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在新的犯罪中予以运用

2018-10-16 11:40王广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中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询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可以在新的犯罪中予以评价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目的等方面为切入点,探讨和分析封存制度如何运用。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记录封存 封存效力

作者简介:王广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28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已满20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天津市某兰州牛肉拉面门口,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货车内的华为手机偷走并变卖,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后经查询,该徐某某在17周岁时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查询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可以在新的犯罪中予以评价运用,该争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对此,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封存的本意就是不让其他人知道,以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回归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制度,这与法国、德国等国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不能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制度,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规定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定,封存后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不是绝对的,是有除外情形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查询犯罪记录,而不是运用该犯罪记录。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可以查询而不能予以评价运用,与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目的不一致,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法律既然没有明确禁止评价运用,结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及查询本身的应有之义,对于查询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可以评价运用的。就本案而言,天津市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是2000元,曾经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故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而不是消灭制度,而且明确赋予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的权利,因此就应当可以在新的犯罪中予以评价运用。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封存制度不等同于消灭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指的是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尚未成年,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对他的有关刑事诉讼资料、证据等与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进行封存,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对外披露,从而试图将相关影响限制在一个相对狭窄范围内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仅意味着该犯罪记录原则上不予以公开,且查询受到严格的法律和程序限制,但仍保留了其客观存在,其实质意义上就是一种保密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封存制度并不同于消灭、销毁制度。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有权知晓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犯罪记录。

(二)从封存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其根本意义是让未成年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犯罪记录,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前科,当然犯罪记录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要比前科的内含要丰富,且设立的目的就是为防止再犯,警示、教育社会公众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犯罪记录确实对罪犯的再次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尤其对工作、学习方面的影响甚大。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有别于成年人,其心智发育等方面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还不够全面、深刻,压力承受能力较低,犯罪记录极容易对其造成相较于成年人更为深刻的影响,尤其是负面影响。

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就是让犯罪记录限制在尽可能小的知晓范围内,最大化的减少未成年人再次融入社会的阻力,这种阻力不仅仅是客观上的减少,更是对未成年人心灵的一次救赎,既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又不至使其对未来融入社会产生抵触、担忧的心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最终确立的是封存制度,而不是消灭制作,他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考虑,在确保未成年人犯罪后能顺利回归社会,消除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又兼顾了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而作出的选择。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第一次犯罪时为17周岁,在其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已经正常的融入社会,犯罪记录对其融入社会没有任何影响。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成年后不知悔改,认为犯罪记录对自己没有影响,再次盗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经违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定的初衷,如对其犯罪记录不予考虑,而认为其盗窃数额1900元尚未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构成犯罪,无异于给封存制度一记响亮的耳光。

(三)从封存的效力看,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而使用犯罪记录是查询的应有之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再次涉嫌案件,或者报考公务员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很难被社会公众所知晓的,基本不会对其再次融入社会有影响。就司法工作而言,所谓办案需要,就是在办案过程中,为了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更全面的掌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特点等,需要查询行为人犯罪记录的情况。

对此有人指出,该规定只规定了可以查询,而没有规定运用,所以不能作为前科来评价。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就查询的目的而言,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实务角度出发,不存在无目的的查询,查询的目的之一就是了解犯罪记录。其次,只查询而不运用不符合一般认知。如果只有查询,而不做任何运用,那么查询也就失去了其应有之意。查询了解后,对于其主观恶性、是否为累犯、再犯、社会危险性等进行判断本身也是一种运用,这样才能体现查询的价值,如果只是知道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记录而已,而不加以运用,法律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无异于多此一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径行逮捕条件,即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直接逮捕,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屡教不改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不能在新犯罪中进行评价的话,也是也法律制定之初的意图相违背的。

有观点认为对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等情况进行判断时可以运用,但是在诸如入罪、判定累犯、再犯时不能运用,因为该犯罪记录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具体量刑等实体利益,只用涉及非实体权利时才可以运用已查询的犯罪记录。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是必须重视的,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不能称之为正义,犯罪记录的应用不能区分实体与程序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否则会造成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无法体现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

实践中,有部分地方的法院作出具体规定,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封存,在入罪、累犯认定时不得运用、披露,笔者认为该部分规定已经涉嫌违法,因为兩高曾于2012年发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已经明确地方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个别地方在两高没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时自行制定具体规定,已经涉嫌违法。

曾经的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但犯罪嫌疑人成年之后再次涉嫌犯罪,其已经用行为否定了法律给予的机会。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未成年时存在一次犯罪记录,在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况下,又于成年后实施盗窃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曾经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应按50%确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余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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