)时,享有完全的家庭财产 继承权。《太平广记》记载唐朝时期郑绍路过华山,和一 个女子攀谈后得知,这个女子为“户绝”女,独自拥有家 产。[20]《唐令拾遗》载“: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裨、 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 外,余财并与女。”[9]835 依唐律规定,“户绝”家庭所有 财产包括房屋、奴婢等均可以出售,除了办丧葬之事需要 的费用,其他的全部财产归女儿所有。
宋朝前期律令规定女儿继承财产的份额沿袭唐朝旧 制,“诸身喪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 女。”[21]217 宋承唐律,在室女是“户绝”家庭财产第一继 承人,最高可以获得全部遗产。
(二)已婚女子的财产继承权
一是娘家财产继承权。依据唐朝礼法,出嫁女可以 获得本家的嫁妆,这份嫁妆是出嫁女的私有财产,夫家是 不能参与分割的。所以嫁妆的丰厚程度一定程度上能保 证出嫁女在夫家的地位。除此之外,出嫁女也拥有娘家 “户绝”时全部家产的继承权,“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 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9]835 唐朝把出嫁女 和在室女“户绝”时继承财产的地位划了等号,在室女和已嫁女在继承娘家家产上享有相同的权利。 宋朝沿袭了唐朝的规定,出嫁女子的嫁妆是其个人
的财产,不允许被分割和侵犯,由其自己支配。直到妻死 之后,嫁资才遗留于夫家。另外,若女方要求离婚,有权 带走其嫁妆等私人财产。宋律规定,已嫁女有权参与娘 家“户绝”时的财产继承,但份额较之唐朝有所减少。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在室女,则出嫁女“得 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 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22]317 与唐代相较,宋 代已婚女子的娘家财产继承权被削弱了。
二是夫家财产继承权。唐朝,为人妻者在夫家多有 “管钥”权,家中财产是共有财产,但是管理权仍由家长 掌管。一般家庭设有存放贵重物品如地契、银票、账本、 首饰、古玩等物品的仓库或箱子,妻子通常有掌管家庭 财产的机会和权利。如《旧唐书·李光进传》记载,“光 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光进娶妻,光颜使妻管钥 家藉财物归于其拟。”[4]865 母亲去世之后,由其妻子掌管 家中财物,这是为人妻在夫家的财产掌管权的具体体现。 社会认同这种做法,并形成了习惯,无论贵族大臣或是平 民百姓家,为人妻者大多有这种管理家财的权利。
唐律规定,丈夫死后,如果家中无子嗣的,由妻子继 承丈夫全部家产;有子嗣的,寡妻可以和儿子同分财产, 这种分配顺序只适用于守节的妇女。如果妻子选择改嫁, 则没有权利参与丈夫的财产分配。男方解除夫妻关系后, 女方可以带走嫁妆,除此之外男方还给女方一定钱财以 供女方婚后正常生活。女方的嫁妆是男方不能参与分割 的财产,是女性婚后的个人生活保障。
在宋朝家庭中,一般由丈夫享有财产的使用权和支 配权,丈夫去世,妻子才有可能获得家中财产的支配权和 使用权。与唐朝一样,如果妻子守节,则可获得全部资产; 如果妻子改嫁,财产归子女继承,没有子女的家庭,财产 大部则被官府没收。
三是寡母的家庭财产处置权。唐宋时期,寡母具有 较高的家庭地位和财产管理权。唐令中,寡母可以成为 授田的对象,当时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 一顷,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 户者则减丁之半……”[9]540 寡母或寡妻个人财产包括女 性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及在娘家继承的财产。寡母也接 受来自儿子的赡养,如河南人李素“母夫人固在,食其 禄”。[23]73 此外,寡母还有家产管理与处置权。现实生活 中寡母管理家财的例子不胜枚举。如《太平广记》记载 东洛福昌人陈彝爽进士及第后,异地任官。其母因恋洛阳旧居,于是独自留在旧居掌管家业。[24] 宋朝寡母有家财管理支配权 , 有权处置家庭财产。
如宋人张介然死后,有三子,家中事悉听其母刘氏。宋律 规定“: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借使其母一朝尽费,其子 孙亦不得违教令也。”[25]831 可见丈夫家产控制权实际上 是掌握在寡母手中。宋代寡母的家产管理权已是司空见 惯之事,但宋朝寡母的财产处置权仍有许多限制,比较独 立的家财处分权则表现在作为家长的寡母身上。据《宋 刑统》记载,“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 长,私輒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26]197 家长在,子孙不能擅自动用财务。此律法确 定了寡母的财产处置权。如果儿子在没有得到母亲允许 的情况下处分家产,会受到律法的惩罚。史载“孙某有 母在,而私以田业倚当,亦合照瞒昧条,从杖一百。”[27]284
《宋刑统》也明确“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 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 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15],宋律承认母亲 有订契约的权利,这是寡母者财产处置权的具体体现。 当然,历来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母亲在拥有家庭 财产处置权的同时,更多承担教养子女的义务,母亲平日 必须教子孙学习知识,否则要追究母亲的责任。正如宋 人所说的那样“为人母者不患不慈,患于知爱而不知教 也。”[28]
综上所述,比较唐宋女性在婚姻及财产上的法律权 益,我们无法简单用进步或是倒退来概括此间的历史演 进。以往人们多认为宋朝受理学思想影响,禁锢了女性 的发展,这种观点似与史实不尽符合。我们看到的事实 是:沿袭唐朝律令的宋朝法律以及社会礼俗,依然在较大 程度上保障了女性的婚姻与财产权益,在这一方面唐宋 一脉相承,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注 释:
① 转引自 ( 春秋 ) 左丘明 .《左传·哀公十一年》。
参考文献:
[1] 孟子注疏 ( 卷六上 ) 滕文公章句下 [M]// 十三经注疏 ( 下 ).
上海 :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7.
[2]( 唐 ) 长孙无忌等 . 唐律疏议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83.
[3]( 宋 ) 欧阳修 , 宋祁 . 新唐书 ( 卷 108) 裴行俭传 [M]. 北京 :
中华书局 ,2000.
[4]( 后晋 ) 刘昫 . 旧唐书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75.
[5]( 宋 ) 窦 仪 . 宋 刑 统 ( 卷 十 四 ) 户 婚 律 [M]. 北 京 : 中 华 书 局 ,1984.
[6]( 宋 ) 窦仪 . 宋刑统 ( 卷十三 ) 婚嫁妄冒 [M]. 北京 : 中华书 局 ,1984.
[7]( 宋 ) 程颐 , 程颢 . 二程文集 ( 卷十一 ) 孝女程氏墓志 [M].
上海 :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7.
[8]( 宋 ) 李昉 . 太平广记 ( 卷 242)[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61.
[9]( 日 ) 仁井田陛 . 唐令拾遗 [M]. 东京 : 东京大学出版会 ,1964.
[10]( 宋 ) 窦仪 . 宋刑统 ( 卷三 ) 犯徒流罪问答 [M]. 北京 : 中华 书局 ,1984.
[11]( 宋 ) 窦仪 . 宋刑統 ( 卷十四 ) 和娶人妻七出义绝和离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84.
[12] 祝瑞开 . 中国婚姻家庭史 [M]. 上海 : 学林出版社 ,1999. [13] 冉万里 . 略论唐代公主的婚姻生活 [J]. 西北大学学报 ( 哲
学社会科学版 ),2002(4).
[14]( 宋 ) 李焘 . 续资治通鉴长编 ( 卷二八九 )[M]. 北京 : 中华 书局 ,1995.
[15]( 宋 ) 窦仪等 . 宋刑统 ( 卷十三 ) 户婚律 [M]. 北京 : 中华书 局 ,1984.
[16]( 宋 ) 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离婚已成婚而夫离乡编管者 听离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87.
[17] 方建新 , 徐占军 . 中国妇女通史·宋史卷 [M]. 杭州 : 杭州 出版社 ,2011.
[18]( 宋 ) 李昉 . 太平广记 ( 卷 448) 李参军 [M]. 北京 : 中华书 局 ,1961.
[19]( 宋 ) 吴自牧 . 梦梁录 ( 卷二十 ) 嫁娶 [M]. 杭州 : 浙江人民 出版社 ,1984.
[20]( 宋 ) 李昉 . 太平广记 ( 卷 345) 郑绍 [M]. 北京 : 中华书局 , 1961.
[21]( 宋 ) 窦仪等 . 宋刑统 ( 卷十二 ) 户婚律“· 户绝资产”[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84.
[22] 张晋藩 , 郭成伟 . 中国法制通史·第 5 卷 [M].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1999.
[23] 陈鹏 . 中国婚姻史稿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81.
[24]( 宋 ) 李昉 . 太平广记 ( 卷 122) 陈义郎 [M]. 北京 : 中华书局 , 1961.
[25]( 元 ) 脱脱等 . 宋史·程炯传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77 年 .
[26]( 宋 ) 窦仪 . 宋刑统 ( 卷十二 ) 卑幼私用财 [M]. 北京 : 中华 书局 ,1984.
[27]( 宋 ) 名公书判清明集 ( 卷八 ) 鼓诱卑幼取财 [M]. 北京 :
中华书局 ,1987.
[28]( 宋 ) 江少虞 . 宋朝事实类苑 ( 卷第五十三 ) 忠孝节义·崔 翰 [M]. 上海 :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59.
作者简介:李福长(1963—),男,河南长葛人,历史学博 士,上海大学文学院历史系副教授,从事中国 史研究。 易琰,单位为上海大学文学院历史系。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