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生 傅旋 李羽
摘 要:文章主要讲解《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之间的关系,两者总体上有何差异,它们之间的细节之处有什么区别,修改后的地方有什么有益之处又有什么不利之处,都值得我们去探讨。
关键词:总体;细节
1总体对比
首先,民法总则是什么?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总则编是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中的第一步,其内容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承担着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任务,可谓公民社会生活的“总规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又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上述中,我们最先可以发现两者的不同——《民法总则》是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中的一部分,是对未来民法典规范的所有民事关系的概括性和综合性的规定,《民法总则》并不单独成为一部法律,但它在未来民法典中起到了总领性作用。而《民法通则》,它则只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相对它来说则是特别法。
为何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之后,又制定了一部与之内容相近、用处相似的《民法总则》呢?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由于当时学术水平以及各种条件的限制,在那时的中国,并不能制定出十分详尽完整的民法典。而民法典,是需要民法总则作为基础以及领导作用,还需要各个分则支撑完善,才能算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但是由于环境对法律急需确定,制定民法典太过繁杂而且漫长,所谓时间不等人,既不能让民法典由于赶工变得不伦不类,又不能影响社会发展与安定,于是乎,才敲定了《民法通则》这一般法。虽然它是一般法,但是它为我国民法体系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之后,随着时代的变化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法通则》中的一些规定不足以应对我国民法中出现的新情况,若是一直长久的使用《民法通则》,可能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坏处想,更有可能会出现一些动乱,继而打破社会安定。在这同时,我国开展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于是在这背景的推动之下,《民法总则》应运而生。《民法总则》成为了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的制定不仅实质性地开启了民法典的制定路程,而且也有力地助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在之后的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都要与《民法总则》进行协调,已达到民法典的整体效果以及突出《民法总则》的核心领导性作用。
两者就其内容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而于2017年3月份通过的《民法总则》基本上吸收了《民法通则》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定,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学术水平,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补充、完善和发展。当然,《民法通则》作为最初的法条,在没有民法典运行的情况下,它不仅涵盖了民法总则的部分,还规定了合同、物权等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这是与《民法总则》的不同之处。
在效力方面,《民法总则》通过后,并没有废止《民法通则》的效力。二者是一种并行适用的关系,但是在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比如《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适用《民法总则》,即新法优先于旧法。
2细节对比
然后,我们来看看《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个别法条之间的对比,并進行适当的分析。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从这三条法条中最先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限制从《民法通则》中的十周岁以上变成了《民法总则》中的八周岁以上,他们把年龄范围进行了修改。为何要把年龄范围下调两岁呢,而却不是下调四岁或是上调两岁呢?如果一个孩子六周岁上一年级,待他十周岁时就已经在上四年级了,如果在这时候还算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他在四年级时出门买文具、买早餐等日常行为在法律上来看,都是无效的。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口素质明显提升,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发育程度逐步加快,他们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也大大增强。因此,国家有必要调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赋予其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购买简单、小额的生活、学习用品等活动,以尽早彰显其自主意识,让适龄孩子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从这一条就明确了否定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在原来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很多处都明确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可以申请的利害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