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程序的显著优势与未来前景

2018-09-19 09:16刘加良
东方法学 2018年5期

刘加良

内容摘要:有关司法确认程序之显著优势与未来前景的研究当前依然十分薄弱,这致使司法确认程序的知名度难以规模性、快捷性地转化为美誉度。与赋强公证程序、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具有无偿利用的成本优势和面向基层的便利优势,能够对纠纷主体产生强大且持久的吸引力。从法理层面精准地界定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可为有关规则的设计与修正提供理念指引和理性约束。从司法确认案件与民事权利义务相关但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基本特征以及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看,非讼程序说比简易程序说、独立程序说更具有说服力。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的理论前提是把民事审判程序二分为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对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因应,将使在线司法确认程序尽显身手。欲发挥对解决纠纷的规模性作用,司法确认程序不能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之外唱独角戏,也不能期待在其中担任唯一主角;融入纠纷解决的一体化格局,将使司法确认程序大放异彩。

关键词:司法确认程序 非讼程序 在线司法确认 纠纷解决一体化

司法确认程序是指法院对非诉调解协议依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后,赋予具有明确性给付内容的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机制,其是我国自2004年开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迄今为止唯一获得全国性立法确认的成果。〔1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分节规定了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同时其第十七、十八、十九章分别规定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6月《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被改称为“企业破产程序”)。而司法确认程序于2010年8月方被《人民调解法》所规定,于2012年8月方被写进《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章,其在全国范围内的运行时间相对较短,迄今在我国的非讼程序中仍称不上是“老面孔”。在使非诉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机制并不单一的当下,社会公众和作为程序利用者的当事人对司法确认程序显著优势的整体认知并不理想。另外,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 〔2 〕的强势推进,有关非讼程序单独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确认程序的优势如何与性质定位将极大地影响到其在非讼程序单独立法的讨论与设计中能否得到应有的关照。有为才有位,司法确认程序获得立法关照的力度如何,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其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和纠纷解决一体化的视野下能否取得理想的运行效果。笔者拟对司法确认程序的显著优势、性质定位和未来前景进行研讨,期待能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则供给和实践运行产生积极影响,促进司法确认程序的知名度成规模地、快捷地转化为美誉度。

一、司法確认程序的显著优势

有学者指出:“由于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皆有自己的不足,希望通过任何一种方式解决所有纠纷的想法都是虚幻的。” 〔3 〕程序和纠纷解决方式一样,也是长处和短板并存,只有长处而没有短板的程序只可能存在于假设之中,能有效解决所有纠纷的程序只可能出现在空想之中。一种程序的适用若长期处于无人问津或门可罗雀的境地,势必会根本性地削弱其存续的价值以及促进其发展的必要性。作为程序利用者的当事人的满意度与程序的美誉度、后续适用率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换言之,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用程序的经历给出的评价越高,程序的美誉度就越好,程序后续适用的状况就会越理想。当前使非诉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机制包括司法确认程序、赋强公证程序和督促程序三种。整体来看,在成本和便利两个维度,司法确认程序具有赋强公证程序、督促程序所无法匹敌的优势,有利于对纠纷主体产生强大且持久的吸引力。

(一)无偿利用的成本优势

为体现便民原则,自2011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者不承担当事人支付意义上的公共成本。〔4 〕早在2007年4月即开始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可能提前多年涉及司法确认案件,故司法确认案件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应由《司法确认程序规定》自行设计。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章专节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使司法确认案件实行的免费主义自此获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支撑,因为该行政法规第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特别程序案件不收费的规则虽然在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须交纳申请费)打开缺口,但司法确认案件所实行的免费模式则岿然不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赋强公证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辅助司法的明显特征。根据2000年9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该条尽管使用了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的设计技术,但对可赋予强制执行力之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采取的却是趋于严格的限定主义,对非诉调解协议的进入表达出拒绝的立场。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37条只是要求可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须具备“已给付为内容”的要件,但对其范围未作具体的设计,采取的是趋于宽松的开放主义,在文本上为非诉调解协议的进入预留了可能的空间。然而,这种文本层面的可能并没有很快地被匹配上具体且明确的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非衔接意见》)于2009年7月发布前,非诉调解协议长期未被纳入赋强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通过公证程序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是《诉非衔接意见》第12条的首创。后为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深化多元改革意见》)第11条所承继。依《公证法》第34条和第46条,当事人应支付公证费,收取公证费实行省域标准。公证费的收取方式主要有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三种。由于可赋强公证的非诉调解协议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故相关的公证费通常会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具体做法主要有按固定比例统一收取和按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两种。前者如《上海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规定赋强公证费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后者如《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赋强公证费执行如下收取标准:标的额不高于5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0.3%收取,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5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部分,按0.15%收取;500万元至2000万元(含)的部分,按0.1%收取;2000万元以上部分,按0.05%收取。

《诉非衔接意见》第13条第1款和《深化多元改革意见》第32条均规定债权人就具有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内容的非诉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以使非诉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和第14条,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费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与司法确认程序、赋强公证程序必须依共同提出的申请方可适用不同,督促程序仅须依债权人的单方申请即可适用,故督促程序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更为充分,允许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针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且不允许法院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督促程序的终结并不完全受制于作为程序启动者的债权人。简而言之,债权人在交纳申请费后存在无法拿到支付令的可能。

当事人支付能力的强弱状况极大影响着其对利用程序之成本的敏感度与在意度。通常而言,当事人的支付能力越弱,其对利用程序之成本的敏感度与在意度必定就越高;当事人的支付能力越强,虽然其对利用程序之成本的敏感度与在意度会弱化,但不会轻易消失,尤其是在利用程序之成本存在有无的明显差别时。所以,在其他影响因素大致不变的情况下,不管赋强公证程序和督促程序的利用成本在有偿的范围内如何调整,实行免费模式的司法确认程序对意图使非诉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主体无疑会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二)面向基层的便利优势

依《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司法确认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自2015年2月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353条借鉴吸收《司法确认程序》第2条第1款 〔5 〕的合理之处,规定司法确认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管辖,考虑到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判断《民诉法解释》第353条的具体化规定没有突破《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则框架。就立案前委派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2011年3月公布的《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2条第2款遵循“谁委派,谁负责确认”的思路,规定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未限定管辖法院的级别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而2016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特邀调解规定》)第19条则规定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将管辖法院的级别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不再遵循“谁委派,谁负责确认”的思路。依《特邀调解规定》第19条,当委派法院不是基层人民法院时,司法确认案件由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和《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之级别管辖的规定保持一致;当委派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且其所在地与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所在地不一致时(如委派法院在A区,调解组织在B区),将出现选择管辖,此时若由委派法院管辖司法确认案件,即构成对《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之地域管辖规定的违反,鉴于这种扩大解释“便于当事人就近提出司法确认申请或给当事人提供更多选项”之目的的善意性,故对其可给予同情式理解和一定程度的容忍。

截至2011年6月,全国共有3115个基层法院,下设9880个人民法庭;〔6 〕截至2016年12月,全国共有3177个基层法院;〔7 〕截至2018年2月,全国共有3525个法院、10759个人民法庭。〔8 〕依《公证法》第7条,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其可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个公证机构。2017年2月召开的中国公证协会第八次代表大会透露,我国已有公证机构3000余家,执业公证员1.3万多人。〔9 〕依2018年3月司法部公布的政府信息,截至2017年年底,我国共有公证机构2942家(事业体制的有2850家,占96.9%;合作制的有41家,占1.4%;其他体制的有51家,占1.7%)、公证员13218人。2017年全国公证机构共办理各类公证事项1450万多件,其中出具赋强公证债权文书1116347件,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40951件。〔10 〕尽管全国公证机构的个数没有明显少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个数,跨区域公证业务也已经放开,但上万个人民法庭的点式分布及其设置合理性的不断提高使司法确认程序能够更为便利地为当事人所利用。

依《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3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为自然人且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督促程序案件的管辖单一地实行“权利人就义务人”的立场,债权人会因跨出县域利用督促程序而面临或多或少地不便,甚至会因异地利用督促程序而遭遇诉讼“主客场”的问题。而非诉调解多没有严格的地域管辖规则,不严格实行“权利人就义务人”,义务人所在地与调解组织所在地、委派法院所在地分离的可能很大,進而能使当事人便利地利用司法确认程序并减少在客场遇到不公的担心。

二、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定位

从法理层面对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精准地的定性分析,有利于为有关规则的设计与修正提供理念指引和理性约束。若定性失准,司法确认程序规则设计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与科学性就会或多或少地有所欠缺,其修正之既往阻力的固定性与反制性就会无法避免地有所呈现。

(一)主要学说之介评

1.简易程序说

《诉非衔接意见》第23条规定,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受此规定的强势影响,司法确认程序被认为是简易程序,被归为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简易程序说曾广为奉司法文件如圭臬的实务界所接受;那时有学者发文指出:“如果法律的修改增设了速裁或者小额诉讼的程序,法院的机构设置增设了小额或者速裁的法庭,那么,由该法庭对人民调解协议作出确认是妥当的。” 〔11 〕如此分析虽然意在为确定司法确认案件的承办者提供思路,但视司法确认程序为争讼程序的基本立场十分清晰。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发文指出“最高法院已然将司法确认程序视为简化或加快的争讼程序看待”,〔12 〕《诉非衔接意见》第23条和《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6条 〔13 〕被其当作规范层面的两个例证。然而,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司法确认程序的审理应适用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其对简易程序的参照适用在进入2013年后即应成为历史。另一方面,要求司法确认案件的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补充证明材料是遵循职权探知主义的体现,但争讼程序天然地排斥职权探知主义。

2.独立程序说

该学说以程序的目的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基本特征为分析角度,阐述司法确认程序不同于现行法规定的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是独立的民事司法程序。该学说把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具体阐释为“确认申请人之间没有争议和共同申请的非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合法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这与类型化分析应讲求概括性、共通性背道而驰,若依这种立足于微观的思路,诸多审判程序的有机统合与清晰界分将断无可能。该学说还认为,司法确认程序的最大特征是独有的采用“审查”的方式,不同于争讼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采用的“审判”方式。从基本法理来看,“审查”强调审理的间接性与书面性,“审判”强调审理的直接性与言词性。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章和“督促程序”章有三处使用了“审查”两字,〔14 〕可见采用“审查”的方式并非司法确认程序所独有,故独立程序说从程序之基本特征层面展开的分析也明显欠缺说服力。

3.非讼程序说

既有研究成果在把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时所选择的途径并不相同。有学者以“司法确认申请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和“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文书不可上诉”来界定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15 〕这种观点注意到司法确认程序不实行对审主义、有申请人而无被申请人,但以裁判文书不可上诉作为界定司法确认程序之非讼性质的主要理由则欠缺说服力,因为在争讼程序中也可出现不可上诉的诸多裁判文书。有学者以司法确认程序与争讼程序在目的、争讼性、价值目标方面存在的区别为基点,认为司法确认程序不是争讼程序,进而把司法确认程序归为非讼程序。〔16 〕这种观点以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截然二分为前提,采取的是非此即彼的论证方法,令人对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具体论证仍抱有不小的期待。有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非讼事件(在我国大陆地区被称为非讼案件)之特征和非讼程序之功能的理论作为大前提,采取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来界定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17 〕这种观点的说服力大小不仅取决于相关境外学理是否无懈可击,而且取决于将小前提(司法确认案件的特征和功能)对号入座时是否存在削足适履。在我国台湾地区,对非讼事件之特征的概括提炼,以非讼事件法的适用范围和非讼事件的类型为分析对象,而非讼事件法之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和非讼事件之类型的多样化均在不断发生,〔18 〕故对非讼事件的特征只能进行大致的、择机调整的描述;确保私权、疏减讼源、防止纷争、简化便民、减轻讼累和契合诉讼非讼化随着非诉讼事件法的不断修正而被陆续确定为非讼程序的功能,〔19 〕可见非讼程序之功能确定的着重点并非一成不变。从司法确认案件与民事权利义务相关但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基本特征以及司法确认程序的四大功能(促进人民调解实效化的复兴功能、降低民事纠纷成案率的减压功能、助力行政调解细则化的参照功能、缔造基层治理良善化的善治功能)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学理可资借鉴,能够被用于界定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

“中国正处于复杂的社会转型期,诚信机制的不完善、社会利益格局的剧烈变动、违法成本的低廉等原因导致恶意诉讼频频发生。” 〔20 〕如此状况下,作为甄别、遏制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首位责任主体,法院不管是身处争讼程序抑或非讼程序中,都负有查明事实的法定责任。换言之,法院在争讼程序中查明查实的责任举足轻重,其在非讼程序中查明事实的责任也非可有可无。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不能成为在当前和将来不短的时间内减轻法院之查明事实责任的理由,相反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针对特定的原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因为相关主体针对这些原纠纷造假的难度很低、违法成本很小、非法获利却很大。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说、独立程序说和非讼程序说都是依据“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分离适用论”下的“实质界限说”而展开,质疑“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分离适用论”的合理性和阐释“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的长处是其论证的基点,其主张司法确认案件属于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的民事案件,进而认为将司法确认程序纳入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都是可以的,鉴于立法者已将司法确认案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其同意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21 〕这种观点以境外的非讼程序之程序保障得到加强、功能得到扩展和争讼事件非讼化的范围不断扩大作为观察对象,进而对“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分离适用论”进行解构,但忽视了我国长期以来非讼程序法制不发达、非讼法理十分薄弱、司法确认程序没有境外可比项的客观事实。在我国当前和将来的很长时间内,在不刻意否定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可交错适用的条件下,促进非讼法理迈向独立化、实在化则更为重要。

(二)非讼程序说之学理障碍的克服

作為法条用语,“非讼程序”一词首次出现在《民诉法解释》中。《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380条均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表述,均把非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上位概念。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名称,“特别程序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一个缺乏严格规定性,并且经常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概念”。〔22 〕若仅以司法确认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就将其定性为特别程序,〔23 〕则会使特别程序这一概念本身所带有的不确定性传染给司法确认程序。鉴于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才是民事审判程序最基本、最重要且具有周延性的分类,可以预计,特别程序的立法用语将来必定会被非讼程序所取代。

把民事审判程序二分为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是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的理论前提。承认非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目前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承认特别程序的可改造性与开放性,是坚持这一理论前提的必要条件。

关于非讼程序的外延和非讼程序能否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仅比比皆是的主编型、合著型或独著型教材没有形成共识,连公开出版的三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也未持相同的态度。〔24 〕笔者认为,“督促程序会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可能会引发争讼程序”不能成为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在非讼程序范围之外的理由,因为判断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节点在程序启动时,不在程序启动后。如若不然,“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后可能会引发争讼程序”也将成为司法确认程序不能被归为非讼程序的理由。

具有公法性质的选民资格案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称其为选民名单案件)不是民事非讼案件,但其自1991年起一直被寄放式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这致使“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必都是民事非讼案件,民事非讼案件未必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表述成为了白圭无玷的判断,也致使“剔除选民资格案件”很早就被设定为实现特别程序之纯化的首选项。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关于特别程序之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字面上保持封闭性的设计,但其在实践层面已长期保持着开放性。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规定共用“民特”案号的案件除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六类外,还包括:(1)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案件;(2)监护人指定异议案件;(3)监护关系变更案件;(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5)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6)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如不承认特别程序的开放性,未来用非讼程序取代特别程序后,立法层面列举规定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注定会出现严重不周延的问题,也会大为降低非讼程序在法典中由“章”升为“编”及其蕴含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程序等的可能,从而导致非讼程序无法成规模地与争讼程序鼎足而立。

三、司法确认程序的未来前景

当前网络信息技术突飞猛进,所带来的变化与影响普遍而且深刻,任何事物都无法对其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面对、调整、适应成为或主动或被动的做法。在此背景下,司法确认程序极有可能因为路径依赖与过往羁绊很少,而快速实现线上运行与线下运行的相得益彰,并在纠纷解决一体化格局中大放异彩,其未来前景可乐观期待。

(一)在线司法确认程序将尽显身手

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要在2017年年底总体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2020年年底实现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在全国的深化完善。〔25 〕截至2018年3月初,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的主体框架已经确立,智慧法院形态初步形成。〔26 〕设立互联网法院用网络方式解决以金额小、数量多、跨时空为主要特点的涉网纠纷,实现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执行的全流程在线,是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先锋举措。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8年3月改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这一方案,明确依托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设立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明确由杭州互联网法院 〔27 〕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涉网一审案件:(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互联网域名纠纷;(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7)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28 〕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运行,标志着我国涉网案件的集中管辖、专业审判开启新篇章,“在线纠纷在线解决”成为互联网法院的基本思路。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完善司法确认程序并实现该程序的在线运行,是互联网法院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

实现司法确认程序的在线运行是智慧法院建设和互联网法院良好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司法确认程序做到线下和线上有机配合以满足当事人差异化需求的必要举措,有利于在司法确认程序中体现民事诉讼对网络信息技术之发展的因应。司法确认程序的在线运行可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可让法院通过视听传输技术向当事人询问核实有关情况、补充陈述或补充证明材料以及在线制作裁判文书并向当事人在线送达。这样一方面能够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前往法院所要耗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尽量让当事人以零在途时间和零差旅费用的方式完成诉讼;另一方面能够让法院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办案资源,进而能使司法确认程序的优势从“又快又好”升级为“更快更好”。

非訴调解组织与法院的物理距离、司法确认申请提出与非诉调解协议达成间隔的时间长短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之合意的达成与维持都会有一定的影响。一般而言,非诉调解组织与法院的物理距离越远,或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与非诉调解协议达成间隔的时间越长,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之合意达成与维持的难度就越大。近年来,全国法院大力推进集指导分流室、人民调解室、法官工作室、司法确认室“四室”功能于一体的诉调对接中心建设,并列设置诉调对接中心与诉讼服务中心。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法院设置诉调对接中心3320个,有专门工作人员15432名,建立特邀调解组织22194个,有特邀调解员78153名。〔29 〕诉调对接中心的设置固然可以使部分非诉调解组织与法院变为零距离并极大缩短达成非诉调解协议到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时间间隔,但特邀调解组织在非诉调解组织总数中微不足道的占比显示诉调解对接中心的设置对司法确认案件数量的增加难以产生规模性的影响。司法确认程序的在线运行会使所有非诉调解组织与法院在现实世界中或远或近的物理距离一律变为网络虚拟世界中的零距离,也会使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在达成非诉调解协议后实现即时化,从而促进司法确认程序之适用比例和“非诉调解+司法确认”纠纷解决模式之整体效率的大幅度提高,并且很可能会以强大的反向推动力加快非诉调解的在线运行。

值得指出的是,司法确认程序的在线运行并不能必然地带来非诉调解成功率的提高。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在线运行能明显地拉高非诉调解成功率”的判断,显然是错误地认定司法确认程序的在线运行与非诉调解成功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不及时地加以矫正,很容易引发对调解率的刻意追求。而“如果刻意追求调解率,必将破坏社会对制度的功能期待,超过制度功能的最大承载限度,与之相随的‘副产品接踵而至”,〔30 〕届时非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不理想与合意解决纠纷之诚信无法延续的原因很容易被归在司法确认程序在线运行上。其实,非诉调解的成功率实质性地取决于纠纷能否满足适调性标准。在非诉调解司法化难以遏制的语境下,非诉调解所采取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诉讼调解之标准的强势引导或有力印证。由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编居于程序通则的地位,具有内容完整性和适用广泛性的基本特征,故其所在的第十二章(第119条至第156条)的有关规定能够清晰地反映出法典对诉讼调解之标准的差异化态度:(1)针对起诉后受理前的诉讼调解,法典设定的标准为“适宜调解”;(2)针对受理后开庭前的诉讼调解和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的诉讼调解,法典设定的标准分别为“可以调解”和“能够调解”,鉴于“可以”和“能够”均具有“可能”的相同释义,故这两个标准可统称为可调性标准。从纠纷解决的理性和日常经验来看,适调性标准比可调性标准更为务实、更为正当。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于2012年修法时被立法者专门增加规定的实情足以说明可调性标准的的确确存在需要改造的必要。鉴于此,非诉调解可不必介意诉讼调解之可调性标准的影响,而可直接准用诉讼调解之适调性标准,从而在化解纠纷方面做到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在成功率方面不妄自尊大、也不妄自菲薄。

(二)司法确认程序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中将大放异彩

每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长处和不足,扬长补短、形成合力、避免单打独斗早已成为共识,但共识变为行动并取得实效需要平台作为支撑。“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可让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迅速找到妥当的解决方式,减少他们因感到投诉无门、救济无路而产生的负面情绪,能把他们因发生纠纷而产生的不满快捷地纳入程序消解的进程中。“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建立和运行,需要所涉多种权力资源的配合与协调,需要人财物资源充足且持续的投入,属于国家治理中的大事。集中力量办大事是我国最大的制度优势。随着对这一最大制度优势之认识的不断加深和由衷认可,各种纠纷解决资源背后的权力主体对建立与运行“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态度就会由漠不关心、消极应付变为满腔热忱、积极参与,“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在解决纠纷方面效果更好、周期更短、成本更低的长处就会得到更为广泛的认知与肯定。《深化多元改革意见》第14条提出要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横向有助于消除各部门之纠纷解决资源与信息的梗阻,纵向有助于无缝粘合纠纷解决的各个环节。循序渐进和避免“先一哄而上,后一哄而散”是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应严格恪守的立场。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多发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变得不再困难,对多发纠纷之成因、争议焦点、解决技术的概括与把握变得简便可行,“相同情况予以相同对待,相似情况予以相似对待”在多发纠纷的解决中成为共识性的刚性约束。于是,满足多发纠纷之批量化、集约化、快速化解决的旺盛需求具备了可能性,针对多发纠纷构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成本收益率具备了可期待性。

目前看来,道路交通领域成为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先行领域并进展顺利。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当时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文号为法[2016]374号的《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即已提出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领域开展地区 〔31 〕的法院和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积极推动引导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2017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3月改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通知,〔32 〕决定在北京、河北、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14个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涉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下简称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探索在线非诉调解、在线鉴定、在线司法确认、在线诉讼、使用统一的在线理赔器、〔33 〕在線一键理赔。在这一纠纷解决平台中,司法确认程序成为联结权利确认与自动履行的关键载体,法院可提前介入非诉调解协议的制作过程中发挥指导和建议的作用,促进非诉调解协议迈向模板化、合法化,帮助非诉调解组织增加“防错于未然”、减少“纠错于既然”,实质性确保涉保险的道交纠纷能以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的方式得以解决。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673.8万件一审民事案件,其中位居第三位的道交纠纷达92.2万件,2017年道交纠纷受理数可破百万大关。〔34 〕可以预计,“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进展越好,道路交通领域的司法确认案件数量就会越多,司法确认程序适用不够理想的状况就会首先在道路交通领域得到改善。

“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司法确认程序欲发挥对解决纠纷的规模性作用,不能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之外唱独角戏,也不能期待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中担任唯一主角,当然亦无须担心在融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后会沦为配角或路人。

〔31〕依2012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当时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号),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太原市、呼和浩特市、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大庆市、上海市等省市。依法[2016]374号司法文件,开展地区除前期试点地区外,扩展至所有直辖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

〔32〕该通知的文号为法[2017]316号,名称为《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共三部分、21条。

〔33〕在线理赔器以法院的裁判标准为基础制作,可统一赔偿标准和固化理赔预期。

〔34〕罗书臻:《最高法等四部门通报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工作》,《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9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