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特殊性及法律路径

2018-10-27 11:28辛宇罡程宝库
理论与现代化 2018年3期

辛宇罡 程宝库

摘 要:恶劣的工作环境不仅损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还往往成为环境污染的源头。劳动者工作环境权是劳动者保护自己身心健康免受工作环境伤害的权利。我国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制度基础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主要路径是国家强制保护模式起主导作用。我国刑法应当在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同时还应适当增强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外部性,以增强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作环境的监督功能。

关键词: 工作环境权;社会权;劳工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8)03-0091-07

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劳动者只有较少的劳动工具。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产资料日益丰富,劳动者在工作环境中遇到的危险因素也不断增多,各类有毒有害的危险品威胁着劳动者的健康甚至生命。最近的一起典型案例就是石家庄工业废液倾倒中毒案。2017年6月15日,石家庄市藁城区鑫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某通知员工高某、陈某分别前往位于藁城区的华达化工有限公司和佳诚化工有限公司装运废盐酸。6月16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等3人驾驶一辆灌装废液的罐车,行驶至无极县郝庄乡牛辛庄村的滹沱河附近,向滹沱河河道内倾倒废液。倾倒期间,高某等2人驾驶另一辆罐车,装载从华达公司灌装的废盐酸,也来此处倾倒。两辆罐车同时在南滹沱河河套内排放废液,排放过程中产生了大量有毒气体,正在排放废液的五名员工在吸入有毒气体后相继晕倒,等到120救护车将这5人送县医院抢救,先有4人死亡,后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案件带来的惨痛教训是多方面的,不仅折射出受害者的无知和执法者的失责,也反映了工作环境权制度的立法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堪称世界奇迹,中国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工厂,然而高速经济增长并非没有代价,与经济发展如影随形的问题是工作环境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如同环境污染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一样,工作环境权的保护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我国,劳动者拥有崇高的法律地位。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功和全面深化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国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也必然会在方方面面得到落实。具体而言,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措施就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有不断完善我国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具体法律措施,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劳动者的崇高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尚未对工作环境权的概念、性质和法律保护路径开展深入系统的研究,但是尚未开展深入的系统研究并不代表完善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相关制度不具有紧迫性。早在20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就曾指出:“应当在人身自由的层次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并重新将劳动关系作为人身权利关系设立。”[1]事实上,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对于任何国家而言都是保持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因素,也有助于国家在全球竞争中保持竞争力。因而,深入系统地研究我国保护工作环境权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路径,具有重大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界定

概念是邏辑推理的起点,是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元素。为了解析工作环境权的性质,本文首先对工作环境权的概念加以分析。

在西方发达国家,随着工业化发展及科技进步,企业工作环境日趋复杂,工作环境中的危险因素大为增加。生产过程中,“同劳工安全卫生有关的防护措施日趋复杂,对各类防护措施的单行立法日积月累,结果造成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多如牛毛的现象” [2],为避免各种法令过分庞杂,西方发达国家相继专门立法,对劳动者安全卫生问题,通过整体的工作环境权立法,全面加以改善。例如,丹麦1975年制定的《工作环境权法》中规定,“雇员20人以上之用人单位,均应设置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安全卫生委员会,遇有可能危害劳工安全与健康之情事,而已等不及通知雇主,则该委员会得立即下令停工[3]。挪威1977年颁布的《工作环境权法》,也有类似规定。”在一些国家工作环境权立法的基础上,国际劳工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通常被称为“第155号公约”),并通过了同一名称的第164号建议书作为补充。1985年,国际劳工组织又制定了两项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法定标准。总体而言,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上述系列公约、建议书和标准,要求各国应在总体上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免受不良工作环境的伤害。具体而言,第155号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目的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4]我国立法中目前尚未出现工作环境权的概念,根据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劳工组织相关公约的内容,我们可以对工作环境权进行这样的法律界定,劳动者工作环境权是劳动者保护自己身心健康免受工作环境伤害的权利,属于劳动者人身权的范畴。工作环境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权利概念。我国有学者提出,“工作环境权是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基础上而确立的法律概念”[5],也有学者提出,“工作环境权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新型权利”[6]。这两种说法,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总括性。“从工作环境权的内涵来看,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作环境,不仅应当足够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还应当足够保障其心理健康,保障劳动者的精神免受折磨。”[7]关于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尚存争议,有学者将其归入人权范畴,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反对将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归入人权范畴[8]。总体上来看,学术界普遍认同将工作环境权归入劳动权或劳工权范畴。本文认为,劳动权或劳工权与人权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内在关联,二者并不矛盾,将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归入人权范畴亦未尝不可。

关于劳动者工作环境权法律性质的讨论,还涉及到其应被归入社会权还是自由权范畴的问题。从实证法的视角来看,工作环境权的依据主要有三种渊源:一是国家所颁布的强制性工作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二是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倡导性工作环境标准;三是劳动者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有组织方式通过与用人单位谈判而争取到的工作环境条件,其本质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其中,前两种渊源是社会立法的产物,代表了工作环境权的社会权属性;第三种渊源是契约谈判的产物,代表了工作环境权的自由权属性。因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双重属性。自由权是工作环境权的基础,劳动者可以自由、独立地选择适合于保障自己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可以拒绝在有害于自己身心健康的环境中工作。社会权是工作环境权的刚性保障,只有国家从立法及政策层面对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进行干预,强制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条件,才能为劳动者创造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

二、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价值

劳动之所以重要,不仅因为劳动是谋生的手段和服务社会的途径,还因为在劳动中,不同的人能够相互协作,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一起追求共同目标,实现自我价值。在这一过程中,健康的工作环境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健康的工作环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福祉,还影响到社会生产力和用人单位竞争力,甚至关系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们不能给健康的工作环境确定一个最高标准,但健康的工作环境至少要保证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不被工作环境所伤害。因此,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以及确保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的必然要求。

然而,从全球范围来看,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不仅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尚未得到法律确认,发达国家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保护状况也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发布的统计数据,全球每年约有200万人死于与工作环境相关的疾病或伤害,每年新增1.6亿例与工作环境相关的疾病患者,此外,全球因抑郁症导致的疾病中的8%可归咎于工作环境的原因 [9]。我国是一个尚未从立法上确认工作环境权的发展中国家,而我国的劳动者工作环境状况也有许多令人担忧之处。近年来,因工作环境问题给我国劳动者带来的伤害也让人痛心。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官网发布的统计资料显示,2005年至2014年我国职业病发病情况呈上升趋势,2005年全国职业病发病总数为15251例,2010年上升到27240例,2014年上升到29972例。

恶劣的工作环境,不仅损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还往往成为环境污染的源头。一段时间以来,我国严重的大气、水源和土壤等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引起国家最高领导层的严重关切,国家正在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治理。实际上,公共环境污染的源头是工作环境,如果公共环境污染已经到了让社会公众感觉窒息的程度,处在污染源头的工作环境的恶劣程度也就想而可知了。诚然,劳动者参加工作是为了赚取工薪,需要忍耐辛劳,但用人单位不能给劳动者提供健康的工作环境,让劳动者在辛劳中遭受恶劣工作环境的伤害,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劳动者应该享有确保健康的工作环境,这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法律制度必须担起自身的责任,确认劳动者的这一基本权利,为劳动者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将工作环境权确立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履行相关国际法义务的需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加入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不仅是我国国内法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三、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制度模式

由于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保护模式的复合性。工作环境权的社会权属性决定了工作环境权的国家强制保护模式。工作环境权的国家强制保护模式,旨在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因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缺乏对等博弈的资源,从而决定了其常处于容易受到伤害的境地。通过国家强制保护的模式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倾斜保护,可以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博弈力量和地位的平衡。强制保护模式通行于各国,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限制等都属于国家强制保护的模式。另外,在刑法中国家立法机关将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定性为犯罪。一旦发生前述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工作环境权的自由权属性决定了工作环境权的契约保护模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劳动既不被视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亦不被视为一项公民的基本义务,劳动是人们为了生活而不得不付出的辛苦成本。从理论上看,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证劳动者身心健康不受伤害的工作环境,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雇主责任,也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提供适合的工作环境导致劳动者身心健康遭受伤害的,构成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构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由于“劳动权是劳动者基于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自由所产生的权利”[11],因此作为劳动权子权利的工作环境权,同样也具有自由权的相关属性和特征。工作环境权的自由权属性赋予劳动者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从事劳动的权利,例如择业与离职的自由等。工作环境权的契约保护模式,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作环境权保护中,显得尤为重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组织,“在保证劳动关系的平衡以及在维护工作环境权等问题上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2]原因在于,独立的外部工会组织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十分活跃,这些独立的外部工会组织通常以行业为单位组建,他们吸收某一行业的劳动者作为会员,并代表其会员同用人单位进行谈判,以求争取良好的工薪待遇和工作环境条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允许工会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工会通过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可以为劳动者争取到比国家强制标准更优越的工作环境。如果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由于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那么谈判博弈的结果不可能对劳动者有利。而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谈判,扭转了勞动者的弱势地位,许多人甚至认为,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谈判,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比用人单位更为强势的地位。劳动者谈判地位的转弱为强,当然意味着谈判结果的彻底改观。

外部工会的优点就是提升了劳动者一方的谈判能力。通常会使劳动者一方处于比用人单位一方更强势的地位,从而使谈判对劳动者一方更为有利。其缺点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外部工会的介入增加了谈判过程的冲突性,特别是外部工会通常以组织罢工来要挟用人单位,使冲突达到白热化的激烈程度,罢工期间,虽然企业停止生产,但企业的各项固定成本需要继续支付,这些成本还要在恢复生产后摊销到每件产品中去,这无疑会严重削弱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削弱势必导致市场份额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谈判本应当以达成对劳资双方均为公平合理的工作环境条件为宜,但在外部工会的支持下,劳动者一方通常会提高要价,而对用人单位一方来说,过于优越的工作环境将使得用人单位支付更高的成本,而用人单位支付更高的成本,还可能降低劳动效率。高成本低效率的工作条件将使企业的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从20世纪90代以来,西方国家普遍出现的工业夕阳化现象与此不无关系。

另外,许多西方发达国家还高度重视侵害工作环境权的事前预防原则。事前预防原则最早见于20个世纪7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13],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在科学证据证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之前,国家必须采取积极应对措施,防止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受到环境损害,以缓解经济发展和劳动者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工作环境管理的有效工具,侵害工作环境权的事前预防原则已被数个国际公约所采纳,与此同时,瑞典、丹麦以及欧盟都在立法和公共健康政策的层面采纳了事前预防原则。对事前预防原则立法持反对态度者的主要理由,是担心影响招商引资,害怕拖累经济增长。与此同时,尽管侵害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事前预防原则已经被许多国家立法者所接受,也有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往往能够提出新的证据,挑战事前预防原则。但是,在事前预防原则的适用范围上,不同国家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国家在加大环境问题科研投入的同时,并不完全禁止危险品在生产劳动中的使用;也有一些国家,一旦发现某些生产资料具有潜在的危险迹象,就选择完全禁止或者逐步禁止该生产资料在劳动中的使用。

四、我国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特殊性

我国宪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的执政党。国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劳动者政治地位的特殊性,而劳动者政治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特殊性。政治上的主人翁地位客观地要求劳动者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劳动,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工作环境的治理,而不是简单地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己的单方面要求。

虽然各国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制度安排都采取了国家强制保护加自由谈判博弈的复合模式,但就国家强制保护和自由谈判博弈所发挥的功能而言,不同国家的制度侧重点并不相同。西方国家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侧重点在于自由谈判博弈的模式,国家强制保护模式虽然也发挥着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基础性作用,但对劳动者而言,国家强制保护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劳动者对良好工作环境的心理预期,劳动者通过自由谈判博弈所争取到的工作环境条件才是符合劳动者心理预期的、最重要的条件。上文已述,西方发达国家的劳动者之所以能够通过自由谈判博弈为自己争取到最有价值的工作条件,外部工会组织对谈判结果的影响功不可没。而在我国,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劳动者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劳动者那样利用外部工会组织同用人单位进行激烈的谈判博弈。虽然我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必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职能包括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倾听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等内容。我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还专门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有权派出代表进行调查;如果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工会有权要求予以改正;如果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如果发现工作环境存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的工作环境。但是,我国劳动者所参加的工会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工会,也就是说工会的组成人员本身也属于从用人单位员工,他们也同其他劳动者一样,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当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工会的作用主要是提出合理化建议,而用人单位是否采纳这些建议,则不是工会所能决定的。当用人单位不采纳工会的合理化建议时,我国法律也并未授予工会代表劳动者组织罢工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而这两项权利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外部工会组织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甚至被认为是外部工会组织对企业的撒手锏。

将工作环境权纳入劳动权范畴虽然没有争议,但是要防止工作环境权被劳动光荣的价值观所冲淡。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劳动观念的特殊性,在我国劳动是光荣的,劳动即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一项公民的基本义务。尽管如此,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应被理解为劳动者应该不顾自己身心健康地努力工作,否则劳动义务价值观就会成为建立工作环境权制度的障碍。

五、我国强化劳动者工作环境权保护的法律路径

中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于1995年,该法为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纠纷提供了基本规范,也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同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关系更为紧密的法律是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共114條,内容涵盖了各类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生产安全问题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另外,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三个层次的保护。但是,大量案例表明上述法律的实施并不完全到位。因为在许多人的观念当中,认为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的重要性要优先于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认为劳动者工作环境权是涉及经济利益的生产问题。

南宋岳珂云:“有法无法,有相无相,如鱼饮水,冷暖自知”[14]。实际上,只要坚持参加工作,劳动者就是最了解自己工作环境的人,所以劳动者也最容易提出改善自己工作环境的各种建议,而且许多有远见的用人单位,都愿意和自己的劳动者一道,改善工作环境,减少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不利因素。但是,也并非所有用人单位都能够虚心听取并接纳劳动者的意见,更有甚者还打击报复那些敢于举报恶劣工作环境的劳动者。事实上,几乎每一起重大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前,劳动者都能预感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大多数劳动者都不敢提出意见,或者即便提出了意见,也无人理睬,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那些发生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为什么敢于不顾国家强制性的工作环境标准?那些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为什么不能对工作环境进行有效的监督?通常发生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并不是没有工会组织,而是其工会组织不能发挥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功能。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探寻保护我国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路径,而且“不能仅从劳动法角度考虑,还需要考虑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确立的保护路径。”[15]

本文认为,鉴于我国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制度基础的特殊性,发挥国家强制保护模式的主导作用应该是保障我国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主要法律路径。国家强制保护模式主要依靠行政法和刑法。二者相较,行政法保护具有渗入性和全面性的优势,劳动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深入到用人单位内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改善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合理化建议,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侵犯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错误行为;而刑法是国家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最后防线,也是最有力的手段。目前,我国较为重视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这方面的制度设计也较为完善;但我国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刑法保护较为薄弱。相关刑事法律制度,明显存在不完善之处。

为打击侵犯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最高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最高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主要漏洞在于没有设定用人单位所有者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而他们才真正是劳动者工作环境的实际主宰者。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相当一部分为单位的生产一线操作人员,他们是在用人单位所设定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恶劣工作环境和重大生产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不恰当地忽略了。有鉴于此,对我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和一百三十五条进行适当修改,对因恶劣工作环境所导致的重大生产责任事故,追究用人单位所有权人或领导人的刑事责任,是完善我国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环境问题的高发时期,环境污染或破坏此起彼伏。” [16]为了加强对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我国还应该对用人单位工会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改。虽然我国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允许自由设立外部工会,但适当增加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外部性,实有必要。增加用人单位工会的外部性,可以从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资质入手,可以考虑对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负责。对于那些不积极履行工会职责、不积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对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起到有效监督作用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应该吊销其任职资格。劳动法和工会法等相关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从具备工会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工会专职干部,这样,就可以避免某些用人单位故意挑选那些善于为用人单位文过饰非的“和事老”作为工会专职干部的恶劣作法,用人单位的工会工作人员也就可以借外部的资质管理压力,对用人单位施加更大的影响力,从而使工会能够更好地代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发挥真正有效的监督作用。

结论

古人云:明者远见于未萌,而智者避危于无形。本文认为,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重点不仅在于事后的损害补偿,更在于事前的损害预防。在劳动者受到工作环境的伤害之前,发现和运用科学的证据,证明工作环境和劳动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的全部因果关系,需要国家和科研机构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在取得确切的科学证据之前,任何用人单位都不能以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为代价,以证明污染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必须重视损害发生的事前预防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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