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赛
摘 要: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对诉讼价值的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现阶段,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仍不够完善,学术界关于该项规则是否应当建立以及如何适应等观点也大相径庭,因此明确了在我国确立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意义,并指出现阶段该项规则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从而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1-0136-02
随着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受到了学界以及实务届的逐步重视。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力依据。反观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及发展相较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都晚了一步,并且理论上对这一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存与废、如何具体适用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一、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根据《诉讼法大辞典》中对非法证据的定义,非法证据一般是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1]。换言之,即一切不属于合法证据的证据都被称为非法证据。但在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与“不合法”两者间不宜画上完全的等号。民事诉讼相较于刑事诉讼而言,其对象多为财产性权利,一般未上升至对人身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因此,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上较之刑事诉讼,无须过于严格;除此之外,当今社会更新换代迅速,法律的滞后性注定无法囊括所有证据的来源以及形式,若以此为由将所有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一概排除,将会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无法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宜将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一概认定为非法证据。
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仍然应当要从现有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出发,回归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置的本源,将其限制在现有规定的范围内,我国于2015年修改的《民诉法解释》第106条①在原本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②的基础上对非法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从第10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解释主要是从来源以及收集过程对证据进行了限制,且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其他情况都必须满足“严重”的程度,至于证据的收集主体、形式等则未做要求,因此非法证据是指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德而形成、收集的证据材料。将“非法证据”的定义明确后,本文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界定表述如下:当事人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德的手段形成或获取的证据,经法院依法判定后,不得在该民事案件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
二、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置之必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不断完善,民事诉讼领域对该项规则也逐渐关注起来,支持确立者以陈桂明③、李祖军等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我国的法治才能被民众真正地信仰。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学者对在我国建立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反对态度④,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碍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有违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设计理念,并且该规则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即可,其产生的基礎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此情形在民事诉讼中无法成立。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存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护人权虽说更多地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但对民事诉讼一样重要,我们不能因为追求案件真实而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置之度外,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诉讼程序反而成了另一方当事人权利被侵害的保护伞,那么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反而有可能引起更复杂的社会矛盾。
(二)有利于在我国贯彻程序正义的思想理念
实体与程序的冲突长期以来存在于我国,在努力发现真实的同时,许多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损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同时,有利于平衡程序与实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三)有利于树立我国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与司法权威
我国司法机关作为案件审判者,若支持一方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则有从法律维护者转变为法律破坏者的嫌疑,只有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坚持排除非法证据在案件中的适用,才能够树立其司法权威,给各当事人以警示,营造更好的司法环境。
三、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之困境
(一)程序正义观念未得到有效树立
相较于西方国家,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更加偏重于实体正义即发现真实,而较为忽略程序正义,这在以“定纷止争”为设立目标的民事诉讼中尤为明显,在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不遵守程序、以实体真实为第一目标的现象,大部分法官的关注力也都放在查清事实、解决纠纷上,因此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的诉讼精力自然也都集中在如何收集到可以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上,以至于出现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
(二)规范基础的不完备
我国2015年实行的新《民诉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规定仍然较为模糊,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法院水平不一,若仅规定“严重”二字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限制,其余都让法官自由裁量,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稳定。第二,现行法律渊源的位阶较低,目前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在我国《民诉法解释》中被确立,并未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认。
(三)规范程序的不确定
除了需要在实体上对“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外,通过何种程序进行认定非法证据,也是当前立法并没有涉及的,当前立法并没有构建一个完整的程序制度体系,在实践中,只能由具体的承办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与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立法
1.提升法律渊源的位阶
规则的建立应当要由立法所包含,因此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交由法律进行确立,而非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设立。在立法中确立该规则,再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条文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规定,并辅助以相关指导性案例,才能构成该项规则全面的规范基础。
2.细化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宽松,这是学界对于该项规则的一致观点,否则将会导致许多轻微违法的证据被法庭排除,不利于法官发现真实工作的开展,因此在非法证据的认定上,除去现行法律规定的“严格”二字的标准外,还应当更加细化,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好地适用该项规则。根据李祖军教授的观点,认定是否构成非法证据应当要从四个方面去看待:第一,收集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第二,证据收集行为的方式、情节、性质。第三,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第四,侵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李祖军教授提出的这四项标准,对是否应当将该项证据排除就有了一个可以衡量判断的标准,以此标准去判断该份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一目了然,方便法官适用的同时,也能将该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补充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规定
1.证据排除应当设置在庭前会议阶段
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采取的是二分法,即由法官对证据的非法性进行判断,若该份证据确实违法并且需要排除,那么法官会做出排除决定,而该份证据便不会再出现在陪审团的面前,以此将非法证据对案件审理的影响降到最小。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员额制改革过程中,可以考虑效仿美国二分制的做法,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若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合法性上有所异议,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排除申请,由庭前会议主持者针对申请做出裁断,若该份证据确实为非法证据需要被排除,便不会被纳入正式的庭审阶段,也就不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
2.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异议方为主,举证方为辅
由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并不存在刑事诉讼中控告方需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因此,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需要我们重新衡量,笔者倾向于该项证明责任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为主,非法证据一旦被法官所认可,证据很有可能直接被排除,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双方的平等地位,在能力没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理应由有利方也就是异议者肩负证明责任,但在部分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双方地位具有显著差异的情形,使得弱势方难以对证据的非法性进行证明时,该份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另一方承担,如同环境公益诉讼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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