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

2018-09-04 14:08李博
西部论丛 2018年9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人格权

李博

摘 要: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商人或企业的根本目标,但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他人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解释不够全面、细化,常常会出现当事人不能通过有效途径维权的情况。在国民人权意识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探究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问题,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化解民事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人格权 商业化利用 构成要件 保护时效

0 引言

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能够在合法条件下进行利用,既可以避免民事纠纷,又可以带来社会财富。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对人格商业化利用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本文首先列举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形式,随后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的维权途径展开了分析。

1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形式

1.1 自己使用

公民有自主使用自己人格权的权利,主要的利用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利用,某些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名人,将自己的人格标识(如照片、签名等)印制在商品上,借助于自己的影响力,提高了商品的附加值。在商品出售过程中,自己的人格权也发挥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公众熟知的肯德基创始人桑德斯上校,满头白发、黑色蝴蝶结、黑框眼镜和笑眯眯的表情,广泛应用在肯德基的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第二种是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法人名称或商标,进而从事相应的商业活动。比较典型的有乔丹体育用品、李宁体育用品等。

1.2 许可使用

在经过双方协商后,权利主体允许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授权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得一定的报酬。需要注意的是,商人或企业只是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了权利主体人格权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这也就决定了在许可使用过程中,受让人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使用人格权。如果权利主体发现对方有违规使用行为,可以单方面要求对方中止侵权行为,并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2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2.1 利用行为存在违法性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行为的违法性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未获得授权,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其二是已经获得授权,但是没有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超范围使用等行为。上述两种违法使用情形,可以从现行的相关法律中查找处罚依据,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多种违法利用人格权的情形。获得授权的商人或企业,在合法使用权利人的人格权时,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对权利人的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例如某明显代言三鹿奶粉,后三鹿奶粉被查出添加三聚氰胺,该明星的公众形象大打折扣。诸如此类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行为,现行法律中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容易引发法律纠纷。

2.2 已经造成损害结果

这里的损害结果包括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等。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方式有以下几种:首先,权利主体自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且利用自己的人格权获取一定的利润。在未获得权利主体许可的前提下,商人或企业擅自使用,给权利主体带来经济损失。例如使用山寨的名人商标,制作假冒、盗版产品进行销售,导致权利主体的营业额降低。其次,权利人已经将人格标识进行注册,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使用。侵权人利用这一漏洞,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人格权谋取商业利润。

2.3 产生一定社會影响

通常来说,能够被广泛使用的人格权,其权利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公众号召力。将人格标识印制在商品上,可以让消费者产生信赖感,从而提升商品的销量。如果该商标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对公众造成了误导,并由此产生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影响,则需要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

3.1 财产损害赔偿

如上文所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产生的侵权行为,将会对全体主体产生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双重损失。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有较为详细的说明,本文重点论述发生侵权行为后,如何进行经济损害赔偿。要准确计算因违法进行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所得利润。从侵权行为实施之日起,所获得的一切经济收入,都应当作为不当得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全额赔偿。因为侵权人的不法使用,造成权利人不得将自己的人格授权第三人使用,由此会造成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由于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合法的许可使用,涉及到的损失为转让许可使用费,此时的损失额就等同于转让许可使用费,费用的大小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参照同类型,知名度相当的人格进行估价。

3.2 辅助的责任承担刑事

辅助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些赔偿方式适用于那些特殊的群体,他们不愿意让自己的人格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之上,因为他们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身份,损害赔偿并不能满足他们心灵所遭受的打击以及他们在社会上名誉的降低,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公开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恢复他们的名誉。那些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侵权行为,通过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是可以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就无需再使用财产损害赔偿。在具体赔偿形式和数额方面,双方也可以进行调解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侵权人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赔偿。

4 结语

在未获得权利主体许可的墙体下,擅自将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将会给权利主体带来经济上、精神上的双重损失。由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可以带来高额的回报,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通过非法利用人格权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如果不给予严厉打击,一方面是增加了法律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也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通过明确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侵权构成要件,并实施严厉的处罚,可以打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吴蔚波.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乔丹”商标纠纷案为例[J].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30(2):36-40.

[2] 李诗鸿.自然人姓名商业利用之法律规制--从“姓名商标”现象说开去[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4(3):21-24.

猜你喜欢
构成要件人格权
民法典中人格权为何被“特别关注”?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社会价值
人格权是民法典分则编纂的重中之重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 几个基本问题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人格权的商业价值怎样体现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相关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