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2018-09-20 00:40温林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

温林宏

摘 要:在触电司法解释被废止之后,当前法律上所面临着的最大问题是法律适用,具体来说就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具体适用。本文就当前面临着的高压电界定、经营者、免责事由对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面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触电司法解释;废止;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

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在对非高压电以及高压电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因考虑到其直接关系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归责问题,故必须非常慎重。其中非高压电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来进行界定,而高压电导致的同样的问题,则主要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来进行界定,这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必须明确的问题。

在出台触电司法解释之前,关于非高压电和高压电并无统一的界定标准,通常是依据《民法通则》中第123条中的相关要求来确定,但具体的等级却未做任何明确。

但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相关要求来看,其对“高压”的界定非常的笼统,并且并未对非高压电以及高压电做出明确的界限。为此,《当触电司法解释》废止之前,在实践过程中,均是按照该项规定来操作;而当该《解释》被废止之后,此项规定随即也就无法应用于高压电的判断。为此,对其进行明确非常重要,否则就只有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规定来处理涉及到触电人身损害的案件,这就会导致界定的分歧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高压电电压等级的相关判断及操作标准,《触电司法解释》中第1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不仅是对实践经验的审判经验的总结,同时具有较高的法律、法规以及理论依据,对司法实践操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应用价值,为此,不能够单纯因为将该项《解释》废止,而对该项判断标准也一并否决,而是应当坚持其所确定的、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高压电判断标准,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提供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尺,从而实现对相同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有效避免。而针对该问题,立法机关的相关专家在经过长期的实践后得出了肯定意见,并表示当前在司法事件审理的过程中,将电压超过1000V视为高压电的判断标准。

二、高压电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问题

我国针对高压电触电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现有的法律、法规上并未做出任何的明确规定,即便是有相关标准但各项法律也不统一,例如:《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将高压设定为“经营者”;而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又将高压设定为“作业者”;而在《电力法》中第60条中则认为在电力运行事故为第三人或者用户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相关要求,其将责任主体界定为提供高度危险活动损害的经营者,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法官认为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相关界定,仍然应当延用《触电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另有法官在司法处理中,则根据新法中关于责任主体界定来审理,这就导致了相同案件不同审理结果的情况。在将《触电司法解释》进行废止处理之后,原本其界定的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也因此丧失了其司法依据作用,并使得绝大部分法院在对经营者的解释上不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来判断,从而导致如今大部分审理结果均是以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高压电触电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认识到在电能以及其交易期间本身就存在较大的特殊性。电能的所有经营权以及所有权均是以产权作为关键的分界点,简单来说就是在完成了交付之后,那么其权利也就随之转让。针对这种情况,经营者主要是指持有电能并进行经营的一方,其同时又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并不在单纯的只是供电企业的经营方,同时其还包括了用电企业。此外,还必须认识到,供电系统无论是生产、运输,都是一个非常复杂、庞大的过程,同时也具有较高的简洁性,即从生产到运输只需要一瞬间,但在这个过程中,各个环节有密切关联。在发生触电事故时,电力经营者涉及的方面非常广,包含了与电网相互连接的多个主体,例如:蓄能电站、核电站、电网企业以及电力用户等,若不对这些电力设施产权以及相关维护责任进行合理的区分,那么在发生事故时,在这条线上的每一个用户以及输电企业等都需要承担起主体责任,从而致使其相应承担的责任无法得到有效界定。而出现这种结果,也从另一方面表明了《触电司法解释》中提出的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责任主体观点的正确性。

若根据《触电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关于经营者的界定标准设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那么理论上就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依据。有研究者表示,根据触电司法解释中针对电力设施产权界定来进行判断,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谁,那就由谁来承担起该设施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在高压电导致人员发生损害的责任中,结合产权归属原则即可将其明确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简单来说,也就是《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所确定的经营者。而在其他研究者的著述中,也对此明确了相同的立场。关于这样的意见可以说是非常正确的。《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关于经营者主要是针对高压、高空、高速运输工具以及地下挖掘四种高度危险活动的总体情况来做出明确,可以说具有非常高的弹性,为此,将经营者确定为高压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较高可行性。

根据立法机关专家的相关意见来看,在对高压电案件的审理中,必须对输电、发电、用电以及配电进行合理区分,并需要对其不同的主体进行明确,若是在工厂范围内的电力生产设备势必会导致较大的损害,责任主体主要是指该工厂的经营人员。这种解释尽管并未采取任何电力设备产权人的概念,但最直接的区别是供电、发电以及用电三者的不同界定,而这已经与基本概念非常接近。

但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当《触电司法解释》在被废止之后,使得其在电力设施产权人方面的相关解释、界定和概念的條文也一并被完全废止了,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可以继续沿用该《解释》中针对经营者的相关界定,并将其作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同时将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并对供电和用电双方在电力运行期间涉及到的相关经营权和所有权进行确定,保证供电和用电双方均能够更好的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和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在产权范围中纳入电力标准,那么在发生事故之后,就能够结合产权责任来进行相关责任的确定和赔偿,进而有效避免损害侵权责任。针对该项标准的实施,能够更好维护和保障供电以及用电双方的权益,并对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和产权人进行合理确定,更好实现对赔偿责任的界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根据供、用电双方对相关供用电合同进行签订,并对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进行确定,同时并未对产权人做出明确约定,并结合责任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对电力设施单位作为电能权利人实施推定管理,进而对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确定。

三、应当将《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根据《触电司法解释》中第3条中关于免责事由,其总结出了4项,其中包括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的规定相一致,故不需要对其在做深入讨论。

关键是需要对第3条中第(3)项和第(4)项这两项不同的免责事由是否需要继续运用做出规定,并且这方面的争议性还非常大。有研究者表示,在《电力法》第60条中对用户自身过错而导致的电力事故,并因该事故使得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电力企业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该项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中第73条中的相关规定出现了明显的冲突,为此不能够再更好的推行。对此,在《触电司法解释》中所提出的另外两项免责事由,也无法在第73条规定的影响下得到推行,并且也无法得到有效适应,更何况是该项司法解释已经被完全废止。

但就事实上来看,在将《触电司法解释》废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其认为该项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出现了矛盾、冲突。为此,我们可以了解到,在《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针对减责和免责的要求,主要是针对部分具有高危险度的活动而导致损害的实践,而针对高压电而导致的损害却并未做出相关规定。在《触电司法解释》中第3条第(3)、第(4)项的相关要求,其明确了受害人由于发生盗窃行为或者对电力设施进行破坏或者由于其他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触电事故的情况,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明确指出了禁止行为,而受害人遭受到损害的情况,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该项规定具有较高的独特高压电损害责任效果。尽管当前司法解释已经被完全废止,但在该项规定中,对《侵权责任法》《电力法》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性法律法规却相符合,为此仍然应当坚持其所提出的免责事由。

四、仍应参酌适用《触电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免责事由的规定

对于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地区,供电企业采取了安全措施,而且做好警示任务,电力企业应当减轻责任。具体减少或免除供电企业的责任,法官应视情况而定。如果符合上述情况,又存在《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第(4)项规定的情形的有下面两种适用法律的方法:

首先,如果存在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第(4)项规定的受害人为了“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触电事故,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要免除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

究其原因,是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的管理行为和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基于这种条件下,作为管理者的供电企业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责任构成规则不符。比如,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规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植物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在从事这些违法行为时,不注意供电企业的通知和警告,造成触电事故后对供电企业提出索赔。

当事人拒绝承认供电企业的提示和制止行为,由于供电企业的提供的证据有限,法院最终决定供电公司应根据供电企业未履行的管理和警示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正确的。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实际上是在供电成本中,最终将由所有的电力用戶承担。在司法解释被废除后,这仍然是填补漏洞的问题。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根据这一解释给予更多的关注。应当免除供电企业的责任。

其次,供电企业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履行警告义务的,受害人未经许可就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并具有前述免责事由,供电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应承担损害一部分后果,构成与有过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考虑到事故的原因和程度,双方将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降低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

五、结论

总而言之,在《触电司法解释》废止之后,当前针对电力方面的相关法律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我们在进行合理分析后发现,在《触电司法解释》中仍然有不少界定、解释可以继续沿用,这对规范和保证《侵权责任法》的推行和全面落实具有较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唐子骐.高压触电问题法律研究[J].法制博览,2017(15):261.

[2]王文哲.触电事故中“不可抗力”的适用[J].农村电工,2016, 24(06):9.

[3]凌超.论触电侵权规范适用的冲突及其解决——基于若干案例的实证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26(03):79-86.

[4]孔维江.浅谈供电企业面临的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J].家教世界,2014(04):24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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