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翠萍
【摘 要】作为独立部门的经济法,其法律责任的独立地位一直受到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拷问和调侃。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深入探究经济法的独立性,不仅仅是对其基础理论的创新,也从实践角度对其调节经济纠纷的失恰性、经济司法的完善起到推动作用。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为研究起点,客观分析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为经济发的创新和发展提出策略,为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基础。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
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责任独立性一直存在争论,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系统提升,绝非一般一般意义的简单相加,但该说法使经济法责任的创新性得到禁锢。另一种说法则推崇经济法独立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是与之并列的责任,并且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该说法过于强调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忽视其兼容性、开放性,无法实现对传统部门法方的精炼提升。两种基本争论从经济法法理学角度看,使学者们陷入自设的法学陷阱,不利于经济法自身的创新完善[1]。
一、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
(一)基于法本位-利益,探究其责任独立性
从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的关系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基于法本位,利益是法律权力产生的基础,而义务和权利互补且相互依存,责任又为义务履行提供保障。四者环环相扣,成为相互制掣的系统。单独从经济法部门而言,特定的利益决定经济法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决定其特殊的经济法责任。从法本位产生的逻辑基础而言,经济法利益决定经济法权利进而决定经济法义务,最终产生经济法责任。
(二)基于部门法的产生,探究其责任独立性
特定的对象是部门法产生的基础,基于特定调节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形成经济法独立部门。但深入研究部门法的形成可以追溯其产生的原因,也可以探究其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于经济学法理研究部门法产生的链条。经济利益即经济法的法本位,提示了行为人的根本动机,而动机驱动行为的产生,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并在稳定的社会关系上形成社会规范,约定俗成的社会规范最终会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法律[2]。按照经济法形成的法理逻辑,利益源头支配下的行为最终形成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其法律内容不外乎对权权益、义务以及责任的规定,也就遵循特定的法理路线,即利益类型决定社会关系,决定特定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围绕特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工具的形式维护特定利益。遵循经济利益产生动机,动机驱动行为,行为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上升为社会规范并进一步抽象为法律,而法律围绕权利、义务和责任,三位一体维护经济利益。
(三)基于法律责任分类,探究其责任独立性
1、深层划分法律责任形式
抛开其他独立部门法,法律从纵深方向研究主要分为补偿责任、惩罚责任和强制制裁责任。民事责任从深层次角度分析,由补偿和强制责任构成。行政责任责任则有补偿、惩罚以及强制制裁责任深层次责任构成。刑事责任兼又惩罚和强制制裁责任构成,从责任划分的深层次而言,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其法律责任也可以由三种深层责任组合构成,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责任的的独立性,并以此驳斥经济法责任只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组合。
2、经济法本质
推究到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性和社会性反应其基本特征。从经济法产生的法理基础可知,基于社会利益直接反应经济法的本质,当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经济法则会调用社会力量维护社会利益,由于社会力量的天然分散性不利于社会利益的维护,因此,需要凭借国家权威凝聚力量,也就体现惩罚性以及强制制裁责任。而经济问题的经济性决定其补偿性责任的到位[3]。因此,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其社会利益的根本性、经济性以及对公共权力的依赖性决定其责任构成必须是惩罚性、补偿性以及强制性的统一。
(四)明确经济法法律责任元素
赔偿、罚款等不可在再分的经济法责任构成经济法的责任,并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因此,财政性或非财政性责任元素都是经济法责任链上的组成环节,并不具有部门法责任的独立性,有力的驳斥了经济法责任是对传统责任的简单相加的论点。
(五)责任权利主体的多数性决定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呈现出多数性,因此对其法律责任的追求以及适用的法律程序明显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同样是欺诈罪,民法关于欺诈合同的订立限定了特定的民事主体,即合同双方;若欺诈信息是以短信或邮件等形式,则追究其经济责任。不同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权利主体,责任对象的“多数”特征决定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前提以及责任独立的必然性研究
(一)与其他部门法不交叉重叠的独特调整对象是其责任独立的前提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他独立法律部门不存在调解对象的重叠交叉,决定各自的独立性。尽管民法和经济法都涉及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以经济社会关系运行的社会公共性为规制基础,因此,经济法并不涵盖对所有经济关系的调整。其规制对象可以是政府主体为一方,企业或个人等市场参与者为另一方主体的经济规制关系。当归属于经济范畴的管理对象出现时,行政机关若参与其中其身份只能是经济规制者而不是行政管理者。因此,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调节对象界定十分清晰,不存在不同法律部门交叉,是确保其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是发挥其调节作用的需要
不同法律部门应该在相互协调、衔接有序的基础上确立法律责任机制。不同行为主体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现象十分普遍,以法律责任制度的规范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为提供保障,明确触犯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特殊程序保障法律主体不需承担其法律含盖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和保障作用。
经济法发展到现在作为法律界的元老,其法律责任的相关理论一定会存在不适应经济新常态的需要,存在缺位或过于狭隘的情況。只有法律责任理论不断创新,继承并挑战传统理论,不断发展创新,对经济法缺乏自己独立法律责任时需援引其他部门法责任的问题进一步重视,在正确认识经济法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进行拓展完善,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推动传统法律责任的发展。
三、完善经济法责任独立诉讼程序,完善立法和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撑
经济法解决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特性,而经济纠纷的处理程序应当和实体法相适应。构建实际意义上的经济审判庭应当是对经济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构建,并进一步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去。可以参照民法特别诉讼制度,设置暂时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完善经济诉讼,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范围、以国家以及经济管理部门为起诉对象,并进一步明确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在法院内部依照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经济审判庭等专门的审判机构,审理适用的经济诉讼和纠纷案。调节对政府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损害社会经济利益的不当管理行为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扩大经济法案件处理范围,提升经济法的可诉性。
进一步完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公益诉讼权,并以公益诉讼代表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其提供保障。并通过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公益法庭的设立彰显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同时落实经济法责任保障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公共效益。
【参考文献】
[1]刘云珍,李铁军.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文献综述[J].商,2012(08):132.
[2]程夏静.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类型化研究[D].武汉工程大学,2017.
[3]陶俊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J].商,2016(23):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