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义锋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体现出一定的先进性,但与此同时也不可否认其在某些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不足。通过梳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分析其成功与不足,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侵權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进步意义;不足之处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将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提到一个全新的高度,其诸多制度选择体现了我国的最新研究成果,适应实践发展需要,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诸多法律制度中,可以看出,上述规定零散分布,缺乏集中性的规定,且部分内容存在一定的不足,加之,部分规范的层级较低,不能有效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中用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具体是第五十四条到第六十四条共十一个法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2、医务人员的义务。具体包括各项告知义务。3、医务人员紧急救助的职责。仅限于紧急情况下,可以未经或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必要的医疗行为。4、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即违反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标准强调时间性。5、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6、医疗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追偿的相关规定。7、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8、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的职业规范。9、违法的医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有了系统化、制度化的规定,在吸收以前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体现出一定的制度完善与创新,展现出其诸多进步意义,但不可否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下文将具体论述。
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具有重要意义,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展现出以下进步意义:
第一,统一了法律适用。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规范之中,并且不同法律文件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存在争议,有的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有的主张适用《条例》的规定,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在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而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得到有效化解,对促进审判结果的统一,维护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使用这个概念,就割断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之间的联系,割断了《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联系,使存在较多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关系,不再将其作为侵权法的特别法对待。[1]
第三,确定了科学的归责原则。针对不同的医疗事故损害类型划分科学的归责原则标准:首先,针对医疗伦理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责任则,五十五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告知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保密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属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之一。[2]其次,针对医疗产品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五十九条之中。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要求受害人证明医疗产品的过错着实有点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与生产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则不必承担终局责任,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再次,针对医疗技术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规定在第五十四条中。
第四,赋予医疗机构紧急处置的职责。一方面,法律明确赋予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知情权,一般情况下,医生的诊疗方案应当取得患者或则其近亲属的同意才可以实施。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未经同意而实施必要的医疗行为。该规定的做法具有积极意义,原则上的严格限制不仅约束了医院未经同意肆意实施诊疗方案,而且例外性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灵活处置的权利,避免因为不懂变通贻误最佳治疗时机危机患者生命健康。同时,关于该紧急处置的规定,笔者认为,不仅是医疗机构的权利更是其法定职责,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怠于救助,因此,笔者认为该紧急救助的规定,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故用职责来定义更为妥当。
三、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仍然存在一定的完善余地,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时的医疗水平”认定困难。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即违反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该“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实践中认定困难,尤其是法律职业工作者对其更难有深刻地理解,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缺乏可操作性。[3]第二,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关于医疗损害的鉴定,当前立法仍缺乏完备的规定,如鉴定主体是否还延续以前的“二元论”,以及鉴定责任制度都缺乏规定。第三,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粗疏,没有体现医疗事故中独特的特点,如此粗疏的规定不利于合理划定赔偿范围的大小,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
四、总结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体现了诸多进步意义,同时也体现几点不足之处。梳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24(04):9-16.
[2]郑庆丽. 《侵权责任法》实施背景下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11-12.
[3]邓永芳.医疗损害救济法律路径研究[D].山东政法学院,20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