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系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2日中午,该公司春节放假前在食堂进行单位聚餐,孙某、职工杨某均饮酒。
下午15时许,孙某发现同事杨某醉酒晕倒在工厂门口路上,便与两名职工一起将杨某抬到自己的小轿车上,驾车沿淮河路向西行驶约2.5公里到达新渡乡卫生院,后因交费等问题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该院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
經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9mg/100ml,应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为了将酒精中毒晕倒的单位职工送至卫生院救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检察日报》201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