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如何处理

2018-09-10 19:57
派出所工作 2018年4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精神病人民事行为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张某男以谈恋爱为由结识李某女(有精神病史,对张某男隐瞒),李某女在发病期间将自己账户上的10余万元存入张某男的账户让其帮助投资。张某男将钱用于自己炒股。后李某女发病严重将张某男用菜刀砍伤。李某女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返还李某女的钱。请问: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此案应如何处理?

广西某派出所民警 小张

民警讨论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小观边防派出所 初福善:

李某女在精神病发病期内汇给张某男10余万元钱用于投资属于民事行为,民警可以告知女方监护人到法院起诉维权。因为男方是在不知女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接受的投资委托,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牟利的故意,所以不构成违法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女方在精神病发作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女方监护人认为被监护人权利受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权。若男女双方有意调解的,民警可以居中调解。

女方发病期内将男方砍伤的行为不负行政、刑事责任。给男方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女方的监护人应该给予赔偿。因为精神病人,尤其是发病期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因疏于监护而导致他人受损的,监护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法制科 郭瑞:

张某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区分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再进一步区分诈骗罪和侵占罪,二罪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张某男未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李某女的信任,李某女不是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本人意志将其所有的财物交由张某男帮助投资,因此张某男不构成诈骗罪。李某女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张某男,是让其帮助投资,二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交由代为保管。作为代为保管人,张某男显然不能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对代为保管的财物进行处分。而作为代理人,通过对资金进行商业运作争取将其利益最大化是张某男行使代理权的必然途径和手段,张某男将李某女的资金用于炒股正是帮其进行投资的一种形式,因此张某男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如果二人产生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其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故李某女不负刑事责任。

此外,李某女的法定代理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张某男返还财产。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 黄炜明:

首先,张某男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行为,应将李某女给付的10万元返还。因为女方系在发病期間将10万元存入男方账户让其帮助投资,此时女方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待确认。女方可能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根据现行法律《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女方的转账委托男方代为投资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满足不当得利的要件,应全部返还。

其次,女方砍伤男方应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案情可知,女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且在砍伤男方的时候也正是发病严重的时候,此时女方应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男方可以向女方或监护人要求进行赔偿。(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本案中,张某男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李某女的转钱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用菜刀砍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李某女有精神病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将自己账户上的10余万元存入张某男账户时处于发病期间,此时李某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其转钱行为不能与自身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故其行为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有效。

其次,张某男将李某女的钱用于自己炒股,无法从张某男的客观行为推断出其对李某女的钱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其有偿还这笔钱的能力和可能性,故张某男的行为只能构成民事欺诈。

最后,李某女用菜刀将张某男砍伤,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侵犯了张某男的身体健康权,故李某女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李某女此时处于严重发病状态,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张同志:

本案中,张某男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李某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不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

首先来看张某男的行为定性。根据案情描述,张某男结识李某女的目的,是为了谈恋爱。李某女有精神病史,但其对张某男进行了隐瞒。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女将自己账户上的10余万元存入张某男账户让其帮助投资,虽然李某女是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了将钱存入张某男账户的行为,但张某男对此并不知情,他以为这是李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某女将10余万元存入张某男账户,并让张某男帮助其投资,视为李某女将10余万元交由张某男代为保管。张某男没有按照李某女的委托要求帮助李某女投资,而是用于自己炒股,违背了李某女的委托意志。如果张某男将该10余万元归还给李某女,则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张某男拒不归还该10余万元,则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必须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本案中,张某男在善意取得李某女存入自己账户的10余万元之后,如果拒不交还,则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70条第3款同时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侵占罪是绝对自诉案件,只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无权提起公诉。

再看李某女的行为定性。李某女用菜刀将张某男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故意伤害属于结果犯,即根据伤害的后果来决定案件的定性。如果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则构成刑事案件,需要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或者无法鉴定出伤害的,则属于行政案件范畴,需要追究加害者的行政责任,即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刑法》第18条对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也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時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由于本案中李某女患有精神病,且是在发病严重期间对张某男实施了伤害行为,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伤害行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的,则无论张某男构成轻伤或者轻微伤,李某女都不需要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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