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导引】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一词在19世纪初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刑事政策思想却历史久远,盖因犯罪成为社会问题之时,人们便开始思考如何应对犯罪问题。但直至今天,人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仍是见仁见智。刑事政策的理论和实践既要满足国家治理犯罪问题的现实需求,还要回应刑事法理论的发展趋势,这意味着刑事政策的概念不可能一成不变。从费尔巴哈、冯·李斯特、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对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政策从狭义观到广义观的转变。在广义刑事政策观者看来,制定刑事政策强调国家的主导性,实施刑事政策应重视社会的作用;刑事政策手段不仅包括刑罚(或刑法)手段,还包括社会预防政策。显然,社会中只要存在犯罪,就必然有未成年人犯罪,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便应运而生。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发现,人的大脑发育直至青少年时期仍在进行,未成年时期是人逐渐由“本能”走向“理智”、由“生物人”走向“社会人”的时期。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存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特殊之处。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必然要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立足于广义刑事政策观,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也称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整体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采取的各种对策。我国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治理,逐渐形成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经历了法典化的过程。然而,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实效性的考察,还是保护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不少学者开始检省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当然,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一些国家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也总结出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本期专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展开研讨。
西安交通大学苏青副教授对当下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进行反思与重述。她认为,在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其合理性。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在刑法上对其应当予以特别对待,教育刑论契合了这一点而在预防未成年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因此,在刑法视阈下解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可以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教育”与“惩罚”作规范的理解。她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惩罚,教育刑观念下的“教育”并不必然导向出罪或轻刑,应当在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经验,该轻则轻,该重则重。报应刑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惩罚为辅”表明刑罚报应观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是必要的,但不可被过分强调。
华东政法大学龙敏助理研究员着眼于当下校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检省了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她认为,基于对犯罪人人权保护的关注及对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贯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主义倾向明显,却忽略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关注,使未成年被害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权益受到挤压。她认为,在当下校园暴力案件高发,未成年人受害严重的情形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绝对主义的刑事政策应当及时纠偏与修正,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为原则,在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同时,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复旦大学唐韵博士研究生和汪明亮教授探讨了美国学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恢复性政策。他们指出,21世纪以来,美国治理青少年犯罪政策开始向恢复性政策回归,学校层面开始制定并实施恢复性政策,现已经具备体系化、制度化的特征。美国学校通过制定连续、多样、灵活的恢复性措施,取得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效果。他们认为,借鉴美国学校的恢复性政策的成功经验,制定我国学校层面的恢复性政策,对预防我国青少年犯罪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当前,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引下,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要妥善处理好保护、教育与惩罚之间的关系,这是制定与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时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更是需要人们持续思考的问题。因此,我们期待这一专题的研究有助于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研究推向深入,并引起更多的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讨论。(吴羽)
【内容摘要】 在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基本刑事政策具有合理性。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对其应当予以特别对待,教育刑论正是契合了这一点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在刑法视阈下解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可以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教育”与“惩罚”作规范的理解。刑罚的本质在于惩罚,因此,教育刑观念下的“教育”并不必然導向出罪或轻刑,应当在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经验,该轻则轻,该重则重。报应刑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惩罚为辅”表明刑罚报应观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是必要的,但不可被过分强调。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 刑事政策 刑罚报应观
一、刑事政策学说及我国刑事政策的演进
(一)刑事政策学说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始自德国学者费尔巴哈(Feuerbach)1803年的《刑法教科书》,后来经由德国刑法学者亨克(H.W.E.Henk)和李斯特(Liszt)等诸多学者的推广,逐渐形成了现代刑事政策学。英美刑事法学中的刑事政策,涵盖了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作出的全部特定反应内容,具有极为宽泛的内涵和外延。德国等大陆法系刑事法学者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政策指国家为预防、镇压犯罪所采取的一切措施与方针;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者或者有犯罪危险者,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直接目的所采取的国家强制对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是指针对各个犯罪者、犯罪危险者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实行的措施,如刑罚、保安处分等。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多采取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而广义的刑事政策定义与英美法系学者对刑事政策的定义大体一致。①
国内学界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更是各执一词,“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②但总体而言,可以划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基本主张。随着理论研究的推进,学界对以往刑事政策学说进行了反思与梳理,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这些共识包括:一是刑事政策必须以法学为论域来进行,而非在犯罪学、政治学甚至在社会学意义上进行;二是必须承认法具有独立于政策的价值,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三是应当承认刑法的制定是以公意为要求的,承认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与正义性的存在,而且安定性的要求应当是第一位的。③在我国当前还未形成独立的刑事政策学,对刑事政策的认识和研究“支离破碎”的现实背景下,这种总结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政策对中国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是巨大的,“就实践而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大多以特定的刑事政策为圭臬”。④而在我国政治生活语境中,政策通常指党的政策,具体指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学就是对这些现存的刑事政策的注释与解说。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虽然如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形成独立的刑事政策学尚任重道远,但刑法学者从法规范的角度限定刑事政策的努力是难能可贵的。无论是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还是针对特定领域的具体刑事政策,如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对其进行理论定位及实践贯彻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李斯特提出的“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这一基本论断。即使是在为了跨越这道“李斯特鸿沟”,推进“整体刑法学”或“刑事一体化”研究的背景下,刑事政策学也应当坚守刑法底线,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政策的解读和贯彻,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二)我国刑事政策的演进及关系廓清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立法活动尚未展开之时,脱胎于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经验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成为这一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1956年中共八大召开前后,中国社会形势发生了根本性转变,“集中力量发展生产力、实现国家工业化”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要任务,社会主义建设从建国初期的“阶级斗争”转向了经济文化发展。因此,在“阶级斗争”背景下进行的“反革命镇压”已不再是中国社会的基本政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逐渐被“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所替代。但该政策形成后的二十多年内,因众所周知的政治原因及长达十年的“文革”,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刑事立法也一再耽搁。直至1979年刑法典颁布,明确在第1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自此,从立法上确立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卢建平、刘春华:《我国刑事政策的演进及其立法影响》,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全面实行改革开放,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均发生了重大变化。随之而来的,便是破坏社会治安和破坏经济类犯罪剧增。面对这种情势,党中央提出了整顿社会治安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自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惩办”被强调,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活动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基调,“严打”成为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占主导地位的刑事政策。但长期实行“严打”必然导致重刑化的趋势与重刑思想的蔓延,与现代刑事法的基本发展方向相悖,加之在“严打”期间犯罪率仍然呈现上升趋势,使人们对“严打”的现实效果产生了质疑。于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便应运而生。
2006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正式提出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体现了刑事司法对贯彻落实该项刑事政策的高度重视。一定意义上,通过学界和司法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解读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超越了前述《決定》明确规定的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最初提出时具有明显的司法特征……立法的特点及基本品质表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能直接表现为立法政策”,将其解读为立法政策,将“导致刑法的工具性特征再次被强调,并最终落入‘泛政策化陷阱……”。孙万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回归为司法政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这种“拨乱反正”的研究对我们厘清各种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并对其进行合理定位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如果从刑事政策是否作用于所有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是否具有长期稳定性为特征进行划分和定位,可以将刑事政策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兼容性。无论是对犯罪的“宽或严”的基本态度还是对刑罚“轻或重”的取舍,基本刑事政策必然是对相反两个方面的兼顾,可能具有对某个方面的倾向性,但单纯强调某一方面的“单极化”政策不可能成为一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全面性,即基本刑事政策是一种宏观的、作用于所有刑事活动的政策。具体而言,基本刑事政策的制定着眼于国家对所有犯罪的预防和控制,贯穿于任何类型犯罪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中。三是相对稳定性,即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应当具有相当的远见性和长期适用性,而非为了应对特定时期的现实问题而制定的“即时性”政策。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政策,“严打”强调“严厉”的单极性也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一项长期、稳定的刑事政策,其必然会被兼顾“宽”和“严”的刑事政策所取代。因此,“严打”不可能成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而是具有“单极性”和“即时性”的具体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兼顾“宽”“严”两个方面,这种兼容性也能够使它们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适用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后,我国学界多数将其视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似被“宽严相济”所取代。笔者认为,应当正视《决定》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定位,即“宽严相济”应当被解读为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之下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仅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作用。这样,“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兼顾惩罚与教育、严厉与宽宥,而“宽严相济”作为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防止“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叶文胜:《法治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究——以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实务为着力点》,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各国在刑事政策及刑事立法、司法及执法中都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对待。1985年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有关罪犯待遇问题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为使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审判,要求成员国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规定过低、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必须符合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等。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历时十年制定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益的国际公约,其中第40条规定了缔约国在儿童被指控触犯刑法时,应当采取措施来保证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些措施和待遇包括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告知其被控罪名、获得法律援助、依法公正裁决并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尊重隐私等。各国从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及社会治理措施上,也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对待。如美国政府从19世纪中期即已建立少年矫正机构,包括家庭式少年教养所和机构式少年教养所,1899年伊利诺伊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这一少年司法模式很快被其他州效仿并推广至世界其他国家。1905年英国建立了少年法院,制定了针对少年的特别法案;1908年德国也建立了少年法院,并于1923年制定了专门的少年刑法。日本从1923年开始,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青少年法规,包括《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等。王宏玉、杨少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探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这些国际公约或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立法、司法制度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整体的价值取向是“从宽”与“矫治”,包括不适用死刑、非监禁化刑罚处遇、前科消灭制度等。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没有确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91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其完善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六字方针) 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八字原则) ,并予以法定化。最高人民法院还于 1995年通过《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注入刑事实体法中,在定罪量刑上作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始于1983年的“严打”对这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落实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影响。直至2006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提出,未成年人犯罪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被重申。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提出对未成年人的优先和特殊保护原则。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和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经过数年的实践和努力,最终在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排除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及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等制度,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从宽态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废除嫖宿幼女罪、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校车超载超速入刑等,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从1979年即已确立的针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立法原则。该项刑事政策在长达近20年的“严打”期间未得到贯彻落实,直至2006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才从立法和司法中得以體现。作为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要关注“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强调教育、矫治,另一方面同时要抓住未成年人犯罪也是“犯罪”的本质,不背离犯罪的后果是惩罚(刑罚)这一基本规则。而“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均以“教育”为主导。秉承这一基本思路和价值取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全面地反映了我国在刑事立法、司法中贯彻落实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可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结合上文关于刑事政策的讨论,可以对当下我国刑事政策作如下梳理:首先,在立法和司法中须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强调“教育”时,须坚守“惩办”底线,在强调“惩办”时,亦应牢记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和“教育”的重要性。其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相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的基本刑事政策,是一项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但是在青少年犯罪领域,它又是渗透于立法、司法、执法等各阶段,是全面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刑事政策。再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司法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过程中亦应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最后,无论是基本刑事政策还是具体刑事政策,都应遵循刑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刑事政策对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只有在刑法框架之内,刑事政策的目的性与功利性的价值追求才具有合理性。”陈兴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未成年身份的特殊性要求刑事法治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其与成年人作出区别对待,但这种区别对待仍然应当在刑事法的框架之内,不应突破刑事法规范的藩篱。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及其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从国际公约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各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立法甚至独立的司法体系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需要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这一点在现代各国已达成共识。总体而言,这种特殊性表现在未成年犯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时在总体的指导思想、刑事政策、立法、司法及执法等过程中所给予的特殊待遇,这种特殊待遇整体上表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及惩罚时的“宽缓”倾向。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论述主要着眼于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上的特殊性。譬如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心理差异主要有:一是思维的片面性和表面性;二是情绪的不稳定性;三是心理性断乳的复杂性,即未成年人在从家庭的独立过程中旧的习惯与新的需求产生的矛盾冲突,容易使其产生心理问题从而导致情绪、行为的错乱;四是群体压力,即未成年人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并具有从众性;另外还有在自我控制上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道德观和价值观发展上具有动荡性和不成熟性等特征,也会对未成年人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使其容易走上犯罪道路。袁彬:《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心理学审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4期。另有学者指出,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反社会指向性具有不成熟性;二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具有幼稚性;三是未成人犯罪的原因具有易控制性;四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具有很高的负面性。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以上研究较为充分地论证了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主要理由。需要思考的是,这种特殊性是否足以在评价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时有实质性的区别,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是否基于在“犯罪”的评价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未成年犯罪人看成是非完全意义或非典型的犯罪人,因为从反社会倾向性上看,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人不符合“罪犯必须被定义为惯于漠视他所属那个社会制定的行为规范的人”这一基本定义。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也有学者将未成年人的早期不良行为、危害行为和犯罪行为统称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马丽亚:《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载《云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似乎“罪错”一词淡化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评价上的规范违反性及道德负价值评价,体现评价者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宽容态度。笔者认为,在讨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也应在“犯罪”的规范意义上进行讨论,即一方面从实定法的角度讨论未成年人哪些行为应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这种判断依然应遵循法益侵害的规范性判断规则;另一方面从实定法的角度去考量已然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作何种区别对待措施。这意味着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或立法、司法制度等问题时,是以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为基础,而非以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为基础。因此,虽然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反社会指向或者规范背离性与成年人有所不同,但在对其行为的违法或犯罪的评价上与成年人犯罪并无本质区别,未成年犯罪人自然也要承担以刑罚为主要形式的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般来说,在刑法学中使用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是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来理解的。关于刑事责任,学界有义务说、负担说、谴责说、心理状态说及法律地位说、刑事法律关系说、责任说、后果说等学说之争。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刑事责任本身具有实体的惩罚性意义。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6页。这种界定准确、全面地揭示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含义。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有报应刑论、目的刑论和并合主义三种基本主张。报应刑论是近代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认为刑事责任是对犯罪的报应,恶报与恶行要相均衡。目的刑论主要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主张,认为刑事责任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手段,其本身没有意义,只有在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时才具有价值。并合主义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认为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犯罪所必需,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并合主义是目前学界通行的观点,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对刑事责任的设置或裁量一般也会兼顾报应与预防两个方面。刘艳红:《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8-330页。简言之,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为主要表现方式的刑事责任,一是根据“恶有恶报”之朴素的报应观念,二是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二者不可偏废。具体可以作以下理解:
首先,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报应刑仍然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之一。“恶有恶报”之报应基于“恶行”即犯罪行为,在建立在自由意志论基础上的古典刑法学理论中,年龄和精神状况是对自由意志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因素。虽然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低于法定的年龄界限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只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与成年人有很大甚至本质性的区别。可以说,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然考虑了未成年人行为的特殊性,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刑法在设置罪刑及司法中定罪量刑时不应否定对其“恶行”的报应观,刑罚也应体现惩罚性而不是一味强调预防。
其次,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使目的刑论的合理性在这一领域能够得到更好的体现。现代刑法兼顾报应与预防,“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和“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二者并不冲突,可以兼容。目的刑论强调对犯罪的预防,而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上的特殊性使目的刑论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更具有合理性和实效性。从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刑事立法、司法、执法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待遇和特别机制的建立、推广,体现了目的刑论在预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四、“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之规范解读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理论误读与实践纠偏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刑事政策研究的薄弱及刑事政策概念模糊不清,致使在理解该刑事政策时可能产生理论上的误读与实践中的矫枉过正。理论上的误读是: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之“犯罪”可能作广义的理解,即从犯罪学的角度去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将未成年人一般的失范行为、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统一考察。将这种广义的“犯罪”概念套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自然会强调教育的重要性,忽略惩罚的必要性,因为在这种广义的“犯罪”概念下严重犯罪被大量轻微犯罪所稀释。二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经典论断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在没有“最好的社会政策”的现实条件下,“最好的刑事政策”需要有明确的导向及依据,而不是模糊的观念。在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观念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长期没有被赋予具体内容和规范标准,而仅仅作为一种抽象的理念,对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执法产生影響。在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这是值得肯定并应当坚持的方向。但也需要警惕这一刑事政策逾越刑法这道“藩篱”,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变成“纵容”。
实践中的矫枉过正表现为,以往在长期“严打”的刑事政策下,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也持比较严厉的态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严打”的矫正,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尤为明显,因为未成年人需要被特殊保护是一种基本共识。但在这种矫正过程中,也出现一些负面现象。譬如近些年为大众所关注的校园暴力事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及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美国加州中国留学生校园暴力事件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顶点:在洛杉矶留学的中国学生翟某等12人(大部分为高中生)对被害人麦某、刘某先后实施了殴打,扒光衣服,用烟头烫乳头,用打火机点燃头发,拍受虐照、裸照,威胁不许报警等行为。案发后瞿某等人并未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认为学生打架至多是被校方教育处分。结果该案主要加害人被指控共12项罪名,其中6项为重罪,仅“酷刑折磨”一项就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该案中参与者,即使没有动手打人,仅仅是在场助兴、替他人壮胆,最终被判处接受7-9个月的行为训练营惩罚。司西霞:《 浅析校园暴力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处》,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9期。 翟某等三名主犯与检方达成认罪减刑协议,最终于2016年2月被法院判处6-13年有期徒刑。《中国留学生在美凌虐同学获刑,最高判13年》,http://news.sina.com.cn/o/20160219/docifxprupc9437350.shtml, 2018年6月21日访问。 该案体现出美国法律对暴力案件的严厉态度,即使是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欺凌行为也将面临严厉的惩罚。反观我国,惩治没有专门校园欺凌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或“罪错”一般都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传统观念,实践中许多行为“依校规处理”了事。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变成纵容,非但没有实现教育、矫正的目的,反而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国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守法意识,助长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滋生。
(二)刑罚观视角下的“教育”与“惩罚”新解
在刑法学视阈下解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应当对“教育”与“惩罚”在规范意义上进行理解。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报应刑与目的刑是现代刑法的两种基本刑罚观。目的刑论强调犯罪预防,主张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所以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教育刑。教育刑理念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尤为重要。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现代刑罚的基本理念,应当长期坚持。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置于刑罚观视角下进行解读,可以将“教育”与“教育刑”对应起来,“惩罚”则可以从“报应刑”的角度去理解。这样,“教育”与“惩罚”是严格的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概念,而非社会政策意义上的概念。回归到刑事政策的“教育”或“惩罚”,均应在刑法视阈下进行考察:教育刑和报应刑作为刑罚目的论意义上的刑罚观,应当基于对刑罚本质的准确把握,即不能脱离刑罚的本质是惩罚这一基本共识。即使是强调教育、预防的刑罚目的,刑罚既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带有惩罚性,将刑罚作为犯罪的“治疗手段”片面强调预防、改造的刑罚观不现实也不可取。这意味着教育刑本身也带有惩罚色彩,强调教育并不必然意味着出罪导向或者刑罚上的轻缓待遇。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应当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该轻则轻,该重则重。我国古代刑法就强调“刑罚世轻世重”,欧美等西方国家所奉行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轻轻”主要体现在对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如非故意犯罪、轻伤害、无被害人、初犯、偶犯、过失犯及未成年犯或老年犯等采取政策性的轻缓化处理;“重重”则是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对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及客观危害严重的犯罪采取重刑化的政策态度。张武举、牛克乾:《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概述及借鉴》,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可见,“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侧重从犯罪人而非犯罪行为的角度考量犯罪,重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与刑法主观主义之目的刑论不谋而合。从前述加州留学生校园暴力案的处理过程中也可以看出,美国司法非常重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对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真诚认罪悔罪,可以与检方达成认罪减刑协议予以宽大处理,否则将面临严峻的刑罚。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评价主要是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主观恶性是对犯罪的主观态度,人身危险性则是“再犯可能性”评价。虽然未成年犯罪人较之于成年犯罪人,一般来说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未成年犯罪人都应予以宽缓对待,对实施严重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立法和司法上就应“该重则重”。教育刑并不必然趋轻,“轻轻重重”符合教育刑的基本理念,同时也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刑事政策。
报应刑基于“善恶相报”的朴素正义观,如果将“惩罚为辅”之惩罚基于报应刑来理解,可以认为“惩罚为辅”确认了报应刑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必要性。报应刑从犯罪行为出发,强调对已然犯罪的客观评价,无论是对社会正义的恢复还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刑罚的报应性都是必要且正当的。未成年人犯罪也一样,尤其是严重暴力性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不因其是未成年人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尤其是在校园霸凌等暴力事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应同样给予特殊的保护和关注。如果说从教育刑出发,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殊待遇是基于其特殊的主体特征,但在强调对犯罪行为客观评价的报应刑理念下,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并不因其主体特殊而有所区别。因此,从报应刑出发,便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给予特殊待遇的理论根据。故而,“惩罚为辅”意味着报应刑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是必要的,但不可过分强调,否则无法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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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