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良 李海英 李墨丝 弓永钦
摘要: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的数字革命,国际贸易也随之出现深刻变革,数字贸易正影响着全球价值链的变动轨迹。目前,国际社会对数字产品及数字贸易均没有统一的定义。信息与通讯技术对贸易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数字贸易”,更重要的是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提供数字化服务。应用数字手段发展国际贸易事关在全球价值链地位提升问题,中国应高度重视数字贸易的发展,进一步扩大开放,制定跨境数据传输相关规则,推进电子商务涉及的货物监管制度和贸易便利化,建立国内数据保护规则。
关键词:数字贸易数字产品贸易规则跨境数据流动
作者简介:
沈玉良,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国际贸易研究室研究员;
李海英,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研究所研究员;
李墨丝,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原主任;
弓永钦,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副教授。
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的数字革命,国际贸易也随之出现了新的贸易方式——数字贸易,数字贸易的出现正在深度影响着国际贸易,也影响着全球价值链的变动轨迹。
一、数字贸易带来的深刻变革
对数字贸易进行定义,首先需要对数字产品进行定义。Patrick Y.K.Chau,Kai Lung Hui(2002)将数字产品定义为“任何能被数字化(转换成二进制格式)的商品或服务”,把数字产品分为内容类、工具类和在线服务类三类,并指出不同数字产品在交付方式、产品的分割和可试性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Kai Lung Hui,Patrick Y.K.Chau,Classifying digital products,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2002,45(6):P73.在贸易协定中最早对数字产品进行定义的是美国2003年以后主导的双边贸易协定,美国与智利自贸区协定第15章第6条中明确“数字产品”是指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和其他经数字化编码并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le,P162,http://www.wipo.int/edocs/lexdocs/treaties/en/cl-us/trt_cl_us.pdf.这个定义在美式自贸区协定中沿用至今。在韩美自贸区协定中数字产品包含两类:一是原产货物,是储存在载体中的数字产品;二是经电子传输的数字产品。所谓载体,在韩美自贸区协定中明确指通过任何已知或即将开发出的方式,主要为储存数字产品而设计的有形物体。通过使用该载体,数字产品可直接或间接被识别、复制、传达,包括但不仅限于光学介质、软盘或磁带。但在目前尚未达成的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协定(TPP)中没有沿用上述分类。美式自贸区协定中关于数字产品:一是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的数字形式,也不包括货币;二是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得被理解为缔约方表达对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应被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的观点,即美式自贸区协定的数字产品贸易就是不同于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第三种国际贸易形式。
关于数字贸易的概念,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2013年在《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第一次报告,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有线和无线数字网络传输产品或服务。”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2014),Digital Trade in the U.S.and Global Economies,Part 1,http://www.usitc.gov/publications/332/pub4415.pdf,xii.2014年第二次报告对“数字贸易”的内涵进行了完善和扩充,但在报告中指出数字贸易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新议题,其内涵与外延仍在演变之中。在第一次报告中,USITC认为“数字贸易”主要集中在能够在线交付的数字产品和服务领域。包括四类:一是数字化交付的内容,例如音乐、游戏、视频和书籍;二是社交媒体;三是搜索引擎;四是其他数字化产品和服务,包括移动APP,通过云交付的软件,通过云交付的数字服务(数据处理和数据存储),通过云交付的计算平台服务,以及通过互联网交付的通信服务,包括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和网络语音电话(VOIP)。但是排除了大部分的实体商品贸易,比如在线订购的商品和需要数字副本对应的实体商品,像书、软件、音乐还有电影都通过CD或DVD的方式售卖。在第二次报告中,USITC吸纳了产业界对第一份报告定义的反馈意见,进一步突出互联网对其他行业的工具属性,体现互联网在广阔经济部门中的影响和价值,将“数字贸易”界定为“互联网以及基于互联网的技术在产品和服务的订购、生产或交付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国内和国际贸易”。同时,分析了当前美国与数字贸易特别相关的七大类数字化密集型行业:一是内容行业,例如出版(报纸、期刊、书籍等)、电影、广播和新闻等;二是数字通信行业,包括软件出版,数据处理、托管及相关服务,互联网出版,互联网广播及搜索引擎服务;三是金融和保险行业;四是制造业,包括化工、印刷、工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发动机、计算机和电子产品、电力及配送、特种变压器、继电器和工业控制、运输设备、医疗设备和供应;五是零售交易,包括汽车及零部件、家具、电子产品和家电、服装的非零售店零售;六是批发交易,指通过企业对企业(B2B)电子市场进行的汽车及零件、计算机、电气设备和服装分销;七是部分其他服务业,包括会计、建筑、工程技术、平面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营销咨询、媒体购买机构、旅游安排及预约服务、快递服务。
报告的第二部分提到了更广泛的数字化商务的概念,包括数字传输内容、社会媒体、检索引擎、通过云端传输软件服务、通过云端传输数据服务、通过互联网传输的通讯服务、通过云端传输计算平台服务,这份报告中的数字贸易包括物理传输的货物。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Digital Trade in the U.S.and Global Economies,Part 2,2014,https://usitc.gov/publications/332/pub4485.pdf,P29-31。同时,报告还将物联网和3D打印作为数字贸易的形式。
从数字产品和数字贸易的定义看,一是美国在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数字产品和数字产品贸易与USITC《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中数字贸易概念存在很大差异,也没有建立数字贸易的统计体系。二是美国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数字产品与联合国统计委员会制定的《主要产品分类》(CPC)无法对应,虽然适应了美式自贸区协定文本,但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贸易协定就很难界定。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的非正式文件、提案,以及各类国际经济组织都开始使用数字贸易的概念,但都没有明确定义。笔者认为,数字贸易的基本特征是从订阅到交付都需要通过电子方式传输,这种贸易既可能与货物有关,也可能与服务有关,例如亚马逊的阅读器本身是货物,但使用者可以在网上购买电子书,既可以在境内购买,也可以跨境购买,如果是跨境购买,那就是数字贸易。又如计算机软件、电影等服务,可以在网络上交付。
信息与通讯技术对贸易的影响不仅局限在数字贸易,更重要的是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提供数字化服务。在货物贸易领域,提供网上采购,形成B2B和B2C(企业对消费者)商业模式;在服务贸易领域,许多原来手工操作的工序通过信息与通信技术进行存储、加工和传输,例如云计算服务对制造业和服务业的贡献。
数字贸易随着信息与通讯设施不断完善、数字技术的突破以及数字服务提供商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信息与通讯设施是以电子手段捕获、传送和显示数据及信息的一系列设备与服务,其中包括个人计算机(PC)和外围设备、宽带通信网络和设备以及数据中心。
国际电信联盟:《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扼制气候变化》,2011年,https://www.itu.int/dms_pub/itu-t/oth/0B/11/T0B1100000A3301PDFC.pdf。信息与通讯设施首先表现为信息与通讯基础设施对数据和信息传输速度提高和全球分布的不断扩大;其次表现为个人设备(计算机和智能手机)与公共信息及通讯设施的联结,使信息和数据服务直接与个人联系,个人数据成为重要的商业数据;最后表现为商业使用成本大幅度降低,这样商业运用的领域不断扩大。
根据世界银行的定义,数字技术“包括互联网、手机以及所有其他用数字方式收集、存储、分析、分享信息的工具,并在全球迅速普及”。
世界银行集团:《2016年世界发展报告:数字红利概述》,2016年,第2页,http://www-wds.worldbank.org/external/default/WDSContentServer/WDSP/IB/2016/01/13/090224b08405b9fc/1_0/Rendered/PDF/World 0developm0l0dividends0overview.pdf。数字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专门提供收集、存储、分析、分享信息和数据处理方法的数字服务提供商,例如搜索引擎、社交网络、货物订阅平台和云计算服务,这种数字技术所需要形成产品的路径依赖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封闭式运行环境,而是建立在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基础上的平台(见图1)。
数字贸易已经或者将要影响经济全球化的走向。首先,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正形成全新的全球价值链,是未来推动经济全球化的主导力量。例如,传统的书籍、唱片、游戏、地图、报纸和杂志等货物产品,逐步变成了数字产品,形成了从制作到销售的电子传输价值链模式。全球价值链的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全球价值链中的关境壁垒从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转向了数字贸易壁垒,数字贸易自由化必然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深化。其次,数字化服务影响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從而会影响国际贸易的分布结构。数字化服务包括企业层面的数字服务平台和政府部门的数字化治理系统建设。国际贸易中占很大比重的是中间品贸易,会产生中间品的多次跨关境进出。一方面需要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另一方面更要形成电子供应链,提升供应链效率。提升供应链需要通过数字化服务,而电子供应链的长短与产品供应链密切相关,如汽车的供应链比手机的长,所以数字化服务并非仅仅解决边境间的供应链数字化,而是从国内市场到国际市场的整个数字化供应链系统。最后,全球商业模式从传统的B2B向数字方式的B2B和B2C方向发展,特别是B2C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贸易模式。互联网已经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进而改变全球价值链的治理方式和实现路径。
二、全球数字化服务及发展趋势
数字贸易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基础,交易主体包括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并以个人用户为主,所以数字贸易的内容和范围与互联网用户有关。首先,全球互联网用户迅速扩大。2000年,全球互联网用户只有3.61亿人,互联网渗透率只有5.92%;但到2017年,全球互联网用户达到38.86亿人,比2000年增长了976.4%,互联网渗透率达到51.7%。其次,发达经济体的互联网渗透率明显高于发展中经济体。2017年发达国家经济体的互联网渗透率达到89.69%,发展中经济体为45.83%。而且发展中国家之间互联网渗透率差异很大,朝鲜的渗透率只有0.10%,但大部分国家在40%~70%。最后,许多发展中经济体近15年来的互联网个人用户大幅度增长。例如,非洲地区2000—2017年互联网用户增长了8503.1%。
互联网用户的大幅度提高带来了跨境数据流动迅速增加,从2005年到2014年数据流增长了45倍,大大超过贸易流和资金流。在数据流动的区域分布中,流量最大的是欧盟与美国之间,超过20000吉比特每秒(Gbps);第二层级是亚洲与北美,拉美与北美,欧盟与中东,在5000~20000Gbps之间;第三层级是亚洲与欧盟、非洲与欧盟、大洋洲与北美,在1000~5000Gbps之间;第四层级是中东与北美、大洋洲与亚洲、中东与亚洲、欧盟与拉美,在500~1000Gbps之间;第五层级是其他区域之间。从上述数据流向可知,全球数据流量最大的是美国,第二位是欧盟,第三位是亚洲。
这些跨境数据流动是否体现为商业价值,就要看不同主体(消费者、企业和政府)的数字化指数,这集中体现了使用数字技术的能力。世界银行使用了数字化指数这个指标,并将数字化指数分为商业数字化指数、政务数字化指数和个人用户数字化指数等三个方面,主要国家数字化指数见图4。
有些咨询公司也从不同角度测算销售收入,电子商务基金会(Ecommerce foundation)采用的是电子商务概念和统计方法,其2016年的统计结果见表1。从全球看,2015年电子商务(包括服务和货物)的营业收入22727亿美元,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3.11%,其中货物占62%、服务占38%,与2014年相比,其年均增长幅度为19.9%。同时,可以看出,各区域的电子商务尽管存在不平衡,但差异在缩小,美国和欧盟最早兴起,亚太体量大、发展快,拉丁美洲、中东及北非地区电子商务规模小但潜力大。
科尔尼管理咨询公司(2010)将互联网价值链分成五个部分,分别是内容创建权利、在线服务、支持技术性服务、连通性以及用户界面。据其估计,2015年,世界在线服务销售额达1.6兆美元(但这种统计无法区分是国内商业还是国际贸易),接近50%的互联网价值链总营业额。其中,2/3来自线上零售和线上旅游,居第二位的用户界面部分(硬件、可穿戴装备和软件)占接近1/4的份额,其余的三个部分则划分了剩余部分。估计整个市场总规模是3.5兆美元,即世界总产品的4.7%。随着互联网使用进一步增加,2016—2020年,整个数字市场预计增长11%;到2020年,在线服务预计将以13% 的速度快速增长,用户界面和内容的年增长速度则为10%。根据调查公司E-marketer的统计,2011—2016年,全球网络零售交易额从0.86万亿美元增长至1.92万亿美元,年均增长率达17.4%;预计2020年,全球网络零售交易额将超过4万亿美元,占全球零售总额的比例从2016年的7.4%增长至14.6%。
从全球数字服务提供商的发展看,全球数字服务提供商已經形成以平台为核心的产业组织体系。亚马逊、阿里巴巴等以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为核心,向上下游产业延伸,构建云服务体系。谷歌、百度等以搜索平台为核心,形成了多样性的网上服务体系。脸书、腾讯等以社交平台为核心,推广数字产品,发展多元化的金融、信息和游戏等服务。苹果、华为等以智能手机为核心,开拓手机应用软件市场,开展近场支付业务。
三、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战略与对策
从战略角度看,中国发展数字贸易首先要看数字贸易在全球贸易投资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也就是需要判断数字贸易的发展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影响是局部性的还是全局性的。从目前发展趋势看,数字技术发展而形成的数字贸易并不仅仅局限在数字贸易本身的发展,而且出现了对部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替代,并且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贸易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会更加深远,因而以跨境数据传输为基础的数字贸易已经成为多边、区域、诸边和双边层面制定规则的焦点议题。中国的对外开放也已经从原来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转变为数字贸易的自由化问题,即数字贸易的壁垒问题。其次,数字化服务本身对国际贸易及其规则的影响。一方面,货物领域的互联网订阅(以B2C为主)和采购服务(以B2B为主)本身就对货物贸易产生影响。国际贸易的影响因素除了传统的比较优势因素外,互联网产生的跨境信息流动和跨境数据流动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同时对货物贸易规则提出了调整的要求。例如,贸易便利化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信息化和数字化将影响多边、区域、诸边和双边贸易协定。另一方面,数字化服务对服务贸易的影响更为显著,许多服务通过信息与通信技术都可以存储和传输,有些直接演变为数字产品,有些为其提供服务贸易提高整理效率。最后,数字贸易和数字化服务直接或间接影响全球价值链。数字产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一开始就突破了关境壁垒,许多数字产品(云计算、搜索引擎等)对全球价值链的位置变化和进一步展开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发展数字贸易和数字化服务,事关国家在全球价值链位置的提升问题,事关中国在国际贸易的地位问题,事关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型问题。在战略上要高度重视数字贸易的发展。
(一)从中长期战略看
第一,要对数字产品及其贸易进行归类和统计。目前,美式自贸区协定提出了数字产品及数字产品贸易的概念,WTO目前讨论的是在电子商务框架下的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说明数字贸易在全球多边规则下尚属讨论阶段,在区域自贸区协定方面也只是探索阶段,许多基础性问题尚需深入研究。因此,加快数字产品定义、部门分类和统计的研究对中国参与多边、区域、诸边和双边贸易协定谈判是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和工作。要以长远战略眼光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进行评估,借鉴联合国《产品总分类》国际标准和北美产业分类体系(NAICS),提出新时期适合中国产业发展的数字产品分类标准体系,主要包括数字产品的定义、部门界定和国内商业的统计方法、数字贸易统计方法。
第二,要建立与超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X)相适应的服务准入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GATS中的服务贸易方式包括四种,即境外消费、跨境交付、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在承诺方式方面,GATS采用正面清单方式,承诺方式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分为完全承诺、有限制的承诺和不承诺。GATS-X采用负面列表方式,并用附件方式专门列出,即对现有的不符措施(附件一),以及未来的不符措施(附件二)加以区分,并且专门列出金融部门的不符措施(附件三)。涉及跨境贸易和国际投资,而且不符措施相对较短、透明度高,顺应了数字经济条件下企业跨境提供数字产品服务的业务模式。因此,中国要建立同时适应GATS和GATS-X下的服务市场准入及监管制度,需要评估现有服务市场准入及监管制度(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政策),在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试点跨境服务贸易,特别是改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制度。从目前情况看,无论是最早公布的负面清单制度,还是最新公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都没有形成完整意义上的GATS-X框架下的法律制度。一是特别管理措施缺少,需要对大量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重新制订。列明负面清单的相关不符措施需要对中央和地方大量外资法律法规,特别是部委层面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理和整理,牵涉面广,难度很大。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还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合规负担相当繁重,但这是建立内外资统一的投资制度的前提。二是确保执法在地区和行业的一致性。目前,法律法规执法在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的不一致问题普遍存在,涉及多个领域,包括许可及批准、竞争执法、税务审计等。有些方面与相关规则过于宽泛有关,也有与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有关,目前最需要做的就是业务规则的细化,任何模糊、宽泛的特别管理措施(无具体限制措施、限制宽泛等)都难以做到执法在全国各地区和行业之间保持一致性。三是尽快建立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事前审批不断放宽,就需要不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简政放权必须放管结合。如果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不完善,就会同时增加微观层面企业违章操作风险、中观层面产业运作安全风险及宏观层面系统运行风险。因此,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必须提前构建安全防御体系,在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和标准等领域构建及完善监管体系,并尽快建立适应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法律制度。
同时,要建立与GATS-X相关的特殊行业规则,主要体现为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相关规则。电信服务为数字产品传输提供载体,并通过电信增值服务提供数字产品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例外和负面清单列表制度。在金融服务中,目前美式自贸区协定明确电子商务专章不包括金融服务,以新金融服务的单独条款出现。韩美自贸区协定第13.6条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提供该缔约方在无需进行额外立法条件下允许其自己的金融机构在相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若一缔约方要求金融机构得到供应新金融服务的批准,该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是否给予批准作出决定,且只可出于审慎的原因拒绝批准。”这些协定需要以首先形成国内金融规则为前提。
第三,建立健全国内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目前全球跨境数据流动国内规则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美式、欧式和俄式规则。美式国内数据跨境传输规则以数字贸易自由化为基本取向,表现为独立于货物和服务的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降低数字贸易壁垒以及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服务和投资的负面列表方式。主要体现:一是确保商业目的的跨境数据流动不受阻碍;二是政府应当允许使用网络、有效和安全的数据处理(包括储存),并且不应要求数据处理服务器本地化;三是促进所有合法商业目的的自由、开放的网络。但美式规则中并非对跨境数据传输没有任何限制,即使美国也有国家安全例外的要求和少数行业跨境数据的管制要求。欧式数字贸易规则以个人数据的充分保护为基本取向。欧式自贸协定将电子商务章节放在服务、投资和电子商务章节。同时,欧盟将个人隐私作为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因而欧式数字贸易规则是建立在数据保护规则基础上,强调个人数据的监管和保护,要求缔约方符合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2018年起要求符合《个人数据保护通用条例》,目前被欧盟认可的数据保护充分的国家只有11个。俄式数字贸易规则以跨境数据流动安全为基本取向。俄罗斯建立国内立法和相应的监管机构,要求信息和数据当地储存,即境内留存的要求,目前印度等国也都有这种倾向。
未来一国跨境数据流动国内规则不可能走向三种类型的任何一种,而是寻求数字贸易自由化、数据保护和国家跨境数据流动安全之间的平衡。因而国内跨境数据传输不同类型规则将长期存在,中国要在其中寻求更有利的国内跨境数据传输规则,与跨境数据国内监管能力和制度体系的完善相一致。
(二)从近期对策看
第一,要进一步扩大开放,特别是与跨境数据服务相关的行业开放。中国在入世承诺中,增值电信服务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跨境交付方式中,允许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且合资中的外资不得超过50%。在中澳自贸区协定中,允许澳大利亚服务提供者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合资公司,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业务中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5%,主要是“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和“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两个服务部门。从区域范围看,可以尝试扩大到所有自贸试验区;从经营范围看,注册地必须在自贸试验区,但经营范围可以扩大到全国领域;从股权比例看,可以进一步减少股权限制,甚至允许外资采用独资方式。
第二,制定跨境数据传输相关规则。首先,跨境数据传输中的数据定义。在国际贸易协定中,跨境数据一般指个人数据,但中国《网络安全法》使用了“重要数据”概念。若以后涉及贸易协定谈判,其中跨境数据传输的数据就是个人数据,如果涉及个人数据之外的重要数据,就有必要对《网络安全法》中使用的重要数据进行界定,哪些是属于商业用途的,哪些属于国家安全范畴的。《网络安全法》对某些重要行业和领域内的数据跨境流动做了限制性规定,应制定具体细则。其次,跨境数据传输模式。目前存在多种跨境数据传输模式,中国可以采用要求在境内建立数据中心模式或者仅要求存储数据副本,不完全限制数据出境方式。这符合《网络安全法》,要求相关服务提供商在境内存储数据,允许跨境数据传输,但要进行安全评估。再次,跨境数据传输的工具及位置。TPP协定中使用了计算设备,一般可以理解为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建议计算设备的位置必须实施本地化。这一方面符合国际趋势,由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和云计算的迅速发展,一些国家对于设施本地化、数据本地存储的立法和监管在强化,在云计算大数据发展的环境下,进一步对外开放将会存在数据安全风险。另一方面《网络安全法》从维护国家安全角度,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的数据本地化提出了要求。
第三,推进电子商务涉及的货物监管制度和贸易便利化。以中国向WTO提交电子商务发展议案为基础,主要涉及:确认一系列适用于该简化边境措施的产品清单;B2C模式下货物贸易出口退税的执行方式,同时考虑到增值税(VAT)出口退税的国际实践;在产品清单下减让关税;明确退货政策,包括关税;在清关、检疫检验方面提供简易快车道;为货物分发方便在其他成员境内设立保税仓库,在海关程序和征收关税方面尽可能提供方便;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对接机制。要形成适合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出口业务流程再造,这是建立适合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的基础。要根据货物分类监管要求设计跨境电子商务的业务流程和监管模式。首先,可以分类为高风险货物和低风险货物,对两种不同类型的货物采用不同的流程监管方式。对于低风险货物,又可以分为无商业价值、低值不涉税、低值涉税和高值四类,根据这四种不同类型简化低值物品通关手续,例如探索大类备案的通关方式,适应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货物“种类多、更新快”的特点。其次,授权跨境电子平台可以定期集中申报。再次,采用担保形式,先放后税。最后,海关可在办公地点和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办理验放/通关。
陈希、沈玉良、彭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贸易便利化改革思考》,《国际贸易》2016年第9期。
第四,建立国内数据保護规则。中国目前还没有一套规范外国数字企业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国内居民数据的政策,只是限制企业将居民数据向境外传输,要求企业将服务器和数据中心设在中国境内。理想的状态是,建立健全国内的数据保护法律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对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然而,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面的数据保护法律,虽然新修订和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网络安全法》都增加了数据保护的条款,但是在执行力和可操作性方面还有待提高。
国内数据保护规则应形成一般规则和行业规则、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体系和运作机制。一般规则就是在法律层面上确立适应所有行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以及相关细则,类似欧盟《个人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但数据保护程度不一定建立分級制度,在保证国家安全的条件下以不滥用个人数据为基础。行业规则是根据行业使用个人数据的特点形成个人数据行业规则,并不需要涵盖所有行业,根据不同行业的要求建立不同的个人数据行业使用规则,例如在电信、金融、健康等领域,在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则中可以增加相应规则。例如,美国的1996年《健康保险便利与责任法案》、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都是从行业特点角度制订相关法规。
在建立国内数据保护规则的前提下建立培养行业规则体系。美国在私营领域的数据保护方面主要采取了行业自律机制。美国与中国同是电子商务大国,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着力培养数据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行业自律机制有很多优势:第一,灵活性强。制定法律需要较长时间和复杂程序,行业标准则可以很快出台。第二,保护企业活力。欧盟严格的法律规制限制了欧盟企业的活力,而美国的行业自律却成就了很多世界知名的数字企业。中国数字产业处于上升期,具有很强的活力,过于严格的法律会扼杀其创造性,而行业自律可以起到柔性引领作用。第三,形成生态治理。数字产业与传统产业不同,不宜采用传统监管方式。培养行业自律机制就是为了实现数字产业的生态治理,让认证体系引导消费者的选择,使其流向隐私保护水平高的网站,形成良性循环。行业自律机制也有缺点,比如约束性差。行业自律机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如果企业不自律,后果只能是无法获得或者被取消隐私认证机构的认证,对企业的震慑力不足。另外,认证企业主要通过收取会员的会费为生,无法对企业采取强硬的处罚措施,使认证流于形式。综上所述,行业自律还需与法律规制相互配合、相辅相成。
各国的行业自律机制主要采取隐私认证方式,给通过认证的企业颁发隐私信赖标章,允许企业张贴在自己的网站上。中国目前还没有专门从事隐私保护水平认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向国外著名隐私认证企业学习,如美国的TRUSTe和BBBonline。除此以外,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CBPR)是以行业自律机制为主的规则体系,已经制定了详细的认证标准,包括9大类50小项,学习和参与CBPR规则可以帮助中国建立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
参考文献:
1.世界银行集团:《2016年世界发展报告:数字红利概述》,2016年。
2.陈希、沈玉良、彭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贸易便利化改革思考》,《国际贸易》2016年第9期。
3.Kai Lung Hui,Patrick Y.K.Chau.Classifying digital products.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2002.
责任编辑: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