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能否成立盗窃罪

2018-10-16 11:40杨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占有刑事责任盗窃罪

摘 要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一般的盗窃案中,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理解为以个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集中出现在单位盗用电、气、水等案件中,对相关个人的具体行为能否成立盗窃罪,实践中很有争议。对这个问题的分析,不仅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更关系到对电力、燃气、水资源的保护。

关键词 占有 盗窃罪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杨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30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一般的盗窃案中,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理解为以个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集中出现在单位盗用电、气、水等案件中,对相关个人的具体行为能否成立盗窃罪,实践中很有争议。对这个问题的分析,不仅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更关系到对电力、燃气、水资源的保护。

一、 实践中,在单位盗用电、气、水等案件中存在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的情况

电力、燃气、自来水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资源和居民及单位生产生活的基础产业。在单位用电、用气、用水的过程中,出现了单位组织盗用、单位人员个人为单位利益擅自盗用的行为。在单位组织盗用或者单位人员个人为单位利益擅自盗用的情况下,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个人均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个人均不直接获得非法利益。情况可分为三种:(1)单位组织盗用,且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单位组织盗用,包括单位负责人组织盗用和单位部门负责人组织盗用,但是单位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盗用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为主要盈利来源。(3)单位中个人为单位的利益,擅自盗用电力、燃气、自来水,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单位获得非法利益,但是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均不知情。上述情况,前两种较为常见,第三种很特殊但在实践中已有发生,如甲为某单位电工组负责人,该电工组独立核算,甲为了给电工组谋取非法利润,共盗窃电力资源达8万元,窃电所得用于电工组发放工资、福利及日常支出,单位领导及电工组其他人员均不知情。这种情况,单位并没有组织盗用电力,而是单位某部门的负责人为了部门利益而个人实施单位窃电行为,客观上单位及单位部门均有非法利益,但其他人均不知情。

二、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1.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占有是民法上的概念,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①保护占有关系是刑法一项重要任务,刑法侵犯财产犯罪中,占有型犯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占很大一部分,典型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侵占罪。这些犯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犯罪,如误认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②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可以定义为:对他人财物非法所有或者经由非法占有獲取或企图获取非法所有。③

2.盗电、盗气、盗水等案件中,对犯罪对象占有的特殊性。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比照电力、燃气,自来水也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盗窃罪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手段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盗电、盗气、盗水等案件中,对犯罪对象占有具有特殊性,秘密窃取行为的表现为通过传输系统加以使用和消耗,非法占有表现为非法使用。只要行为人启动开关,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即开始消耗,所有人的损失就立即产生,盗窃行为即告完成,多次盗用电力、燃气、自来水,累计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3.单位盗用电、气、水案件中,虽然不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仍满足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素。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现为以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单位盗用电、气、水案件中,行为人不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仍应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单位盗用电、气、水案件中,单位组织盗用、单位人员个人为单位利益擅自盗用,虽然行为人没有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却是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在客观上也得到了不法利益,这与个人盗用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而单位的耗电、气、水量远大于个人,危害更为严重。在盗电、盗气、盗水案件中,行为人并非直接占有被盗的电、气、水,而是通过无偿使用来得到非法利益或者减少支出,行为人以单位占有为目的盗用,单位在客观上得到了利益,而作为单位员工的行为人也都直接或者间接的得到了不法利益,虽然没有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但客观上并不是没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而是得到了直接或者间接的部分利益,只是没有得到盗用行为的所有不法利益。实践中,单位组织盗用电力、燃气、自来水,或者单位人员擅自盗用,都是有一定利益驱动的,行为人都或多或少的得到了不法利益。

三、单位盗用电、气、水等案件中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1.单位组织盗用,且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盗窃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凡属有下列情形的,属自然人实施的窃电行为: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窃电、盗窃燃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盗窃自来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单位组织盗用,且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盗窃自来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自然人实施盗水行为。

2.单位组织盗用,包括单位负责人组织盗用和单位部门负责人组织盗用,但是单位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盗用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为主要盈利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进行盗窃,要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据此批复,在有组织的单位盗用电、气、水的情况下,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没有设立单位盗窃罪,在实践中此批复用于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单位中个人为单位的利益,擅自盗用电力、燃气、自来水,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单位获得非法利益,但是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均不知情。此种情况较为特殊,即单位没有组织进行盗窃活动,但是单位某部门负责人为单位利益个人实施单位盗窃活动。此问题处理意见有三种:一是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处理,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其以单位利益盗窃,不影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素。二是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但应依据《批复》,认定在构成单位盗窃行为的前提下,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构成盗窃罪。三是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行为人既不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又不能认定单位有组织盗窃行为,不能依据《批复》认定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不能认定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忽视了行为人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因素,与单位实际上有盗用行为且得到不法利益的事实,不认定单位盗窃行为而直接认定个人盗窃,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不准确;第三种意见,机械的理解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及《批复》的含义,对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了缩小的解释,使严重盗用电力的行为归于无罪;第二种观点,既看到了本案盗用电力行为的特殊性,即本质上是单位盗用的行为,又合理的理解了《批复》的含义,即在单位盗用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直接责任人是一人还是多人。

注释:

①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②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2页.

③石鹏.认定非法占有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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