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尔姻
摘要:互联网金融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也造成了一系列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事件的发生,而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亦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源泉。经济、社会、道德价值的发展客观产生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诉求,这种新式的民事权利需要原则的内涵确定和规则的权利衍生,方能形成一个权利的全貌.,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法效又依托于矫正正义的存在,传统司法路径无法完成互联网金融纠纷的专业化和巨额纠纷需求,势必需要构建多元化、互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使权利有效运行,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信息安全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9-0029-09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却又问题丛生,制度、监管滞后和金融创新超前致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财产受损事件屡屡发生。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亟需特殊倾斜保护,而安全权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安排中的核心。由于传统金融安全制度难以满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需求,需另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独立的安全权体系,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及其法权体系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词义学阐释
安全是社会学名词,国家标准定义(GBIT 28001)是指没有受到威胁、没有危险、危害、损失,不存在危险、危害的隐患,是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单纯意义上的安全对互联网金融的权利体系构建并没有直接指导意义,从民法角度讲,安全是一种不可否认的利益,而利益只有在权利化或者法益化的情况下,才进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中。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讨论需要依托于词义,而在法权的框架下进行讨论。
安全权是人权引申的权利,是宪法将自然权利确定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果。其他部门法、业务法上的安全权概念均以此为核心构建而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是一个很小的子概念,其上位概念有金融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权、安全权等。作为母子概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与消费者安全权之间存在共性,作为互联网与金融消费者相融合的特殊产物,其内涵外延亦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安全权的范畴,既存在金融层面上的异化,亦存在互联网参与下的创新。
就单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而言,传统强调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在强调资金融通为核心的金融市场逐步弱化,人格权的保护转换为个人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之保护,防范信息泄露导致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基于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大致将金融层面上的安全权分为财产安全权与信息安全权两大类。
互联网金融安全权不仅仅是金融安全权的一个延伸。“互联网+”给金融业带来的也不仅是金融服务能力提升,更是对整个金融分业经营体系的创新融合;在提供丰富便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满足实体经济不同层次投融资需求同时,也导致金融体系不确定性增大。信息传递的高效率与数据存储的电子化.将传统实体财产的控制权转变为电子数据的控制权,增加了所有者占有状态的不确定性。静态的权利持有与动态的权利交易呈现出物权债权化的趋势,弱化了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于投资者层面上的价值。投资者对产品之控制实质是通过一段专属于其自身且由其个人知晓的电子数据来表现占有权能,而这段数据实质上也是信息,信息安全直接影响投资所有财产与人身及财产性利益。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很多产品在开发和设计中加入了互联网要素,一些产品表面上看起来结构简单、操作快捷,但消费者很难去了解产品本身,更难以准确判断产品风险。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进行互联网金融消费时,法定的确保其财产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依托的信息安全的权利。这与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不同,信息安全权在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定义被认为是辅助性的一项隐私权利,即金融隐私权,其之所以产生财产属性,是因为隐私本身在金融领域存在商用价值。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则侧重信息作为产权安排的基础架构本身是否安全及非安全状态的矫正,此时的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其实已經互为前提,产权制度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而信息安全构成了产权制度的基础。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自身权利体系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作为区别于上位概念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子概念,从法学角度来看,存在纳入法权的必要。从法定权利的构建角度来说,一项权利的建立只是该项权利的定性,其定量始终依托于具体的条文和救济措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本身内在权利主张与上位概念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法定权利的内涵产生差异,进而对权利保护的法权赋予上产生偏差,最终演化出具象化的规则体系,并随之生成一系列针对该规则违背进行矫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法定权利的概念生成及原则的建立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首先强调对权利的准确界定,明确法定权利的概念,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须由法律规定并作为一种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从权利的产生来看,权利植跟于经济状态和生活方式、共同道德及价值等多方面因素,当上述因素本身发生变化时,权利的客观需求和现实状态就会发生分离,从而创设新的权利,并在立法化之前,先通过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观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消费者于其间权利受损的情况愈发严重,且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足以对互联网金融予以全面地规制,因而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确实产生了新的权利客观需求,而自然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的制定或认可才能上升为法律的客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体系的构建首先需要法律确立其法定权利的地位,通过原则性的规范表述确立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障体系的一环——安全权的保障。原则也是规则的总指引,原则不仅确立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规范了权利保护的限度,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来说,风险补偿和信用不对称的并存,需要原则格外把握权利保障的度,既不损害金融的功能,亦能促进信息的流动。
2.原则指导下的规则延伸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规则体系是权利保护的主体,要强调的是原则指导下的规则制定。规则是指对某一类行为的规范形式,是明确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包括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调控型规则和构成型规则。原则确立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状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然原则性规定就制度层面上而言无法运转实施,需要规则的填充才能有效运转。因为原则与规则间存在逻辑差异,并通过这种逻辑差异来达到分工,形成制度体系的作用。就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体系而言,有了总括性、当然适用、不可排除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的确立后,则需要将抽象的权利表述分解成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陈述模式的规则条文,根据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变动而予以不断调节,对规则条文不断修正废止,形成符合社会发展的权利保障体系。就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规则而言,应当考虑的是针对金融业务法的原则内化,即将所确立的安全权通过金融业务法具体规则的形式内化信息安全保护与财产保护,通过规则的特殊陈述模式来外化法律的强制力,从而就金融业务的各个方面,完善信息安全与财产安全的保护。
3.第二性规则的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最终能否建立,最终还是看多元化救济解决机制能否对纠纷进行有效疏导、对违规进行有效遏制。互联网金融领域第二性规则范围大致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相同,系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方式,强调弱化司法于救济的控制力,而将纠纷的解决渗透到金融服务商、行业协会、社会争议解决机构等等。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于互联网对分散主体的链接作用和金融链条的环环相扣,客观需要有效的纠纷疏导和不同机制之间的对接,这对纠纷解决机制本身产生了更大的要求。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保护原则确立:信息安全与财产安全并重
前已述及,基于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其安全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兼具共性与个性。就共性而言,互联网金融消费继承了金融消费的特性,其人身安全不同于一般消费,不包含身体权与身份权,亦不包含仅具有人身属性的隐私权等人格权,强调具有财产属性价值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形成与财产安全权保护相通的权利保障逻辑。就个性而言,其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侵害路径主要通过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实现,对人身权而言,是获取有财产价值的个人信息并非法牟利;就财产权而言,大量案件表明均是通过对个人账户等电子数据的盗用来实现财产侵权,转移资金,因而也表现为个人信息的侵害。
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包含信息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部分,这种分类方式有助于针对互联网虚拟经济的特性进行有效的规制,而传统人身、财产的两分法,于金融消费、互联网消费中已然无法将概念的外延进行均为平衡的划分,故应当采用信息、财产的二分法。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是互联网金融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9条确立了普通消费信息保障的权利,但其信息保障权侧重于个人隐私保护,属于消费者所享有的辅助性权利,并非涉及到消费关系的核心所在,即财产利益的交换所引发的不平等状态。
由于金融交易涉及大量的有关消费者个人的身份及财产信息,互联网金融使得信息的采集和转移更为容易,个人金融信息被非法泄露的可能性更大,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显得尤为必要。此处应当认识到个人信息中存在不同性质的子概念,传统视角下的单一信息观念难以满足互联网金融消费的需求,需要适度变更。就信息安全的实质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平等、信息控制权问题而产生消费者利益可能受到的危险或不可控风险而产生对消费者的不利后果。因此,信息安全应当指个人金融信息的安全,狭义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当包含于互联网金融安全权体系中来。
就信息的表现形式而言,主要分为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金融信息两类。个人生活信息即狭义的个人信息,多数没有财产属性,针对权利的侵害,民法多主张赔礼道歉并根据过错程度附带精神损害性赔偿,权利侵害与救济路径均与金融消费区分明显,虽然互联网金融消费存在此类侵权,但其不具有特殊性,基本上都能够通过隐私权等权利得到救济,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不应当将其包含在内,否则既与体系不符,又造成法律规则的重合,打乱了民法侵权体系的统一性。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针对个人金融信息安全。個人金融信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具有极强的财产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个人金融信息若为他人获取。虽然未侵害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及服务的控制权,但他人能够通过此信息获利,那么他人获利所支付的对价是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因而此种获利的最终后果仍然由消费者承担。二是获取消费者金融信息并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控制权。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特性之一就是无纸化、电子化、虚拟化,所有权的交付通常是一段个人独有电子数据信息,该信息由金融服务商提供,由消费者个人享有并控制,其本质也是具有秘密属性的信息。该信息丢失、泄露后,会直接使得第三人控制金融产品,并转移金融产品的所有权,使得金融消费者利益直接受损。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是金融风险之外的财产安全
金融消费,是信用全面介入并成为主导因素的交易,表象上是以信用工具作为媒介,本质上是信用授受关系,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点应当围绕信用本质展开。信用意味着风险,风险意味着收益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信用是依附于主体而存在,信用授受必须建立在主体信息的获取之上,因而也涉及获取对方信息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信用交易的不确定性也导致主体必须对整个交易充分了解。面对着专业化水平较高的金融服务者群体,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在此过程中,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障就成为利益实现的重要砝码,必须要通过赋予特定权利的方式来平衡已经倾斜的天平,这也是金融财产安全权倾斜保护,赋予消费者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义务的由来。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既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并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要求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性,即财产安全建立于信息安全的基础之上,强调高水平的技术安全标准,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互联网金融形成多层次的风险——收益组合,财产安全权并非是免除了所有导致财产损失的风险,而是免除基于金融风险之外的其他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保障是作为收益对价的风险之外的危险,针对金融合约之外的技术安全、信息安全等可能导致消费者财产受损的状态的规制。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规则保护:原则的价值内化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商之间的金融交易,是建立在前者对后者的信任基础上,保障后者的可信性就是保障前者的财产安全权,一切监管后者的措施及制度安排,其最终目标都可以看成是对前者财产安全权的保障。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看似只是对消费者权利的赋予,实则是对权利义务于交易双方的分配,通过对消费者交易对象的义务分配来实现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除了要有原则性的规定之外,还需要内化为金融市场以及各金融部门的体系之中,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使各金融业务部门法能够结合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要求,构建出部门法自身的特殊规定,并结合统一的金融市场规则,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这种内化的规定多以金融服务商的义务性规定为主,并辅之以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性规定,并在众筹、P2P网贷、第三方支付中发展出各自特有的规则。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原则内化
就信息安全权而言,金融服务商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美国学者亦将此种权利冠以“金融隐私权(Financial Privacy)”的特殊称呼,指权利主体对与其金融交易或金融事务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收集、披露、使用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权,强调其是具备财产属性的商事权利,且财产权能较于人身权更加凸显,并且在给予商事主体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主体行为予以规制。对此,可将原则意义上的信息安全权拆解成规则意义上的三个部分,即金融信息的保密权、支配利用权和维护权。金融信息保密权是金融消费者保密是金融服务者最基本的义务,也是金融服务商信誉赖以存在的基础;金融信息支配利用权是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有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准许或不准许他人未经许可知悉或利用,此为信息权核心之意;金融信息维护权是当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被不当泄露或遭不法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金融信息支配利用权为例,美国、欧盟均有明确规定,主要指数据主体对金融服务商所收集个人信息二次使用的控制能力。欧盟模式中,数据的处理必须基于特定目的,消费者事先应当被告知其数据的收集和使用目的,金融服务商如需超出使用目的使用个人信息,必须取得消费者授权;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其收集和处理目的必要时间;规定了消费者的退出(Opt-out)权以确保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控制权。我国2013年3月起施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均对个人信用信息支配利用权有具体的规定,使得原则确立的信息安全权能够为规则所吸收,通过规则特定化的陈述模式来引入国家强制力而保障实施。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原则内化
财产安全是互联网金融领域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高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等或者表面对等实质叠加风险不对等,导致消费者财产安全屡遭侵害。技术安全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不匹配,导致高科技手段获取信息控制权从而转移财产的案件屡屡发生。传统金融财产安全保障主要针对金融服务商主体准人、事中行为审查规制人手,这种侵权主体预设无法覆盖互联网金融中潜在侵权主体的多元化与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领域的财产安全权规则制定需要格外注重技术安全、信息安全基础上的资金安全、产品所有权安全、交易安全的特殊化安排。
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安全而言,通过第三方存管制度,保证银行对货币资金的保管控制权能,从而防范非银行金融服务商等主体不正当使用其占用的资金。同时,对中介类金融服务商参与第三方主体融得资金,亦需要通过银行设立专门账户,进行托管,以保证资金的专用性,保障资金安全,这在我国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亦有体现。
针对产品所有权安全而言,规则主要着眼于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如采用符合行业风险度的技术安全标准,如后量子密码技术和可信计算技术,从而应对恶意入侵代码、各种病毒和某种程度上的物理干扰造成的破坏。
针对交易安全而言,需要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应对攻击的防御体系标准,引入电子认证技术,保障用户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数据信息传输的安全性、可靠性、真实性、机密性、完整性和抗抵赖性。采用动态密码加密技术等有效防止黑客的越权和非法访问的技术安全标准,将明文信息通过加密掩藏来实现其安全性,起到保护隐私数据的目的,并确定其为互联网金融服务商的行业标准。
应当明确的是,信息安全的保护与财产安全的保护存在实质上的交叉关系,针对财产安全的规则制定常常涵盖了信息安全的保护价值,针对信息安全的标准制定也是在贯彻财产安全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规则构建,就是信息安全与财产安全的统一,两者并举,促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核心权益保障。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侵权行为的救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领域是金融领域极为复杂的一部分,具有多样性,而金融创新工具往往只是单一要素的变换,最终就能得到功能、性质、形态完全不一样的不同产品。这种金融产品的多变性导致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待保护群体极多,而可供金融消費者保护之用的资源极少.互联网金融对经济生活的广泛渗透导致待保护的潜在金融消费者数量极多,而由潜在待保护金融消费者受到侵害时,往往呈现集中爆发的态势,传统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完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任务。集团诉讼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大型金融案件通过传统司法路径解决面临案由、主体资格、管辖权、因果关系等等一系列的约束,最终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少之又少。而金融服务商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上位配套制度尚未跟进的情况下,难以通过金融服务商自觉完成。矫正规则体系的杂乱和层次间的各自为政,导致金融纠纷难以疏导,这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更加难以达到。互联网金融的专业性使得传统纠纷解决机构无从下手。由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状,而互联网金融产品往往兼具基金、信托、债券等等属性,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难点,在监管层面上引发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并存。
上述原因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注定和普通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同,必须要引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在于同时发挥互联网金融服务商和行政监管机构的专业所长,建立以互联网金融产品提供者为主要纠纷解决力量、行政监管机构为次要监管手段的格局。
从域外实践来看,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然集中于其上位概念,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体系,综合考察各国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实行状况,可以发现很多潜在的问题。从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多主张建立内部处理机制、社会处理机制、行政处理机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而较少触及层级之间互通,前后机制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配合。从而导致规则衔接不畅,金融纠纷疏导不利。各国大多主张建立一个金融领域的纠纷解决中心来统一筹划,该组织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权力及职责,是一个市场化运营的组织。但是就该纠纷解决中心的性质和依托机构,则未能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
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角度来说,直接纠纷解决机构的最佳选择应落在金融服务商内部。作为所有金融消费者的对手方,其与消费者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具备直接联系调取协调的能力,不应当剥离其纠纷解决功能,而是通过外部力量迫使其完成。而在社会处理机制层面上,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单纯消费者保护组织下设和行政机关下设完全无法涵盖其金融创新能力,应当考虑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下设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既依托了行业协会的专业性,又考虑到了行业协会对行业中企业的制约能力。在行政处理机制上,将金融监管主体的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分离,将金融消费者的行政手段保护作为监督性手段。
(一)内部处理机制建构——完善行业协会和纠纷解决中心的监督制约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服务商和金融消费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依据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缔结金融消费合同。当双方因合同而起争议,首先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金融服务商是金融交易和提供金融服务的直接参与者,熟悉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其内部专设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构作为化解与金融消费者所产生矛盾的主体,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在内部处理机制的建构上,需要关注这些问题,从多个角度人手加以解决:
一是建立投诉与考评挂钩的考评机制,并影响金融服务商的信用等级、分配额度等方式来刺激金融服务商纠纷解决部门主动出击,主动去化解出现的小纠纷,定期向客户询问相关意见,建立客户意见反馈机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是上级投诉案件的发回,金融行业组织、金融调解中心及行政部门将投诉金融服务商相关产品的案件发回到金融服务商,督促其立即处理相关纠纷,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给发回单位。
三是金融服务商内部的投诉机制、投诉考评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到金融服务商的考评当中,并将之反馈到行政监督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落实和信用影响刺激想结合的方式来促进金融服务商逐步完善自身的内部处理机制。
四是适当建立内部处理前置的规则,最大化地将纠纷化解在金融服务商内部。此处需要把握内部处理前置的度,对于长时间未能解决的纠纷和金融服务商消极处理的纠纷,应该规定一定期限,如国外相关规定的八周,经过该期限之后的案件,无论是否在金融服务商内部处理过,都可以向社会处理机制方面引入。
(二)社会处理机制建构——建立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为核心的机制互通体系
社会处理机制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元化解决方式的核心内容,它包含了投诉机制、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等多个方面。前已述及,行政机关下设和消费者协会下设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中心的方式无法胜任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需要行业协会的介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应当明确不是泛金融领域的纠纷解决中心,而是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领域。传统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具有自己的一套处置逻辑,且从需求来看,互联网金融的纠纷从体量上又与上述多行业联合后相似,因而分开处理较为稳妥。
从处理手段上来看,首先,构建投诉机制。注重与金融服务商和行政监管机构的妥善对接,要实现投诉机制的贯通,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作为投诉机制的立足点,向金融服务商和金融行政机关发散,形成一个环绕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投诉机制。投诉载体方面,需要结合互联网的特性,广泛采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鉴等手段,将投诉机制全面上网。其次,建立调解机制。应当打破传统的“诉讼调解为主”的局面,发挥行业调解的优势,依托金融业内专业的纠纷调解机构,灵活、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纠纷,妥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建立建议性和自愿性仲裁机制。仲裁作为一般商事合同争议解决机制,用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国内外仲裁实践方面来看,具有极高的现实价值。在仲裁机制的层次上,一个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仲裁的效力,双方自愿提交仲裁的自不必说,具备法定效力。而未一致同意的仲裁可以通过建议性仲裁来达到第三方裁决,实现公平合理的诉求的目的,这在域外实践中也有出现,实际效果不错。在仲裁方面,也要注重与司法的互动,对于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可以申请司法强制力,对于未能产生效力的,也要及时进入下一个环节,防止纠纷的积聚。
(三)行政处理机制建构——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行政层面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同于其他层面上的消费者保护,它分为互聯网金融消费者规则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纠纷解决。作为行政机关,其组织优势在于消费者保护相关规则的制定和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其弱势之处就是消费者的纠纷解决。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性考虑,行政机关的作用发挥应当集中在规则制定和监管层面上,在纠纷解决上应当起的是监督性和辅助性的解决理念。
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于其他层面上的纠纷解决,而是带有公法色彩的权力——义务型,即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查处,纠纷处置,对金融服务商进行处罚的方式,来从宏观层面达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的目的。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其纠纷产生相当一部分是金融产品违规导致的后续问题,因而相比于传统金融的纠纷解决,行政机关的处理是非常必要的,在私法层面上解决纠纷,同时在公法层面上制裁违法行为,达到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