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日益更新,各国立法都不约而同地将社区参与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社区参与对于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作用。本文从社区参与刑事司法的基本理论入手,对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社区参与进行深入分析,以发现其不足之处,从而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 社区参与 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
作者简介:王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9
放眼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活动都朝着司法民主化的方向发展,吸收社区代表参与刑事司法,发挥社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社区利益、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回归社会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的行使应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社区公众也可直接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监督司法活动,发揮社区参与的积极作用。在世界上很多的国家和地区中,群众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已经开始参与到司法领域中,并且在司法程序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可以说从世界发展的趋势来看,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显现出了“社会司法”的潮流。 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日益增强,能够更多的参与社会事务,并通过自身的力量促进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的实现。
一、社区参与未成年刑事司法概述
(一)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社区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的居住场所和庇护,使其产生归属感,同时由于长期生活在相同的环境中,人们逐渐形成共同的道德观和价值观,进而建立起共同遵守的社区规范,社区成员间形成了是相互依赖、相互依存密切关系。社区主体包括社区成员、维护社区利益的相关社区组织,主要由城市的居民委会和农村的村民委会来承担社区管理的主要职能。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一定程度上则可以认为刑事司法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底线,因此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我国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是指社区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途径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社区代表站在社区的立场,以维护社区利益为出发点,制约和影响检察活动、审判活动。社区代表通过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活动,监督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权,遵守司法程序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具体化,社区参与作为监督司法权力的一股重要力量,也成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途径。
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有赖于社会支持体系的支撑,社会支持体系的发展完善有助于少年司法机制走向成熟。少年司法中最重要的工作是通过对罪错少年进行监督、帮教、考察帮助罪错少年顺利回归社会。而上述工作的完成需要依托一个成熟的社会支持体系,少年司法与社会支持体系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二)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性质
1.外部性监督。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使形成外部监督。社区成为监督主体,社区居民、相关社区组织,他们是司法机关以外的力量,外部监督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相较而言,更具有社会公信力,容易被社会所认同和接受。
2.权利性监督。在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区主体参与和影响刑事司法活动,其法律基础建立在授益性条款上,与法律明文授予的权力性监督有所区别。权利性监督在效力上一般不具有强制性,这也决定了其监督结果的有限性。 所以说,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司法机关只有提示性、参考性的效果属于权利性监督。
3.民主性监督。社区主参与和影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监督的民主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参与主体是社区民众,包括社区居民、相关社区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另一方面,社区参与刑事司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27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
二、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确立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程序更加合理,也体现出了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罪错少年在诉讼程序中认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帮助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然而,经司法实践的检验,该项程序的相关具体制度依然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一)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规定不足
社会调查是对现有调查制度的补充和完善,该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调查主体未规定需具备专业素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程序需要具备全面性、有针对性,因此需要参与社会调查需要社区代表满足具备一定的专业性的要求,然而社会调查人员专业性不足,欠缺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知识,致使取得的社会调查结果不够深入,不利于进一步分析罪错少年的心理性格特征以及罪错心理结构,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采取的调查方式不够全面。实践中采取的社会调查方式主要是通过谈话、调查问卷、电话、书信、观察等途径进行调查。然而,上述调查方式仍浮于表面,尚不能做到准确地把握罪错少年人格特征,不利于分析其犯罪心理结构、再犯罪风险评估等后续工作的进行。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代表可以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审判时到场,享有提出意见、查阅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以及补充最后陈述的权利。该规定拓宽了社区参与刑事诉讼的渠道,规定了具体的途径和方式,同时也提供的合适成年人的制度土壤。该制度在帮助罪错少年平静心理状态、保障罪错少年合法权益、促进法庭教育效果的发挥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显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程序性制裁措施规定缺失难以突出制度刚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义务,但缺失违反该义务的制裁措施,导出现侦查机关在讯问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形。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制裁措施的缺失,弱化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刚性,不能保障社区参与的有效性。第二,合适成年人替代制度规定不明,实践运行混乱。《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人员之间的位阶关系。
(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不完备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不完备,不利于保障社区有效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阻碍社区参与积极效用的发挥。当前有关未成年人的立法并不完善,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方面都依赖于成人刑事司法,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这样不仅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罪错少年效果,不能实现保护罪错少年合法权益的初衷,同时由于实践中存在制度或措混同的情形,使得罪错少年产生抵触心理。一方面,未成年人立法不具有独立性。我国未成年人法律规范目前还依附于成人法律规范,缺乏形式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未成年刑事法律规范尚未形成成熟体系。体现为少年刑事司法的法律渊源较多、体系庞杂,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之外,各地、各部门也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规章,内容各异。
(四)附条件不起诉相关规定不完善
在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中没有充分吸收社区力量,社区参与积极效用发挥不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在实践中,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跟进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方面工作不足,存在对其监督考察存在缺失的现象。
三、对社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完善
(一)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除了需要查清案件事实之外,还需要调查、分析罪错少年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调查与罪错少年的有关信息,例如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平日表现、性格特点、心理状态、社会关系等,在此基础上完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的分析,这对找准罪错少年的“感化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需要吸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社区代表参与,并完善社会调查方式,深入到罪错少年所在的社区进行了解。
1.规范调查主体。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应以司法机关作为主体,吸纳其他相关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作为辅助主体参与,通过社会力量支持促进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专业性、可借鉴性等,要求社会调查员满足一定的素质要求,例如:在个人品质方面,需要为人正直、有较强的责任感;在专业水平方面,需懂得基本法律方面知识、有较高水平的学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另外还应当了解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并且有挽救罪错少年、促其复归社会的决心等。
2.完善社会调查方式。对于调查方法的完善,可以采用人格心理学、人格理论等专业知識,采取测量人格方式对罪错少年的人格进行深入调查。 而社会调查的方式,应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审查为辅,通过综合分析,保障罪错少年社会调查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实用性等。
(二) 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对于弥补罪错少年诉讼能力的不足,缓解其心理恐惧和抗拒情绪保护罪错少年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1.建设专门的具备法律知识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需要吸纳社区代表组建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聘请司法社工,考察其知识背景、工作态度,决定其是否适合担任。可由司法机关教育部门、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负责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培训,将制作好的名册送达给各司法部门进行登记。
2.组织法律志愿者队伍。法律志愿者队伍可以吸收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的大学生、研究生加入,由及相关教育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对志愿者进行培训,以符合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志愿者队伍的日常运行,可以通过制定排班表的方式,配合公检法机关的办案需要。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合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制度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可以选择构建适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家庭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弱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缓和庭审紧张气氛。
2.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参与权和发言权等,从多角度、更加深入地了罪错少年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法官还可扩大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充分发挥社区参与的作用。
3.为了避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给罪错少年造成消极影响,可以规定在可能出现不利于罪错少年健康成长或者帮助教育的情形时罪错少年可以暂时回避。
4.应当要求法庭上工作人员普通着装并去除非必要戒具,以缓解未成年被告人恐惧、紧张等情绪。
(四)完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1.强化监督考察。笔者认为推进社区参与,可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相关社会团体配合完成考察。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罪错少年的履行情况的考察,可以先由检察机关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订协议,然后检察机关与罪错少年所在学校、单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他基层自治组织或者相关社会团体协作制定考察计划,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材料,并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学校老师、当地公安机关等渠道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表现情况。
2.加强帮教。《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决定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然而相关规定还存在法律空白,帮教措施的缺失、不健全不利于有效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因此,在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包括帮教主体、帮教措施等。帮教措施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在帮教主体方面,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共青团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妇女联合会以及吸收社区成员设立帮教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第二,具体工作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模式的辅导教育,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等内容。派出所通过定期走访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罪错少年交流沟通,了解、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实际表现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报告自己近期的思想、生活情况以及自己在知识、劳动技能等方面的进步情况,罪错少年的家长也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帮助教育情况。创设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制度,邀请心理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辅导,必要时亦对家长进行心理辅导。
四、结语
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是民族和国家的未来,因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助于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未来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罪错少年往往年龄还较小,正处于他們人生的开始阶段,并且他们的可塑造性很强,因此可以通过采取相对宽宥、温和的方式,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其加以教育、引导,促进罪错少年认识自己的错误、学习知识以及劳动技能、重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社区少年刑事司法的研究可以为成人刑事司法提供可供遵循的经验。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先生所言:“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事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注释:
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以刑事司法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15(2).
宋英辉.从六个方面着手推进.检察日报.2015年6月27日(3).
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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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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