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丽
摘 要:在《刑法》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第一项罪名即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也是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大类中,数量最多、最常见的罪名。特别是近段时间以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必然伴随着频繁的生产作业,新型的污染物时有出现,因此给污染物的认定增加了难度,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关键词:污染环境;污染;污染物;认定
纵观世界各国,在法律层面对污染物的概念进行定义的国家凤毛麟角。很难得的是,《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第一条即对污染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污染物是指数量或者浓度超过了相对应物质(化学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所规定的标准,并会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物质或混合物。我国的法律虽然未对“污染物”进行明确规定,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4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污染物进行了一个大体性描述,即产生于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噪声、医疗废物、放射性物质、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等。由此可知,污染物是指对人类有着直接或者间接危害关系的物质,它们往往是生产过程中的有用物质,但因未充分利用、回收重复利用而进入环境后会使环境的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从而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使得生物生长、发育和繁殖都偏离正常轨迹。但是刑法中所指向的污染物,与其他法律甚至是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污染物范围不同,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刑法所规制的污染物范围要小的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主要是指以下四类:一是有放射性的废物;二是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三是有毒物质;四是其他有害物质。
一、有放射性的废物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废物一般也是由人类生产活动所产生,对生产者来说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利用价值的废弃物品,存在废气--气体、废水--液体、废渣--固体三种形态。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严厉法律,犯罪嫌疑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必须是具有放射性或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作为刑法所规制的对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考虑,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有放射性的废物及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一旦被肆意排放、倾倒、处置,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其他污染物。因为放射性废物自身含有放射性物质,通过射线危害并伴随着热能释放,远距离使人类及其他生物受到严重伤害,并且这种危害至今不可预测,一旦某处发现放射性废物往往都是危害已然发生以后,造成当地的社会恐慌是意料之中的事。因此,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工作必须加倍重视,不容忽视,否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是如此。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播疾病的微生物或寄生虫的废物,主要指鼠疫、非典等传染病病原体,这种废物一旦处置不当,会对人类、其他生物甚至是周边环境都带来巨大灾难。所以国家基于社会安定必须严格管制,并通过严厉的刑罚予以制裁。[1]
二、有毒物质
有毒物质分为自然有毒物质(如毒蘑菇)及人工合成有毒物质,污染环境中的有毒物质只能是人工合成有毒物质。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5条,就有毒物质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四类,第一,危险废物,存在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或者符合鉴别标准的危险废物;第二,属于《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中所列明的有机污染物;第三,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第四,可能污染环境的其他具有毒物质。这一规定能够清晰的界定有毒物质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有毒物质的认定仍然存在困难,是形式上认定?还是实质上把握?比如第三类“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只要求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还是根据实际可操作性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对此种情况,一般认为由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即使含有重金属,但只要没有超过相应标准,就对不属于“有毒物质”的范畴。因此,对“有毒物质”应作实质把握。
三、其他有害物质
有害物质,顾名思义就是会引起疾病或者降低人类健康状况、给环境带来不良影响的物质。这类污染物是基于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其他危险废物”的基础上进行完善而得来的。此前与前述两类并列的是描述是“其他危险废物”,作为污染物的兜底条款。但由于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并非都是废物和有毒物质,其他类型的有害物质也有可能会使环境遭受严重污染。其他危险物质的描述则将污染物限定在了废物和有毒物质的框架内,其他危险废物的规定使得污染物的范围过窄。正应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拓展了污染物的范围。基于此,污染物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把握“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应当具体问题问题分析。除了要充分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扩大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对象的立法背景,对污染物作扩大性解释,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要考虑所涉物质是否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定罪程度。有害物质的规定,此后有害垃圾、电磁辐射等物质如果会造成环境污染,亦属于污染物的范畴,刑法就可以对其进行规制。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因直接排放、倾倒、处置的环境特殊性或者说高度敏感性,对环境造成危害,甚至极大的危害了人类健康,则应认定为“有害物质”。举例说明,牛奶本属于无害甚至是营养物品,但是如果将大量牛奶处置不当,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等高度敏感区域,则会严重污染饮用水的水体,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敢想象。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牛奶”亦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2]
结语
污染环境罪是否成立,关键的基础性问题是排放、倾倒、处置的“物”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污染物”范畴,污染物的认定至关重要。污染环境罪中的污染物的认定,应在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范围内,作扩大性解释,同时结合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具体环境敏感状况,进行实质性认定。
参考文献
[1]蒋兰香:刑法“污染”概念之解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6卷第1期。
[2]喻海松: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