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中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

2018-09-19 09:16孙杨俊
东方法学 2018年5期

孙杨俊

內容摘要:法律方法的适用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与其他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方法的适用不同,以辩护人为适用主体的刑事辩护中,法律方法适用具有“反向”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分别以无罪或罪轻的“既定”结论和“无罪推定”原则为法律方法适用的起点与依据;以确定辩护的目标、反驳控方小前提、倒推出利己大前提并影响法官定罪量刑为适用的路径与方式;以监督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及“控辩相长”作为效果与目标;并且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并不会对刑事辩护中法律方法的适用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辩护律师角度了解不同法律职业者在案件处理中的思维方式与法律运用特点,有助于促进法律职业者之间的相互理解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关键词:刑事辩护 法律方法 “反向”适用 法律职业共同体

尽管学界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日益关注,但关于法律方法的确切含义及其适用仍然莫衷一是而呈“百家争鸣”之势。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具有某种契合,在对法律方法关注之前,两者之差异往往为人们所忽视甚至将两者等同。事实上,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有着本质区别,除了某种契合外实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前者着眼于法律的运用而后者更为关注法学的研究。笔者所论法律方法取司法方法之义,主要探讨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寻求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之衔接以及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技巧。

一、法律方法的适用与“反向”适用

作为司法过程之技术的法律方法,其如何适用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没有或不能适用的法律方法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方法”而仅能作为“问题的提出”,远未能企及“问题的分析”与“问题的解决”。

(一)法律方法适用的意义

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注意到法律方法在司法运用中的重要意义,学界普遍认为法律方法的产生是基于法律存在本身难以克服的种种“病灶”,而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续造、利益衡量、事实推理等具体的法律方法类型都是与法律的某种“病灶”相对应的“药方”。〔1 〕如波斯纳在其《法理学问题》中提出过这样的疑问:“如果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听凭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那么,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显然并不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只是换了一拨子暴君而已。……有没有一套客观的规范,或者,有没有一套可以保证司法决定客观、确定和非个人化的分析方法呢?” 〔2 〕答案是肯定的,法律方法正是波斯纳所希冀的这样一套可以保证司法决定客观、确定和非个人化的分析方法。

(二)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含义

在对法律方法的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司法立场、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选择与运用的具体方法有明显区别,其中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对于法律方法的适用具有“反向”的特点。所谓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即辩护人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结论为起点,通过各种法律方法的适用构建事实,“倒推”出某个利己的大前提或者“倒推”出非指控的大前提。刑事辩护中辩护人的思维方式明显不同于控方,亦不同于法官。后两者对法律方法系“正向”适用,即采用演绎推理的三段论形式,将法律作为大前提,以通过法定证据建构的事实为小前提,据此得出结论,该结论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而控方与法官的区别又在于,控方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法官则可能得出罪轻、罪重或无罪等其他结论。刑事辩护中律师对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仍然是一种法律方法的适用而并非全新的模式,之所以称为“反向”,主要在于刑事辩护所适用法律方法之起点与依据、路径与方式、达到的效果及目标以及所进行的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与控方、法官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而已。

(三)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研究价值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念在西方由来已久,但在中国还是在21世纪初由学者强世功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首次提出的新生概念。“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提出,倡导具有相同知识背景、基于共同的事业追求、服务于法律的共同框架、拥有共通的专业术语的不同法律职业者能够相互沟通、理解与认同。

“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提出以来在法律业界引发强烈反响与热烈讨论,然而理想与现实的差异总是客观存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与检察官是与生俱来的对立双方,本应当作为消极居中者的法官由于国家司法权力设置上的原因天然地与检察官结成无形的“国家权力共同体”。司法实践中律师与检察官、法官的冲突时有发生,处于对抗之风口浪尖上的无疑是被冠名为“死磕派”的律师。

研究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其价值并非旨在创造出一种所谓特立独行的法律运用方式或模式,而在于分析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不同法律职业者因主体、定位、立场不同而体现出的思维方式与法律运用路径的差异,思考该种差异与法律适用公平与公正性的辩证关系,在本着追求法律公平与公正的方向上,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从了解到理解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二、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主体及其思维特性

对于法律方法研究的一个基本共识是: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3 〕因此法律方法的适用以及“反向”适用均离不开具体的法律职业者,离开了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方法研究因缺乏适用主体性价值无疑将沦为空谈。法律方法之所以呈现出适用反向性的原因在于,不同法律执业者之间因立场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分析、逻辑思维方式以及运用上的差异。

(一)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虽然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监护人及亲友均可被委托作为辩护人,但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律师无疑成为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最基本主体。然而在对法律方法的研究中,国内学者们通常将法律方法适用的主体着眼于法官而将律师排除在外。无论是法律模糊时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法律冲突时的效力识别、利益衡量和事实替代,抑或法律存在漏洞时的类推适用、法律发现与法律续造等法律方法的具体适用,均体现了法官的主导地位。西方主流学说同样重视法官的思维方式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一书中将法官区别于“自动售货机”而回归为制度中的人,认为法官绝非机械地适用已有规则或按既定法理推理模式,而是以政治偏好、个人特点、生平阅历以及职业经验塑造的司法前见来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4 〕

法官之所以為东西方主流学说所关注,究其原因在于法律传统及其运行方式的深刻影响。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虽然抗辩式诉讼形式中法官消极居中的角色为代理律师提供了发挥作用的广袤空间,但由于高级别法院法官对案件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因此这种以“遵循先例”为原则的“法官造法”模式使得法官不仅适用法律,而且创造法律,法官在承担司法职能的同时也承担了部分立法功能,因此法官在判例法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英美国家主流学说对法官的思维方式及其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给予重点关注理所应当。

(二)律师之定位与思维特性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提出似乎旨在指引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不同法律职业者基于相同的知识体系寻求一种共同的法治理念与法律信仰。〔5 〕然而律师作为受聘于私人的自由职业者,同行使国家监督权的检察官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相比,体制上的鸿沟决定了其在法律适用中持有不同立场、扮演不同角色与追求不同利益。

“法律不会说话”,法律必须依靠人来发出声音加以表达。刑事案件的辩护中,正是由于站在私人立场的律师角色出现所带来的话语权,对国家强大的司法公权力形成必要的监督、牵制与制衡。在中国的法制传统中,中华法系以追求“无讼”作为法律适用的最高境界。早在《周易·讼卦》中就以“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等描述诉讼之凶险邪恶,而以破坏“和为贵”社会秩序的诉讼作为生计的状师显然成了为世人所鄙视的讼棍。唐代以后的历代法典都对讼棍滋讼的行为加以严惩,如唐律中的“为人作辞牒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明律与清律中的“教唆辞讼”,尤其是《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凡教唆辞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者,与犯人同罪”。〔6 〕厌讼与打击状师的直接后果是国家司法公权力的一家独大,百姓在过于追求效果、司法擅断无序的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法律适用中失去了话语权与代言人。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与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众才逐渐以“维权”代替“无讼”,以律师作为代言人谋求与国家司法公权力对抗中的话语权。在以法治社会为标签的美国,普通民众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权的获得与保障之路也并非一贯顺畅,直到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布莱克“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的论断才促使联邦宪法将律师权作为公平审判的基本内容纳入第14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7 〕因此辩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与代表公权力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比,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个人或法人无疑处于弱势,辩护制度不仅是对身处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平衡其诉讼地位,也能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有效监督从而促进个案公平与司法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且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有盲聋哑等情形之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等情况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三、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起点与依据

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起点与依据是刑事辩护中法律方法适用的第一个环节,其重要性在于决定了“反向”适用的合理性、持续性与系统化。缺乏正当合法性的起点与依据,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便无从展开。

(一)起点:无罪或罪轻的“既定”结论

现行法律原则上并未规定辩护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义务,《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除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之外,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所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漏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予应当以保密。在刑事辩护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往往将犯罪事实如实相告、全盘托出,有的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有的经刻意隐瞒而未能查获,如果辩护律师有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义务,则有悖于辩护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辩护人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仅有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无检举揭发的义务。

辩护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工作,与检控方形成对抗,使得法律方法“反向”适用成为可能。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定罪上无罪或罪轻,在量刑上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既定”结论是辩护人进行辩护的起点。辩护人运用法律方法或推导出另一种可能事实的存在,否定绝对证据、打破排他性;或推导出其所谓的“犯罪”行为未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应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或即使有罪但非此重罪而为彼轻罪;或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等从而实现刑事案件的成功辩护。

(二)依据:无罪推定原则

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理论构想的无罪推定历经发展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规定,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虽然仅一字之差,却谬以千里。差异集中体现在对被控方的称谓上,在经法院判决之前的被控方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非罪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系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中的两种不同称谓,前者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后者用于审判阶段,因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控告,故称涉嫌犯罪当事人为被告人。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的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条,完整并且无懈可击的情况下才能够将其定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不能等同于罪犯。

称谓的不同反映出涉嫌犯罪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给辩护律师发挥作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控方,即检控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为,当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可能为他人所为即案件存疑的情形下,应当依据“疑罪从无”予以处理。刑事案件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规则在严格程度上远大于民商事裁判的优势证据,刑事裁判以无罪推定为原则、绝对证据为依据、强调高度的盖然性与排他性。辩护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并非必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主要任务即找出法律漏洞、证据瑕疵、破坏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以“无罪推定”为依据得出“疑罪从无”的结论。“是否犯罪”与“能否定罪”虽有所牵连,但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后者需依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的证据将事实加以重构,并根据所重构的事实对定罪与否予以判断。而“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作为客观事实,与“有确凿证据证明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司法活动之间必须通过法律方法的适用才能予以连接。

四、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路径与方式

无数的法律职业者不停地在思考与探求着“法律问题是否有正确答案”的问题,然而不同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该问题回答的路径与方式截然不同。刑事辩护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既定结论出发,辩护人并不关注法律问题是否有正确答案,而关注控方和法官是否能够通过法律方式的适用得出所谓的正确答案。

具体而言,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的路径与方式包括四个方面的环节:首先,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结论出发,确定辩护的目标;其次,反驳控方小前提;再次,倒推出利己大前提;最后,对法官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成功实现辩护目标。

(一)确定辩护目标

辩护目标的确定对刑事案件的辩护起到引领与统筹性作用,辩护人需要从委托人无罪或罪轻的既定结论出发对辩护目标予以确定。辩护目标可以分为无罪辩护与有罪辩护两类。成功的无罪辩护固然几乎为所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希冀,但是否确定无罪辩护目标需要极为慎重。因为一旦确定为无罪辩护,一方面,按照无罪即无责的原则即可能丧失了对量刑进行辩护的机会;另一方面,无罪辩护需要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充分沟通,虽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与民事案件代理人的显著区别之一在于辩护人地位的独立性,辩护人可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相对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有罪,无罪辩护则有可能使其陷入较为尴尬的境地。审判中一旦无罪辩护不为法庭所采纳,则被告人将丧失因认罪态度良好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因证据存疑而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的结果极有可能是得到缓刑的裁判。这虽然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但最大好处在于从取保候审过渡到缓刑,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无须受限。而无罪辩护一旦不能够成功,被告人拒不认罪意味着的对于犯罪无悔罪表现,这种态度会令法官判处缓刑显得为过于牵强,其结果往往是放弃缓刑而适用实刑。

(二)反驳控方小前提

反驳控方小前提是指对控方系列证据、逻辑推理以及以证据为基础经逻辑推理而建构的案件事实予以反驳。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无法重演,只能尽可能通过证据予以还原。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因此辩护人并非必然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而只需要通过反驳控方的证据、逻辑及案件事实即可达到目的。辩护人并非需要否定全部证据,只需要否定关键性证据,或者证据链条的关键环节,使控方证据形成孤证;或者用反证打破控方证据的排他性;或者控方证据的取得是否因违法而无效;或者控方的逻辑推理是否自相矛盾、存在疑点、不合情理等。这种对控方小前提的反驳在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中被发挥到了极致,最终辛普森被陪审团裁定为无罪。

(三)倒推出利己大前提

倒推出利己大前提是指辩护人寻找到有利于被告人且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一般适用的、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能否适用于本案需要进行相应的转化,这种转化的过程视案件的疑难程度而定,疑难案件则有赖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利益衡量等多种法律方法的综合适用。如刑事法律对涉案行为没有具体规定的,如何对该行为在“罪”与“非罪”之间定性,应严格遵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而不应对相似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加以“类推适用”。〔8 〕又如法律有规定,在规定不明确或缺乏可操作性时,亦需要对规定作出相应解释。在该种情况的典型案例“许霆案”中,自动柜员机是否等同于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故障的“诱惑”与许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盗窃罪”中并未具体规定,而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民众可接受性的利益衡量等均需纳入考量的范畴。如美国凯茨案件,法官显然在保障公民个人安全感和方便执法人员之间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前者。〔9 〕

在辩护人从利己角度出发倒推出大前提的同时,控方则相应对该大前提予以反驳,而法官则审视双方充分的论证寻求最公正的适用。三方的立场、目标不同,针对同一事实有可能得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这种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虽有异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抗辩制,但无疑也给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大的争取利益的机会。

(四)影响法官定罪量刑

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在于法官,律师与控方的口若悬河与滔滔不绝无非是想尽可能打动和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使其在罪或非罪、罚与不罚、罚重和罚轻等问题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抉择。首先,在对罪或非罪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了不属于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在适用中需要法官对刑事法律立法精神的领会贯通与法律界限的精准把握,尤其是在对结果犯和情节犯的恶劣程度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上。其次,在罚与不罚的立场上,刑事法律仅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考量因素或衡量标准。再次,对于罚重与罚轻的量刑适用上,刑事法律规定了弹性的量刑幅度,如《刑法》第266条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的量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赋予法官在量刑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在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上限与单处罚金的下限之间选择适用。由于法律规范的一般性、抽象性、滞后性以及案件的纷繁复杂,法官从证据到事实再到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包含了法官个人的认知、情感、心理、偏好、价值判断等复杂因素,尤其在疑難或重大案件中,从合议庭到审委会,法官人数的增加,其认知、情感等会呈现更为复杂的模式,或协同或交叉或冲突,这在增加辩护人辩护机会的同时也无疑加大了辩护难度。

五、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效果与目标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一个社会所具有的那种明文规定的实在法,永远无法囊括整个社会中的‘活法结构”,〔10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为建构于实在法与“活法”之间的桥梁。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限制,使其尽可能在合理范围内运用从来都是法律方法适用希望达到的效果及实现的目标之一。在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官虽需奉行“遵循先例”原则无法在判例既定的判决理由中寻求松动的空间,但仍可通过“区别技术”排除某先例的适用而选择其偏好的其他先例。当法官以“非实质性相似”而排除某个先例的适用时,无疑整体性排除了该先例中所包含的法律适用情形。“区别技术”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集中体现,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方法适用的整个过程。

强调法律方法的“反向”适用,注重控辩双方的对抗,除了为相对处于弱势的被告人 〔11 〕提供了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机会外,同时亦是为了监控法官自由裁量权、克服法官的偏听偏信、对裁判者的思维进行规范以及防止思维的任意跳跃和随意裁判。如控方量刑建议书 〔12 〕的提出,改变了控方在过往案件中只注重被告人的定罪而忽略量刑的做法,相应的变革是辩护人除了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外,还可就量刑问题专门展开辩论。可见,控辩双方是否形成对抗以及对抗能力的大小,将直接决定了在多大程度上为法官的裁判设置一个“可供选择”、更确切地说是“限选”的框架,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恣意超越该框架,从而形成一种控辩审三方的相互牵制模式。

就控辩双方的对抗而言,辩护人“反向”适用法律方法实质上亦是一个“控辩相长”的过程。“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13 〕法律职业者适用法律方法的过程即发现并运用该准则的过程。辩方与控方是与生俱来的“冤家”,但理不辨不明,通过必要的辩论,使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更符合立法意图,使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更符合客观实际,使对案件事实的重构更接近事实真相。控辩双方为赢得法官的支持,就必须在庭审中,多方面展示各自对法律的理解水平、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对案件事实的重构能力,实际上即为法律方法的综合运用能力,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由此可见,律师与检察官、法官虽然各自所处的立场不同、代表的利益不同、思维方式存在差异,但在追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目标上应当是一致的,并非存在不可逾越的天堑,这种相互促进“控辩相长”的过程不断促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融合。

六、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14 〕“价值”属于主观认识范畴而难以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因此传统观念长期把价值判断排除在科学方法之外。如韦伯认为,必须拒绝承担价值判断的任务,科学认识才能够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然而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作为法律方法中的一种,其存在与广泛运用却是不争的事实。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及利益权衡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衔接的关键在于如何运用法律方法将后者尽可能程序化与规范化。不同的法律职业者都需要遵循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人的职业灵魂,法律人作为法律的操作者,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和事。〔15 〕法律人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和事无不体现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法律职业伦理通过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来体现,不同的法律职业者呈现不同的职业特点。

刑事辩护中法律方法“反向”适用的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与控方及法官的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明显不同。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受损的国家秩序与安全,其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的立足点是国家秩序与安全,并不仅仅关注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尤其当某一犯罪行为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并无直接被害人时,控方代表国家的立场更为直观与明显。控方代表国家的立场决定了控方在面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受损的国家秩序与安全时往往倾向于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因此导致的错案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无须承担错案责任。备受关注的农民收购玉米案,农民王某某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收购玉米,控方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因王某某一审被判有罪后引发强烈的舆论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经再审以王某某的行为虽不合规但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为由改判其无罪。根据2016年7月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1条“检察官、法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的规定,本案虽从“有罪”改判为“无罪”确属错案,但因控方所持立场不同、对法律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异、对刑事处罚必要性认知有别所致,并非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包括控方在内的司法人员并未因错案受到追责。

由司法权消极性、中立性与裁判性等特点所决定,法官应独立地、不受干扰地、只服从于法律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裁决。然而处于各种价值观念包围下的法官是否能够如同生活在真空之中一般,完全不受干扰裁决案件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法官在各种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已逐渐为民众所接受,并且民众越来越希望通过民意表达途径来影响司法裁決,因此判决的可接受性成为衡量司法公正性的重要因素。司法是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引领者,是个体正当权利的合法保障。〔16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的判决集中体现了包括指引功能、评价功能、强制功能、教育功能等在内的各类法的规范性功能,因此法院判决备受关注。如彭宇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彭宇撞倒徐老太的逻辑认定引发公众强烈不满,此案中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讨论一度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又如许霆案与药家鑫案,民意与法意均出现了强烈的对抗,而法官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的结果是尽可能遵从民意,对案件进行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改判。究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民众的法律知识与法治观念还不够普及,法律意识有待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尚未完全建立,人们对法律人的选择和判断的正当性尚存在太多的疑惑,因此需要借助道德、政治的论证才可被一般民众接受。〔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