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珍
摘要:《婚姻法》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突破。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的问题的介绍,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問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第三者;侵权责任
随着如今社会多元化,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很有必要。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及实践现状做一些探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有两种学说。违约责任说直观地表现出该理论建立在契约之上,其前提即为婚姻契约论,认为妻子一方违反了婚姻契约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侵权责任说则是以配偶权为基础,侵权责任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侵权。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基于该行为离婚的应该予以赔偿。
而就我国现状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环境来看,侵权责任说更能反映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第一,就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其应属于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因身体遭受侵害时赔偿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因此而产生的精神赔偿。第二,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原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配偶一方的特定行为侵犯了受法律所保护的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是违反契约义务的违约责任。第三,从我国婚姻立法本身来看,我国的立法者还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说这一观点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婚姻法》中的第46条的规定,婚姻中无过错方是离婚损害请求权的唯一权利主体。这一规定容易产生争议,即“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有过错的多少与大小。第46条的(3)、(4)项中规定的情形,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包括父母,子女等。有学者提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所诉之主体,不应只限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内部受到损害的人员都有权提起诉讼。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婚姻法》第46条仅仅指出了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并没有规定义务主体的范围。“第三者”侵害夫妻忠实关系,其行为本质上侵害合法配偶权,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的行为完全符合过错侵权赔偿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三)立法建议
依照前文所诉,目前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认定和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夫妻双方无过错一方的规定过于狭隘,显得不够合理,不符合现实状况,需要填补其空白之处。第一,婚姻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双方以外的成员也应该包含在权利主体之内。第二,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列入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规定受害的配偶一方可以向第三者提起要求赔偿之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仅有重婚等四种违法行为方可以引起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无疑较窄,在现代的婚姻关系生活中,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不仅限于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由于法定形过少,并不能够全面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以至于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救济成功的概率并不太高。
立法建议:在此问题上,我认为可以以立法形式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实施了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且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
四、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普遍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而导致诉讼失败。在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法定事由请求赔偿时,其举证将面临困难。这就导致无过错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过严苛,不利于婚姻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立法建议:综上所述,首先,立法赋予了受害方当事人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所以,若想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就应当放宽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其次,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举证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给加害人另一方,由此来减轻无过错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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