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折抵刑期之浅探

2018-10-16 11:40李欣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摘 要 由于对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性质认识与功能定位的不同,审判实践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否折抵刑期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相同,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法官对此认识也极不统一。这对我国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实际上,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措施的当前功能定位及其本质,是可以得出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折抵刑期这一结论的。

关键词 强制隔离戒毒 刑期折抵 行政处罚

作者简介:李欣,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助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12

一、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性质的界定

早在1995年发布的 《强制戒毒办法》中就对“强制戒毒”这个概念作了规定: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下面简称《戒毒工作规定》)也明确了劳教戒毒实施对象:“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

不论是从《强制戒毒办法》还是《戒毒工作规定》有关规定,均可以看出:我国早期设立强制戒毒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有吸毒违法行为的人员,而是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毒瘾强制戒断手段,以使其戒除毒瘾。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下面简称《禁毒法》)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概念首次被提出,“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也隨即被此概念所替代。“强制隔离戒毒”规定在《禁毒法》第四章戒毒措施部分,与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共同构成了现阶段我国戒毒措施的基本体系。从其在文本中所处的位置可以看出,《禁毒法》对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性质定位,仍然是使特定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一种手段。

2011年颁布的《戒毒条例》第一条则其再一次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戒除毒瘾的措施。

其实,早在2008年公安部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

所以,从“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措施的本质属性上来讲,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于公民的一种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正如收容教育、强制性病检查、强制治疗等,是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的保护性行政强制措施。

二、刑期折抵制度目的

刑期折抵是刑事法律中特有的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折抵刑期的规定。其中,《刑法》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羁押期间折抵刑期的计算方法。而在《刑事诉讼法》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特殊强制措施作了刑期折抵的具体规定。

可见,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逮捕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所产生的先期羁押都会进行刑期折抵。

其实,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羁押”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我们只能从各个法律条文中推断其所涵盖的范围。在我国,羁押可以描述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所产生的人身自由完全受到限制的一种状态。“所谓羁押, 实质上只是剥夺或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和法定状态”。

“刑期折抵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明确了现行羁押的期间与判决刑期之间存在着一种‘预支与平衡的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罪犯的惩罚,不能单单是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实现,也应该综合考量整个犯罪行为追诉过程中,之前所采取的一些刑事强制措施对罪犯是否已经产生了与之应受刑罚相当的损益性的效果。比如,有些罪犯可能在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羁押了一个月,有些则可能被羁押了半年甚至更久,这都会对其造成损益性的效果。如果这些已经遭受的损益不在后来实际执行刑期中体现出来,则会客观产生每个罪犯实际所受刑罚的不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兼顾和衡平审前羁押的功利需要与公民人身权利的现实保护……需对因审前羁押的适用及其客观上造成的人身自由‘损害予以救济……”

当然,羁押与刑罚执行有着不同的内涵,我们不应该简单的等同对待之。不同于羁押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简单的禁锢,刑罚执行还承担着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多种功能,罪犯在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也要更多。通过简单的刑期折抵,直接削弱了刑罚执行的效果,甚至会完全替代刑罚执行,这会导致刑罚功能无法完全实现。

但即使刑期折抵制度还有着些许缺陷,却瑕不掩瑜。此制度的设立表明了我们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更加理性,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更加细致入微。这是一个法治时代的进步在刑事法律制度方面的具体体现。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刑期折抵之辩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是在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立法中进行了刑期折抵制度。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就从这两方面来探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能否适用刑期折抵制度。

(一)强制隔离戒毒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能够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刑期折抵的规定

首先,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法定种类之一。而且,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并未设置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其次,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作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除为了强制“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外,往往也可能会基于其他非相关因素而作出:比如在预估到案情复杂,定案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规避刑事诉讼办案期限,争取更多时间收集犯罪证据;又比如由于某个阶段办案数量巨大而警力不足,暂时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其他更为紧迫的刑事案件的侦办中。但并不能认为,此时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就能够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

在此情形下,即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行刑事诉讼之实,但还是利用了行政强制措施之形。况且,在现行《禁毒法》规定下,对于认定吸毒人员是否“吸毒成瘾”,应否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具有完全的法定的行政职权。所以,即使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目的性可能值得怀疑,但从外在表现形式上来讲,无论从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法律适用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而公安机关执法目的“非正当性”则又是难以证明的。在这种状态下,我们不可能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造成的人身自由受限的状态等同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状态。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强制隔离戒毒并不能归为羁押状态,也更不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或者《刑法》中折抵刑期的相关规定。

当然,如果违法行为人因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而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而后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均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手续,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相关部门。那么从被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到完成移交这段期间,应当如何看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处的法律上的状态?《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给出了答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可以看出,《戒毒条例》是认可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处于羁押状态和强制隔离戒毒状态的。也就是说,此时违法行为人实际已经从单纯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化成为处于羁押状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只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羁押场所未能及时进行变更,导致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在强制戒毒场所进行。所以,与刑事强制措施期间重合的部分仍然应当计算为羁押期间,应按刑法关于先行羁押的规定进行刑期折抵。但绝不可以认为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才是产生刑期折抵这一结果的原因。

(二)强制隔离戒毒不应适用现行《行政处罚法》关于刑期折抵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针对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后又因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的情况,“适用时应遵循的是同类不得重复适用、不同类可并合适用的原則”。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事由构成同一性才可折抵刑期这一原则为当前主流观点。行为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先被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后又被法院判处人身罚,这是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的重要前提。从处罚手段的根本性质方面来讲,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某些人身罚存在同质性,如果先后加以适用,则会出现对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同一性质惩罚的情况。从现实的角度来讲,这是也是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上的违背。

也可以这样来理解,因行政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手段,已经针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当的评价。但由于后期发现同一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则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自然包含了之前违法行为评价的部分。从最终罪犯所受惩罚来看,客观上加重了对罪犯的人身惩罚。为了实践刑法的人权保障和公平公正等现代刑法精神,我们必须要对此进行实体救济性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中也认为,如被告人因同一行为既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而后又被判处刑罚,其实际被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实践中大量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否折抵刑期之争,大体根源就在于此。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司法工作者都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处罚的手段之一。并由此认定,既然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则强制隔离戒毒理所应当也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但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吸毒成瘾的严重程度所做出的一种强制戒治决定,而非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拘留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讲却是截然不同的。行政拘留是一种法定的行政处罚手段,其一般性目的在于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人身制裁。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公安机关对其“成瘾程度”进行评价后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毒品成瘾戒断措施,以达到“帮助、挽救、治疗”的目的,整个过程也并未对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性进行评价,其是非惩罚性的。甚至《禁毒法》赋予了那些自认为需要戒除毒瘾的人员,其享有可以申请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的权利。所以,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性质与行政拘留完全不同,是无法通过行政拘留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类推得出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也可以折抵刑期这一结论的。

参考文献:

[1]石经海.论羁押制度的内核.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2).

[2]姜瀛.论刑期折抵的制度逻辑与价值构造.江西警察学院报.2013,5(3).

[3]石经海.刑期折抵的理论定位.现代法学.2008(2).

[4]黄福涛.论行政犯责任之实现//戴玉忠、刘明祥.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及惩罚机制的协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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