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宇 石小岚 曲江涛
【摘 要】隐性采访作为显性采访(公开采访)的重要补充,在新闻事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其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也层出不穷。如何平衡隐性采访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也是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社会普遍关注问题。本文对隐性采访和隐私权分别作了阐述理解,并提出应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平衡二者关系。
【关键词】隐性采访;隐私权;法律;道德
“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相对于“显性采访”的采访方式,近年来备受我国新闻工作者青睐,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地采用。
随着隐性采访的流行,由隐性采访所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也随之而来。正如著名学者徐迅所言:“在新闻界的采访手段中,恐怕没有哪一种能像隐性采访这样非议不断、纠纷不断了……”随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个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个人权益的维护,而对于隐性采访的质疑恐怕和隐私权的提出、隐私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有着密切的关系。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是每一个新闻工作者报道新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并不是所有真实的东西都可以作为新闻报道的题材。常常有些新闻工作者,以為新闻报道只要是真实的就不会引起纠纷和不必要的麻烦,其实这是他们不懂得对于隐私权法律也有保护。隐私本身也是真实的客观存在,但作为新闻,报道了这些个人生活所拥有的真实,就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
1971年在美国发生的“迪特曼诉《时代》公司案”就很具典型性。退伍军人迪特曼在自己家中给人看病,属无照行医。《时代》公司下属《生活》杂志的一男一女两名记者乔装进入他家采访。女的自称肺部不适,迪特曼给她做检查时,男的用隐蔽方法拍了照片,两位记者与迪特曼的谈话,也通过窃听器传给了门外汽车内的调查人员。几周后,迪特曼因无照行医被捕,《生活》杂志发表了录音内容和照片。迪特曼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结果胜诉,获得赔偿。
尽管有上述判决,但隐藏式的录音录像设备对记者们仍然有巨大的诱惑力,以至引起了延绵不断的诉讼。其中包括:1977年的谢温诉阳光电视公司案,1978年的卡西迪诉美国广播公司案,1980年的本福特诉美国广播公司案,1981的麦克尔诉《信使》杂志案和路易斯韦尔诉《时代》公司案,1989年的鲍迪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以及在我国新闻界引起不小反响的福建湖美大酒店诉《海峡都市报》案等等。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以下的原则:
(一)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
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其隐私权的范围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尤其对政府官员等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则不论发生在何种场合,对履行公务职责情况进行隐性采访或传播,都谈不上对隐私权的侵犯,因为他们的行为关系到公众利益。总之,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
(二)公众人物、公众兴趣原则
公众人物,又称公共形象,是指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做出突出成绩,而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这些知名人士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且构成了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公众对于社会知名人士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关注和了解、知情的愿望,即公众兴趣,他们总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和各种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目标。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以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众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对象。但他们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不应该得到满足,大众传媒不应以宣传名人的隐私来取悦公众,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
(三)社会道德原则
《羊城晚报》曾于1998年8月25日头版刊出《本报记者在上海街头报警》的新闻。为了测试上海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特许后,羊城晚报记者阮巍冒充遭抢劫的外地旅客,向上海“110”报警。报案后仅2分钟零10秒,先后便有4辆警车呼啸而至。
更有甚者,还有“隐身”记者明显干预和影响新闻事件发生和发展进程。例如一位记者冒充工程人员进入三峡工地龙口地段的禁区,甚至一度被误认为是指挥长。这些隐性采访即使没有违法,也明显是不道德的。
(四)公开场合原则
记者在利用隐性采访手段采取暗访偷拍方式获得新闻事实的过程中,还要特别注意场合问题。公开场合与私人场所获取的材料虽然都是真实内容,但私人场所进行的偷拍偷录就会涉及到被采访者隐私权的侵害。
(五)人格尊严原则
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当个人行为涉及公共事务时,则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但报道时应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尊严。
1998年7月13日,湖北省竹山县电视台的一名记者将摄像机装在手提包内,暗访了街头的一些算命摊点,并且将与算命先生程道平在摊前的对话和录像制成电视新闻,以“街头暗访算命摊”为题,在该电视台的《新闻透视》栏目中连续三晚播出。播出后,程认为这一报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偷拍的镜头严重丑化了他的形象,遂将电视台告到人民法院。
上海社会科学院的魏永征先生在其著作中指出:“这种拍摄角度和部位显有不当,在客观上有丑化的效果,即使是正确的批评,也应避免。”
(六)权利协调原则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还应考虑到一些必要的因素。例如,记者不应在隐性采访时乔妆打扮成政府官员或其他权威人士。涉及国家、军队、科技、金融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范畴,也是隐性采访公认的禁区。
隐性采访在当前的新闻界可说是“大红大紫”。从新闻实践来看,这种采访方式满足了受众的知情权,增强了舆论监督的力度,从而受到了社会的普遍欢迎。与显性采访相比,隐性采访在一些特殊的报道领域的确具有优势,因而成为媒介普遍采用的采访手段。新闻工作者对于隐性采访的使用应本着“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在法律和道德的规范下正确摆正和处理隐性采访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逐步引导隐性采访走向规范化、合法化。
【参考文献】
[1]刘海贵.当代新闻采访[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2]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