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小东 张洁
2018年4月3日,某市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B药店日常检查时发现:B药店经营的标称C公司生产的妇科清洗液,内包装中的一类医疗器械“妇科阴道冲洗器”标签上未标注产品型号规格、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执法人员随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B药店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月28日以6.16元/盒的价格从D医药公司共购进标称C公司生产的妇科清洗液10盒(同一批号),并以38元/盒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止尚有库存7盒。在上述妇科清洗液包装盒内均附有包装完好的一类医疗器械“妇科阴道冲洗器”,在该医疗器械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注册号、生产日期、灭菌期、生产厂”内容,但均未依法标注型号规格、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内容。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药店做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B药店下达《听证告知书》后,B药店提交了申辩书,陈述如下:1、该妇科清洗液为消毒卫生用品,经营过程中也是以消毒卫生用品销售,所配妇科阴道冲洗器为赠品,非商品,不参与买卖;2、有关妇科阴道冲洗器的使用期限,生产企业也向各经营公司出示过“关于冲洗器的使用期限效期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妇科清洗液所配冲洗器为公司自行生产,冲洗器经灭菌包装后五年内使用有效,考虑妇科清洗液的有效期较冲洗器的有效期短,特规定同一包装内的冲洗器的效期与妇科清洗液有效期相同;3、产品销售量极少,销售额不大,一来公司没有通过该清洗器产生效益,二来市场没有出现使用不良反应。综上,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认为:医疗器械的安全事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医疗器械有严格的法律要求。本案中B药店申辩妇科阴道冲洗器为消毒卫生用品的赠品,非商品。本局认为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针对的是包含赠品在内的商品整体,“附赠”仅是其促销经营的一种手段,是否有偿、盈利,均不能改变当事人经营一类医疗器械的事实。因此即使作为“赠品”的妇科阴道冲洗器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而不应成为法外之地;其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有明确规定,不仅要求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执行,更重要的是向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包括医务人员、患者等)明示相关信息,防范风险。当事人申辩生产企业也向各经营公司出示过“关于冲洗器的使用期限效期的情况说明”,这并不能免除当事人在妇科阴道冲洗器一类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上依法进行标注的法定义务。另外从当事人提交“关于冲洗器的使用期限效期的情况说明”的事实来看,作为妇科阴道冲洗器的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应知的,但均未采取相应有效整改措施,向消费者进行明示;最后,使用中没有产生不良反应,不应当、也更不能成为衡量对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底线”,这既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障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质量安全。综上,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药店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B药店销售妇科清洗液配套附赠的妇科阴道冲洗器是否定性为“经营一类医疗器械”行为。笔者认为,附赠的妇科阴道冲洗器是通过销售妇科清洗液来间接实现其价值的,消费者只有购买了妇科清洗液才能得到该妇科阴道冲洗器,这种赠送行为是有条件的,其行为目的是为了促销,扩大销售。并且这些附送的赠品最终会纳入该企业经营成本,因此,这种附赠行为应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有偿,有无牟利,均不能改变其经营一类医疗器械行为的本质,对该行为的定性不应因其是免费赠送而改变。当事人经营一类医疗器械出现违法行为也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本案的办理,执法人员发现,一些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医疗器械时,对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未履行到位,对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缺乏基本了解,实践中尤其是对药械组合包装的查验经验不足,往往只注重对药品的查验,而忽视了对组合中医疗器械的查验。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对相关从业人员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尽量避免问题医疗器械流向市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