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友艳
摘 要:邪教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之一。邪教通过控制思想,使其丧失正常的理性思维,在精神控制下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反人性、反政府、反社会的性质。全世界人民深受邪教之害,民众对邪教反感至极。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惩治邪教犯罪,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通过梳理我国邪教犯罪立法,对推进我国邪教犯罪立法完善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邪教;犯罪;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2-0124-02
20世纪70年代以来邪教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也是我国预防与打击各种犯罪中的首要任务之一。我国对邪教的态度非常明确,那就是坚决取缔,严厉打击,并且把严重邪教违法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写入刑法典中,为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与邪教组织长期斗争的结果,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和发展。但是,应该承认目前我国邪教犯罪立法与治理惩治邪教犯罪的要求还有距离,因此,本文从立法角度对我国邪教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梳理,并试图对其提出完善意见。
一、邪教犯罪立法及立法司法解释的梳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该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进行了符合实践情况的界定,对打击现行相关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邪教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1)团伙性;(2)反社会、反人类性;(3)欺骗性。
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出现敌对势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因此为了维护巩固新生政权,维护政权的稳定,惩治反革命犯罪,镇压反革命活动,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1]。将打击“会道门、封建迷信”作为重点,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
1979年《刑法》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以“法轮功”为代表的邪教组织活动猖獗,利用歪理邪说欺骗民众,制造政治性事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而我国刑法,没有将邪教组织作为特殊的、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来规定,而是将邪教组织的犯罪适用在具体个罪之中。基于此,1997年《刑法》对邪教组织犯罪进行专门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修订,《刑法》第300条确定了“组织、利用會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期,同时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钱财的,分别依照强奸罪、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又相继出台系列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界定、防范、惩治等予以细化规定,更便于实践操作。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解释》、2001年《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2002年《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解释对于规制、打击邪教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撑,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答。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关邪教犯罪增加了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提高了法定最高刑,降低了对涉邪教犯罪的处罚下限,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了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罚规定,更好地适应了预防和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
二、我国对邪教犯罪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专门的反邪教法缺位
我国宪法承认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对于公民的宗教信仰如何实现,并未做具体的规定,只是制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几部保障公民行使宗教自由权利的法规。这为邪教组织的成立提供了可乘之机,假借宗教的名义,歪曲宗教本质,制造、散布各种迷信邪说,欺骗民众,发展成员,同时采用各种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了正常的宗教秩序,对宗教的声誉也是一种损害[2]。同时,我国公法上责任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都是国家追究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责任,两者都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惩罚、制裁。我国确立了违法犯罪二元体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担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二元制裁。所以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反邪教专门法——《反邪教法》,厘清相关概念,明确邪教行为的违法性,揭示邪教犯罪的本质,使邪教在组织形式上无立足之本,以更好地预防和惩治邪教犯罪。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
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比较笼统,不够全面,仅仅规定了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致人重伤、死亡两种具体行为为犯罪,以及以强奸罪、诈骗罪处理的两种情形。颁布有关邪教犯罪的司法解释,及时补充刑法的不足,为打击邪教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对于刑法的适用起着积极的作用,增加了刑法第300条的社会适应性。例如,《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六种情形。但司法解释在邪教犯罪惩处上,存在扩张了刑法使用,超越司法解释,成为实质上立法的嫌疑。从立法的部门来看,存在多头立法,多个部门齐抓共管现象。实质上,反邪教立法的法律文本多是《决定》《解释》《解答》,进行立法的机关本身也只能制定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能够正式称为“法律”的只有《刑法》第300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不属于完全意义的立法,创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务,司法解释作为完善、补充法律,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
(三)程序法对邪教犯罪重视不足
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组织犯罪,都属于有组织犯罪,但是,三种犯罪的立法待遇却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犯罪,采取的是积极立法对策,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犯罪作为典型的、特殊的犯罪来规定,并且在刑法当中予以明示。这种立法模式能使刑法起到很好的特殊预防作用。近年来,随着邪教组织活动的猖獗,它的危害性已经明显地暴露出来,特别是像邪教组织“法轮功”的犯罪活动已经遍及全中国,甚至渗透到世界各地。但是,在刑事立法中还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许多国家中的恐怖主义与毒品贩运有关系,与诸如煽动民族仇恨等其他活动也有关系。某些宗教性极端集团和恐怖主义者利用其与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获得活动资金、武器和炸药。所以,对待邪教组织也应该参照上述两个犯罪组织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目前,我国刑事程序法并没有对邪教犯罪予以足够的重视,特别是予以和恐怖、黑社会等“组织”犯罪同等的地位。例如,刑事诉讼法对于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更强调控制犯罪,强调司法权力的主导性。
三、反邪教体系刑事法律完善建议
(一)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反邪教法》
世界有很多国家已经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来规范此类行为,如法国于2001年出台《对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邪教组织加强预防和惩治法》,可以称之为世界上第一部反邪教的专门性立法,受到全世界的关注。该法最大亮点是对邪教团体的惩处,将责任主体扩大到法人犯罪,对邪教聚集活动、邪教组织对信徒的控制行为犯罪化等都加以规制。借鉴国外做法,我国可以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社团管理条例等涉及邪教问题的内容进行归纳汇总,适时制定出台《反邪教法》,形成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将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补充完善到刑法典中
某类的刑事案件或者某一个刑法条文司法解释逐渐增多,形成对刑法进行全面的解释体系,在适用上、效力上影响了刑法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只要是刑法条文稍有疑问的地方,有些甚至是极其清楚的地方,这些刑法司法解释都做了详尽的解释,这一“贴心”的做法却造成了相反的效果,大大降低了刑法条文本身的适用性[3]。将具有典型邪教犯罪特点的行为从司法解释中引入刑法规范,同时对于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等犯罪行为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予以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通过洗脑等精神控制是邪教犯罪的典型特征,也是反社会、反人类的具体体现,受控制成员往往失去自我意识、丧失理智,具有偏执狂躁等特点,往往会实施杀人、自杀等行为,应当将邪教组织实施的精神控制、精神欺骗行为犯罪化。
(三)在程序法中做出相应的修改
随着形势的发展,邪教组织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和经济等目的,也不惜采取恐怖手段向社会施压。另外,各种犯罪集团为了达到自己特定的目的,往往不惜采用恐怖主义的手段,而恐怖主义组织也通过贩卖毒品或从事洗钱等犯罪活动来筹集经费。“邪教与黑社会同为国家的异己力量,在反对社会、谋取私利上,二者具有共同利益”[4]。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内容上进行修改,与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的程序规定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如对于性质严重的邪教组织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或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险的,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指定居所执行。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参考文献:
[1]由明言.邪教犯罪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5.
[2]慕丽娜.立法视角下的《反邪教法》立法必要性探讨[J].辽宁警专学报,2015(5).
[3]仇航宇.对“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质疑[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4]陈智敏,张翔麟.邪教真相[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