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佳旺
摘 要:随着国际交往日益紧密,大量涉外民商事纠纷出现,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条约较少的情况下,适用互惠原则促进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十分重要。本文主要从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适用的原由出发,分析该领域的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而阐述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两种研究范式——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私人利益,再根据我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官方文件分析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对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考量,并对互惠原则的适用作出大胆的预测。
关键词:互惠原则 国家利益 私人利益 利益选择
一、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运用
互惠原则也称对等原则,被认为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与独立的反映。[1]在国际法上的互惠或对等原则,其含义是:如果一个国家要求另一个国家履行相应的国际法规范上的义务,那么,其自身也应当在对方国家按照相同国际规范要求其履行相同义务时而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国际法的角度下,互惠原则强调的是主权国家之间的一种互利互惠、平等对待的关系,一旦一方破坏了这种互惠的平衡,就会受到另一方的报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大量的人员跨国流动,资本在世界范围内快速流转,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产生了大量的涉外民商事纠纷,而这些纠纷亟待解决,因此,在世界范围内构建一种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法律框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种法律框架体系应当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就实体上来说,国际社会已经在某些方面形成了协调一致的统一实体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从程序上来说,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说在程序上的法律框架的构建应当从国内法的协调出发。而当一方当事人获得一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有利判决时,案件事实上并未终结,由于各国国内立法的不一致,被申请国通常考虑到自身的国家利益及本国人的利益,并不当然承认与执行该份有利判决。因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那么,被申请国是否应当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判决以及如何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判决呢?在该领域内引入互惠原则作为依据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
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若外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判决,内国也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2];第二,外国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内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应是相当的,如果外国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内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法的条件相一致或更宽松,则本国就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否则,内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但是就立法现状来看,世界各国对互惠原则的看法不一,对互惠原则适用的条件、方式的规定不尽相同,其实质是各国对是否运用互惠原则解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及如何运用的制度设计不同,更甚至有国家在这一领域完全抛弃互惠原则的适用,如委内瑞拉1988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53条)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3],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25、27、28条)规定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以存在互惠关系为前提,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存在例外。[4]
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研究范式——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私人利益
互惠或对等原则最初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引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领域,进而成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从表面上看,互惠原则引入该领域有利于涉外民商判决的跨境流动,保护当事人基于外国生效判决所获得的期待利益,为被申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提供法律上依据;但是,究其本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其政策基础有维护‘国家利益和实现‘私人利益之分。前者是指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虽然出现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但是应当从关乎国家利益的角度加以考量;后者是指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涉及跨国私人权益的实现问题,与国家利益不存在重点关联。这两种政策基础实际上代表了研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两种不同范式。”[5]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往往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同時还涉及国家利益,而互惠原则在这一领域的运用正是立法者在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选择的结果。那么究竟何为国家利益?何为私人利益?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中,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关于国家利益的含义,阎学通先生认为:国家利益是“一切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和精神需要的东西。在物质上,国家需要安全与发展,在精神上,国家需要国际社会的尊重与承认。尤其是对于大国来讲,在许多情况下精神需要的重要性不亚于物质需要”。[6]宋新宁先生认为,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有利于绝大多数居民的而共同生存和发展的主要因素的综合。”[7]由两位先生对“国家利益”的阐释来看,两人在定义“国家利益”时都将其与国家的人民、居民联系起来,他们都认为国家利益是有益于一国国民的需要。
私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词含义相近,是指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的总和,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私人利益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生存需要的满足、发展需要的满足和享受需要的满足。生存需要是个人及其家庭维持生命的存在和延续后代的需要;发展需要是个人的思想、智力和体力等方面发展完善的需要;享受需要是人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8]
显然地,私人利益是个人所追求的需要;而“国家利益”一词虽然从词根构成上似乎与个人没有关联,但是究其本质,国家利益也是个人所追求的需要,不同的地方在于,国家利益并非具体的某个人所追求的需要,而是每个人所追求的需要。从这一点来说,“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具体到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来说,两者自然也是相互联系的,这两者的“联系”不是与“区别”相对的联系,而是一种相互冲突、相互联结的关系。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中,内国法院在考虑承认或执行某一外国法院的判决时,是矛盾的,而这种矛盾的出现正是因为在承认或者执行外国判决的过程中存在着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联结,从而引发了利益选择问题,或者说利益的偏向问题。
当内国法院被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需要考虑国家利益。第一个层次是对国家司法主权的维护——在国際民商事案件中,由于各国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因此往往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该案件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而大多数情况下内国法院是具有合格管辖权的;第二个层次是对内国公共秩序的维护——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是否违反内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倘若违反了,那么内国有权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第三个层次是内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审查两国是否存在对等关系——是要求事实上的互惠还是仅要求形式上的互惠。
与此同时,也需要考虑私人利益,即获得有利的生效判决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外国法院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针对获得有利判决的当事人来说,其已基于该外国判决产生了期待,而内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态度直接影响其期待利益的实现。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实质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国际民商事活动有序进行,倘若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陷入了不确定的僵局。
一方面,出于维护内国国家司法主权、内国公共秩序以及保证权利对等互惠的需要,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无可厚非;另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基于生效判决的期待权利,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也理所应当。因此,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存在着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私人利益两种范式。
第一种研究范式是保护国家利益的范式。第一步,从国家司法主权角度出发,考虑内国法院的司法主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不具有合格的管辖权,那么内国法院当然无需承认或执行其判决;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仍需要考虑内国法院是否对同一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一般来说,基于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内国法院对案件往往是有管辖权的,否则也就不存在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判决的问题。但是此时,内国法院更加愿意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从而迫使当事人在内国重新起诉,内国法院再依据内国的法律规范审理该案件。另外,如果内国法院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前已经就同一案件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第三国就同一案件的判决已经获得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基于维护本国司法主权的需要自然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第二步,从维护内国公共秩序出发,内国法院应当审查外国判决的内容是否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如果违反了内国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便会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第三步,从互惠原则导致的对等关系考虑,即内国法院审查两国是否存在着对等关系,这种对等关系的考察是极其复杂的,因为各国对于互惠原则的规定和利用程度并不一致,怎样形式的互惠的存在才能被认定为存在对等关系,是要求事实互惠还是法律互惠?亦或是推定互惠?这是一个被广为争论的问题。
第二种研究范式是保护私人利益的范式。在这一研究范式下,各国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制度设计上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考量:第一,立足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二次审判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涉外判决的跨境流转;第二,出于公平原则和维护判决既判力需要的考量,保护当事人基于生效判决的正当期待利益;第三,为人员、资本等社会要素的跨境流动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健康有序进行,从而保持各国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个人作为涉外民商事交往活动的主体,其正当的私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可以说,在保护私人利益的范式下,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功能实现了理性地回归。
三、我国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利益选择
(一)互惠原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82条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和外国法院均可向我国法院申请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应当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家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为前提,同时还需要审查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了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五种情况,其中并未包括不存在互惠关系。
2014年颁布的《〈民诉〉司法解释》第544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同时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离婚判决做出了例外规定,即并不以缔结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为前提。
《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涉外破产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并且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观以上,在立法层面上,我国采取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的范式,即在对互惠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审查时,强调事实上互惠的存在,同时需要考虑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这一规定保障了离婚当事人双方基于生效的离婚判决而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离婚的状态),肯定了双方再婚的权利,是在保护国家利益范式下保护私人利益范式的展现。
(二)互惠原则的司法实践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大多为离婚判决,少数其他类型判决虽然获得承认与执行,其理由往往是基于外国与我国存司法协助条约,而基于互惠原则考量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与否的案件并不多,主要有如下所列的案件:
1.1995年,日本熊本县地方法院作出债券扣押命令、债券转让命令、执行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扣押款的判决,我国法院以“中国与日本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9]为由,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2.2001年,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和《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我国法院以“中国与德国之间既不存在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承认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10]为由,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3.2004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我国法院以“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11]为由,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4.2004年,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中间判决及补充判决,我国法院认为“与英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而不予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12]
5.2006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作出“第一被告支付300000 澳元、60854.79澳元利息、诉讼费用和税费等”的判决,我国法院以“与澳大利亚联邦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13]为由,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6.2007年,美国加州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作出“各被告应连带赔偿赛门铁克公司损害赔偿金1,100万美元等”的缺席判决,我国法院认为“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协定,故美国法院就马靖易侵权行为所作判决目前在我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14]
7.2011年,韩国首尔西部地区法院作出由被申请人朴宗根支付1900,000,000韩元及利息的判决,我国法院认为“与韩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故申请人株式会社SPRING COMM 的申请缺少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5]
8.2014年,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我国法院认为“受理法院审查到美国法院已在三联公司案中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认定给予互惠。但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16]
9.2014年,乍得共和国恩贾梅纳商业法庭作出判决,“判决付举辉代表第二期项目赔偿第一期项目负责人董斌租赁费403440000元FCFA(西非法郎),加损失费利息50000000元FCFA”,我国法院以“与乍得共和国之间沒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没有建立司法协助的互惠关系”[17]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10.2016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第一司法区费城县中级法院作出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缺席判决和2014年7月8日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金裁定(案号4826),我国法院以“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18]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11.2016年,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013号缺席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国法院认为“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作出[2014]SGHC16号判决,承认和执行了我国江苏省苏州中院的民事判决,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19]
12.201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陶某、童某连带偿还刘某12.5万美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我国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20]”
在上述司法实践看,我国法院大多以“与外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其中,采取承认态度的两起案件均是考虑到对方国家法院已经对我国法院的判决存在承认与执行的先例,另外,在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裁定案中,尽管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承认美国法院的判决,但基于美国存在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仍认定中美存在互惠关系。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上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量,采取严格的事实互惠,如果事先不存在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先例,我国法院便认定与该外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从而无法基于互惠实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目的,但值得肯定的是,至少在司法实践上我国法院已经打开了以互惠原则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依据的大门。
(三)互惠原则适用的我国利益的最新选择
2013年9月,中国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 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的倡议,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导致出现了大量的跨境民商事纠纷,从而产生了众多涉外民商事判决,因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互惠原则作为解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重要依据,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协助,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21]《若干意见》的规定打破了我国在立法层面强调保护国家利益范式的立场,不再一味强调司法主权、国家利益,在与外国不存在事实互惠先例的情况下,先行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有利于保障胜诉方的私人利益,转而走向保护私人利益的立场;更重要的是树立了我国的公平法治的国际大国形象,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话语权、国际规则制定权,这实质上是对我国因先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减损的国家利益的一种补充,况且这种国家利益的减损并不是常态,而这种补充却是常态的。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广西南宁市通过《南宁声明》。《南宁声明》第7条采用反向推定的立法模式,在不存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的国家之间,只要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先例就推定为存在互惠,进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有利于增加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适用,有利于实现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流通,保障当事人的合理的可期待的私人利益,也正是利益天平从保护国家利益向保护私人利益倾斜的体现。
借由“一带一路”倡议提出的契机,我国经济水平、综合国力、国际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国际影响力与国际话语权也不断增强。在这种新形势下,对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我国不能一味的强调保护国家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私人利益,以避免国际社会对我国国际形象的诟病。本文认为,我国的立法者、司法者是相当有远见的,这一点从《若干意见》和《南明声明》对互惠原则适用方式的改变便可以看出。
就目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条约较少的情况来看,以互惠原则为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十分重要——一方面既体现了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活动中私人权益的倾斜,有利于打消外国对我国国家保护主义的疑虑,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在国际交往中公平法治的大国形象,有利于我国赢得更好的国际声望。不难发现,在从注重保护国家利益转向注重保护私人利益的过程中,又实现了对国家利益的再补充,这也正如前文所说的,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是相互冲突但又相互联结的关系。综上,笔者大胆地预测,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势必会增加互惠原则在外国判决与承认领域的适用。
注释:
[1] 参见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1期。
[2] 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清华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37-138页。
[3] 參见邹国勇:《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1页。
[4] 参见邹国勇:《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81-382、415页。
[5] 转引自王吉文:《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合作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21页。
[6] 阎学通:《中国国际利益分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7] 见《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7年秋季卷,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0页。
[8] http://wiki.mbalib.com/wiki/个人利益,2018-04-16.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判决的复函》,1995年 6月26日,(1995)民他字第17号。
[10] 转引自顾国增:《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正确认定》,载《审判前沿》2003 年第3期。
[11]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87号。
[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特字第 928 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 复函》,2007 年 3 月 1 日,(2006)民四他字第 45 号。
[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15] (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
[1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他字第00305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请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17]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81号。
[18]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354号。
[1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
[2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900.html,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