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8-10-16 11:40唐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摘 要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介绍卖淫行为在实践中的常见多发,该类介绍行为的刑法规制出现了一些理论分歧和司法障碍,比如刑法规制的合理性、介绍卖淫罪既遂的标准、介绍卖淫行为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关系等。加强对介绍卖淫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因此,本文将在梳理学界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对此类问题进行研析并尝试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助力介绍卖淫行为有关难题的破解。

关键词 卖淫 介绍卖淫 既遂 介绍嫖娼

作者简介:唐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31

早在1991年,我国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正式将介绍卖淫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内。目前,对于介绍卖淫行为,虽然理论界的表述不一,但对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不乏相似之处。综合介绍卖淫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样态等多方面考量,笔者将介绍卖淫行为定义为第三人在卖淫方和意欲嫖娼者之间所实施的疏通关系、联系接洽、沟通撮合等促使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分析

近年来,介绍人的身影在卖淫活动中屡见不鲜,理论界對该类介绍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的合理性也一直存有质疑声音。通过梳理发现,否定其刑法规制合理性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与介绍卖淫行为关联被介绍行为即卖淫嫖娼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刑法干预程度,却将相较之下危害性更小的介绍行为予以犯罪化,彰显出立法的随意,有本末倒置之嫌。 二是先前之所以严打介绍卖淫等淫媒行为系与当时我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及现实所需相契合,然而,当下人们对性的态度已然更加开放和包容,轻缓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介绍卖淫罪及其法定刑配置明显已偏离普通民众的可罚观念。

笔者对以上质疑方的观点及理由表示理解但难以认同。一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单一对比,需综合考量。目前,介绍卖淫日益呈现出职业化、专业化的特点,此类中介行为客观上已然成为助长卖淫嫖娼猖獗多发的重要原因,加之中介行为“有利可图”的天然属性使得单纯的行政处罚成效甚微,动用刑罚手段防惩介绍卖淫等淫媒行为不仅是有效切断性交易利益链的关键途径,而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对此类有伤道德风尚、有损社会秩序的淫媒行为该当给出的法律回应。另一方面,不置可否,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进步,民众对不法性交易的容忍度有明显的提升,但是民众态度的变化并没有弱化该类介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降低我国古往今来对性道德所提出的较高要求,当然也不能改变社会主义社会该有的价值取向。况且,当下我国并没有“一刀切”式的将所有介绍卖淫行为犯罪化,而是设置行政处罚和刑罚双重规制模式,有选择性的适用。相反,如若将此类介绍行为完全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则会导致该类行为以及关联被介绍行为愈发猖獗而得不到有效规制。

二、成立犯罪之完成形态的认定标准

毋庸置疑,行为人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在主观方面系故意,那么,介绍卖淫行为成立犯罪则存在与之对应的完成或未完成形态。然而,目前对于该类介绍行为成立犯罪的既遂标准究竟该如何认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意见。通过梳理学界对该类介绍行为既遂标准的主张,笔者发现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简要概括如下:被介绍双方建立联系则既遂、被介绍行为实现则既遂、被介绍双方达成合意则既遂。

被介绍双方建立联系则既遂,即认为只要卖淫方和意欲嫖娼者在介绍人的沟通撮合之下建立联系则犯罪达既遂。对于该类观点,笔者认为过于严苛,如果以此作为介绍卖淫罪既遂的标准,易造成对介绍卖淫的打击范围过宽、打击力度过大的不良局面。众所周知,介绍卖淫行为的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被介绍双方建立联系往往是介绍的初始阶段,在此之后介绍人通常还有安排约见、说服撮合等系列动作,以被介绍双方建立联系为既遂标准,将会使得建立联系之后的其他介绍动作无法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另外,被介绍双方建立联系离介绍卖淫实现尚有距离,与侵害社会法益也有差距,以此为既遂标准显然难脱不当提前介绍卖淫罪既遂节点之嫌。

被介绍行为实现则既遂,即主张只有卖淫方和嫖娼方之间的不法性交易最终实现,介绍卖淫行为方完成。介绍卖淫行为作为中介行为,虽与被介绍行为紧密关联,但二者之间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现实中,介绍卖淫行为的完成并不必然以被介绍行为的实现为节点,二者之间在完成时间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同时,从介绍卖淫罪的相关规定来看,该罪也并未要求以被介绍行为的实现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以被介绍行为实现为既遂标准则过于宽松,易造成对介绍卖淫的打击范围过窄、打击力度甚轻的不良局面。总之,以被介绍行为实现作为介绍卖淫罪的既遂节点无论从具体的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现实而言都有失依据。

综合考量,笔者认为介绍卖淫行为成立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以被介绍双方是否达成实施卖淫嫖娼之合意为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张,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从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并未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从行为状态来看,此罪显然系行为犯,那么则无需衡量卖淫嫖娼行为最终实现与否,而仅要求介绍人实施中介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至于达至何种程度,笔者认为介绍行为发挥作用的空间通常是使被介绍双方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对于达成一致合意的双方如何具体实施或是否实施则是介绍行为本身所很难左右的,且被介绍双方达成相关合意表明关联行为已具备得以实现的条件,以双方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为既遂标准既符合相关立法规定,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讲得通的。

三、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关系厘清

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二类行为都是居于不法性交易双方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性交易得以实现的不法淫媒行为。二类行为本身的相似性,加之司法实践中案情的复杂性,极易导致行为的具体认定发生混淆。目前,理论界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存有不同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是共生关系,介绍嫖娼实质就是介绍卖淫,前者是后者的特殊表现形式,对于二类行为不宜区别对待。豏笔者认为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不同于介绍卖淫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自然不能包含或等同。

首先,二者的服务对象不同。从介绍卖淫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其明确规制的是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中,行为的对象是他人,介绍的行为则是卖淫行为,以此类推,介绍卖淫者的直接服务对象是卖淫方。不可否认,介绍卖淫的存在会同时且间接地促成嫖娼的实现,但是并不能以此来无限扩大行为人原本希望通过自己的助力加功促成卖淫得以实现的主观意图。何况,司法实践中,介绍卖淫这类中介行为通常是行为人接受卖淫者的委托,为其招徕、引见嫖客促使卖淫得以实现的淫媒行为,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是介绍人为意欲嫖娼者提供卖淫者信息或者直接带至卖淫场所促使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以嫖娼者为服务对象的淫媒行为。

其次,行为人在否具有常习性方面不同。尽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介绍卖淫罪的成立,但是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往往能够通过促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而从被其所帮助的卖淫方处获得一定的好处费,尤其是在卖淫渐趋“职业化”的大环境下,介绍人通常与某些“职业化”卖淫者之间形成稳定的服务关系,有固定的联系方式或场所。综合嫖娼的特点以及日常中的行为人实施介绍嫖娼行为本身来看,单纯的介绍嫖娼多是出于共同娱乐、请客消费等目的,行为人实施介绍嫖娼行为不具有职业化的现实基础,多具有偶发性。

最后,二者的刑法评价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虽然二类行为都是不法的淫媒行为,均是助长卖淫嫖娼猖獗多发的重要原因,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意义上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仅被纳入行政规制的范畴,尚未纳入刑事规制范畴,而介绍卖淫行为则同时被纳入行政规制和刑法规制的范畴,以犯罪行为论。刑法评价的根本性差异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正确的界分二类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既要杜绝将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错误的打击认定为犯罪行为,又要避免介绍嫖娼成为许多实质介绍卖淫者逃避刑罚的出口。

注释:

王焕平.介绍行为的刑法评价.法学杂志.2015(6).第78页.

徐光华.犯罪既遂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何月.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行为界分.中国检察官.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