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研究

2018-10-16 11:40邓雯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自动驾驶

摘 要 传统责任框架下,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归责方式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動车、行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基于自动驾驶汽车主体地位的特殊性,需要在现有框架下,对归责方式进行补充。

关键词 自动驾驶 过错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无过错责任

作者简介:邓雯宇,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40

一、在传统责任框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错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可以完全自主行为的产物,缺乏对其进行直接操控的特定个人,故当自动驾驶汽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难以适用通过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过错侵权责任的。在行驶过程中,自动驾驶汽车系统与使用者的角色定位应分别定位为驾驶者与乘客,即传统的驾驶者变成了乘客,不再负有对驾驶环境与行车状况的注意义务,或在危机状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使用者所承担的唯一义务即为不干扰自动驾驶技术系统。故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本身不能归咎于使用者,对使用者无法适用过错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情况中,人类使用者至少对自动驾驶汽车享有所有权人的地位,但更为极端的情况是,当自动驾驶汽车应用于公共交通工具领域,过错侵权责任将更加无所适从。由于缺少直接行为人对自动驾驶汽车施以操控,故,责任承担问题的核心可由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过渡为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是否达到合格产品的应然状态,即是否符合自动驾驶汽车所属的行业标准。

(二)产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均对产品责任做出了规定。即,当因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请求赔偿。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的严格责任——不需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过错,只要产品因其本身缺陷问题致人损害,生产者与销售者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仅需向产品生产者证明三方面内容,即,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损害结果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产品投入流通时,已存在产品缺陷

假使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能够轻而易举的归因于产品生产者,那么即便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化程度达到顶峰,也不会挑战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统一确认自动驾驶汽车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如前所述,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自动驾驶技术具有完全自主行为的可能,我们所面对的被侵权人将涵盖甚至连驾驶资格都不享有的群体,令其负有证明智能系统本身存在缺陷堪比天方夜谭;另一方面,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不能合理归因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可能。故,在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同时,产品责任制度需要平衡其中的受益群体(所有者、生产者)与潜在受害群体(被侵权人)的利益。

2.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应当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责任制度仅使生产者为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的损害结果这一间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忽视了直接行为——交通事故本身的影响,尽管普遍认为自动驾驶汽车较之人类驾驶更为安全,但并不意味着自动驾驶汽车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出现,高度自主性、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缺失、客观条件的未知性,均会加剧交通事故风险升高的可能性。

其一,高度自主性。自动驾驶汽车区别于传统交通工具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备完全自主行为能力。并非所有操作程序都以事先编码的形式存在于智能系统中,其基本过程是通过学习算法创建规则。 就自动驾驶系统而言,通过一系列的激光传感器、摄像头、GPS等装置,利用分析形成与算法,使得自动驾驶汽车可以自行判断驾驶环境,分析路况,综合各项因素决定行车路线,并根据驾驶过程中的具体变化进行调整,尽管在程序的初始设定中,赋予其避免与障碍物发生“接触”的规则,但在现实状况下,任何决策均由自动驾驶汽车独立判断并执行,使得作为生产者的人类囿于认知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限制,无法分析所有事故存在可能的相关信息,预测智能系统针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措施。

其二,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缺失。自动驾驶汽车学习算法创建规则的能力极易突破生产者的设计初衷,导致千奇百怪的交通事故出现,以致难以归结于某一确定原因,令生产者处于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庇护之下。反之,假使严格要求生产者穷尽所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模式,并以程序形式输入,要求其承担不可预见的所谓设计缺陷的责任,亦会过分加重生产者负担。

其三,客观条件的未知性。在一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往往通过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进行说明、还原,便可判断驾驶者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则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意味着驾驶者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即可。然而,尽管智能系统中的初始算法规则是可知的,但由此而衍生出的综合判断决策过程,即便作为生产者也难以窥知。自动驾驶汽车作出决策过程的未知性使得人们极难还原事故发生背后的原因,从而认定责任。

故而,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结果,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难以解释时,需要构建新型责任制度加以解决,令被侵权人的权益得以保障,使生产者不会因不可归因于其的产品责任承担赔偿。

二、构建新型责任规则

(一)构建新型责任规则的必要性

当下,承认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自主性使得从其侵权行为中判断法律责任成为迫切的法律问题。人类希望在更大程度上开发智能系统,以便摆脱机械的体力劳动,但与之相对应,智能系统的发展,意味着其自主程度也不可避免的随之升高,甚至达到完全自主行为的阶段。构建新型责任规则的核心在于如何令一辆汽车为其故意、过失或意外事件导致的行为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即类似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工智能产品能否拥有法律地位,成为与自然人等齐肩的新型法律主体。

在现行法律架构下,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当然不承担导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且僅当其行为可归因于产品使用者、生产者等法定民事主体,且上述民事主体可预见或可避免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行为时,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或产品责任。但倘若自动驾驶汽车基于完全自主行为作出决策,上述责任制度则不足以解决问题。

(二)构建新型责任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通过对传统责任框架下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部分国外制度的借鉴,在构建新型责任规则模式过程中,应关注以下三方面内容。

1.强调因果关系

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无论其主观目的,只要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则须承担责任,不以其民事主体适格为必要构成要件,即新型责任规则中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2.相当性

当德国模式中有关黑匣子技术得以发展时,最终是否构成产品责任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难题,基于上述因果关系的分析,窃以为,自动驾驶汽车与生产者应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可以及时获得救济。

3.配套措施的辅助

鉴于自动驾驶汽车在技术发展不完全充分的状态下可能投放进入市场,相应保险制度应区别于当前如交通强制责任险等险种。后者仅可救济驾驶者出现行为偏差,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故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保险制度应要求其所有者与生产者分别承担。同时,当自动驾驶汽车普及到一定程度时,可建立专项基金作为补充,针对保险制度无法涵盖的损害进行弥补。

三、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承担模式

自动驾驶汽车的出现与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给现有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制度带来挑战。在不远的未来,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我们都将面临如何认定自动驾驶汽车的主体地位、事故的发生是否由产品瑕疵导致、智能系统作出决策的具体过程是否可以窥知等一系列环环相扣的问题。这些挑战既容易导致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害结果后,无法得到赔偿的窘境,又会影响当生产者因法律责任的不确定性,综合风险与收益后,缩减亦或放弃这一领域的涉足。

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传统责任框架下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归责模式的限制,进而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最终阻碍行业的整体发展。通过探索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诉求,减少冲突,使各方利益尽可能的达到平衡状态。可根据不同价值位阶的排列,适用以下三种解决模式。

(一)无过错责任

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与所有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模式并非源于使用自动驾驶汽车意味着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是基于证明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产品存在缺陷等事项,是目前科学技术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故在此种情况下,可通过配套的保险、基金等制度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其法理基础在于:

首先,当损害结果出现后,不能因因果关系链条无法解释而等被侵权人个人蒙受损失,这不属于被侵权人社会生活中的合理风险。

其次,与无辜的被侵权人不同,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享受着智能系统带来的便利,可通过保险等方式支付此种便利带来的对价,这一对价与购车时的价款有所不同:购车价款是为生产者研发、销售产品的劳动所支付,而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在行车过程中,使得潜在被侵权人出于“一触即发”的风险升高状态,基于其优势地位,在该方面应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此外,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同样处在了一个可以通过制定汽车售价等方式分散其所承担的潜在风险,利用强制保险险种,覆盖产品责任。

其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以德国模式为例,在现有技术发展不充分的前提下,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均难以证明,进而导致诉讼成本偏高,处理效率低下,故,将此部分精力转移至智能系统的研发与被侵权人的赔偿,更为符合社会效益。

(二)区分原则

在未来有必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不同种类进行分类审批,制定完善的行业标准,由统一的智能系统监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既可以保证投放在市场中的自动驾驶汽车符合标准,增强智能系统的社会认可度;又可通过建立审批制度,使不同类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此时的自动驾驶汽车可简单区分为两类:

其一,通过监管机构审批。此时,生产者等法律主体可仅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需通过传统责任框架下的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生产者等将只承担部分责任,仍通过保险、基金等制度实现赔偿。

其二,未通过监管机构审批。此时,生产者等法律主体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与所有者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便实现最大化求救济被侵权人的目标。

(三)法律人格

假使通过直接赋予特定类别的人工智能产品以法律人格(如“电子人格”),那么目前研究的许多问题可以得到有效解决。届时,符合该类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将享有特定的权力与相应的义务,并可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往往给法律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在过去,我们通常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与技巧在法律的可预测性基础上,进行释明。然而,自动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产品的出现与发展,将《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性逐渐暴露,新型责任规则的构建显得更加迫切。最终,何种规则更为适应智能时代的到来,仍须在未来的道路上不断探索。

注释:

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2017(5).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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