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自首情节适用失范与体系重构
——基于1000起受贿案件的实证分析

2018-08-31 09:16
安康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坦白犯罪人受贿罪

史 雯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顺利召开,十九大报告中肯定了过去五年的工作,其中全面从严治党成效卓著。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同时强调,要继续坚持纠正各种不正之风,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1]。

2015年以来,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几经变化,《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社会发展动态对受贿罪做了全新的规定。但是,这些变化中却没有关于自首情节规范适用的条文。笔者通过对2014年至2017年间1000起受贿案件的数据进行分析发现,诸如从轻、减轻量刑幅度过大,自首认定失于严谨,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适用不加区分等情况广泛存在。自首是国家对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制度,其本意在于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认罪,悔过自新。自首的犯罪人主观恶性降低,人身危险性减小,使其拥有获得从宽处罚可能的权利。而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广泛滥用,这不仅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摧残,更是导致受贿罪量刑失衡的毒瘤。笔者认为应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受贿案件中自首之认定及适用作出标准化规范。

一、受贿案自首适用的裁判数据

(一)全样本中自首适用情况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的搜索引擎,以“受贿罪”为关键词,按照“案由”随机筛选出1000份涉及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其中,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判决书一共600份,涉及被告人数634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的判决书一共400份,涉及被告人数429人。其自首适用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全样本中自首适用情况

由表1可见,从2014年4月18日到《解释》出台之前,受贿案件的自首适用比率高达50.17%,即实践中有超过一半的受贿案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2016年《解释》出台一周年内,受贿案件自首适用比率降至33.50%。三年内自首的平均占比为43.50%,接近一半。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站,随机抽取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其他几种犯罪案件各200份查看其自首适用情况,见表2。

表2 数种罪行自首适用情况对比

由表2可见,在其他犯罪中,自首适用的比率大多在10%左右,最高的一个是同属于职务犯罪的滥用职权罪。可见,在受贿案件中,其自首适用比率明显高于其他罪名。

(二)从轻、减轻处罚幅度

笔者结合《解释》对各量刑档次中对应受贿数额的规定,将所有案件划分成七个受贿数额区间,同时将无任何量刑情节的案件和只有自首这一个量刑情节的案件分别筛选出来,再区分未从宽处罚案件、从轻处罚案件、减轻处罚案件,并分别对三类案件在各数额区间内单位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的平均刑罚进行统计(排除判处缓刑、无期徒刑案件),进而计算出认定自首案件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所得数据见表3。

表3 各案件平均量刑(单位:个月)

如表3所示,从轻处罚幅度最大的数额区间是3万元及以下,从轻的幅度是53.50%,而该数额区间内减轻幅度已高达83.97%。在7个数额区间中,有5个量刑区间的从轻幅度超过了10%,有3个量刑区间的减轻幅度超过了30%,有2个量刑区间的减轻幅度超过了40%。在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减刑的平均刑期占未减总刑期的32.15%,不少案件的减轻幅度都接近法律明文规定的最大幅度,更有甚者出现降档减刑情况。在从宽处罚的案件中,23%的被告人是按照对应量刑档次的最低刑处罚。此外,在量刑较低的案件中,被判处缓刑的案件占比较高,约为40%,这一数字明显过高,也反映出自首情节在判处缓刑时的滥用现象。由此可见,受贿罪中自首情节适用的从宽量刑幅度明显过大。

(三)裁判文书中自首的叙述状况

笔者所阅读的435份适用自首情节的判决书中,关于自首情节说明的详细程度参差不齐,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不提一言直接认定,例如一案件中(判决书案号:〔2016〕皖1126刑初203号)的表述: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第二种是一笔带过简略说明,例如(判决书案号:〔2016〕皖0121刑初221号):被告人樊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三种是结合学理详述自首认定及量刑适用情况。上述三种情况在所有适用自首情节的判决书中的占比情况见表4。

表4 自首认定叙述情况

可见,大多数裁判文书中,对自首情节的描述都过于简略,甚至不加描述。此不规范之处为实践中自首情节的滥用留下了可操作空间。

二、受贿罪自首适用失范之现状

(一)从轻、减轻量刑幅度过大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对受贿罪量刑的影响可体现在减轻、从轻处罚或用缓刑,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从轻、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等,法律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对于从轻、减轻量刑幅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自首减轻的最大幅度规定为40%,前文的表3和表4的数据中,有3个量刑区间的减轻幅度超过了30%,有2个量刑区间的减轻幅度超过了40%。由此可见,自首适用时的从减轻量刑幅度明显过大。此外,笔者统计所有的自首案件中,有35%的被告人被判处减轻处罚,减刑的平均刑期占未减总刑期的32.15%,有58%的被告人被判处从轻处罚,其中23%的被告人是按照对应量刑档次的最低刑处罚。从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如下问题:第一,法院在考量自首情节时,大多会选择从轻或减轻量刑,435起案件中有409起案件依自首进行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似乎把刑法原文中的“可以”理解成了应当,忽视了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况下不可以从减轻处罚的可能。第二,从轻处罚的幅度过大,大部分被告人都是按照对应刑档内的最低刑处罚,或者仅高于最低刑几个月,但从罪刑均衡角度来看,从轻处罚之幅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而定,一律适用最低刑是自首情节适用失范的表现。第三,在许多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其减轻幅度都接近法律明文规定的最大幅度,更有甚者出现降档减刑情况。第四,在量刑较低的案件中,被判处缓刑的案件占比较高,约为40%,这一数字明显过高,也反映出自首情节在判处缓刑时的滥用现象。以上所列之失范现象原因之一在于法律对于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问题没有明确统一标准,因此无法所依;原因之二在于受贿罪属职务犯罪,犯罪人或其亲朋多少可以与审判人员打上私交,如果被告人或其亲朋向审判人员打招呼、说情,让审判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犯罪人判处最轻的刑法,审判人员碍于情面大多不会拒绝。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非常常见,这也是导致自首情节适用时,从轻或减轻处罚幅度过大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自首之认定缺乏严谨性

从立法及法理上来说,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把握两点:“自动投案”和“主动供述”,而司法实践中自首形态纷繁复杂,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这两点的具体含义和外延秉持多种观点。可以说明的是,自首情节的认定是受贿罪量刑中一个值得深入考量和论证的问题。然而笔者在阅读了435份认定了自首的受贿罪判决书后发现,法院在认定自首情节时极其不严谨。首先,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对自首情节的认定采取一笔带过的形式,一般都以“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的词句加以论述,稍详细点的论述也仅限于“被告人某某于何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类似的词语[2]。如此简单空洞的表述不仅缺少判决的说理性,更导致审判人员对自首情节之认定失于考究。其次,在一些略详细的判决书中,笔者发现有不少案件将非自首情节认定为自首,例如有一起案件中犯罪人在被检察机关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法院将其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还有一些案件中,犯罪人在得知行贿人或其他关系人已持实证向检察机关举报后,方才到检察机关供述罪行,这类犯罪人的“自首”完全不具备“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条件,但最后仍旧被法院认定为自首。以上种种都是受贿罪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认定不严谨的表现,故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促进受贿罪量刑均衡化。

(三)自首、坦白界限模糊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规定为:犯罪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具体而言,自首和坦白的区分可以作以下理解: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坦白是“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笔者通过对1000份裁判书的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会混淆自首、坦白的界限,造成量刑混乱。一是对自首和坦白的认定不准确,不少法院将犯罪人向本单位领导反映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行为。笔者认为,受贿犯罪人所在单位虽然为国家机关,但并不是具有查办案件权利的机构,犯罪人向其领导自首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权之下,其主观悔过性低于一般自首,不应认定为自首,除非其自首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纪检人员,方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二是在受贿犯罪办理过程中存在纪委和检察机关证据移交和转手的问题,检察机关对移交材料整理后,大多仅出具一份到案说明给法院,简要说明犯罪人到案过程,缺少细节描述,导致法院在判断自首和坦白时缺乏依据,最后导致自首和坦白的认定失真[3];三是部分法院对自首和坦白采取相同的从宽量刑幅度,例如被告人都受贿10万左右,一个自首一个坦白,最后被判同样处罚。自首和坦白的区别在于自首是主动到案,坦白是被动到案,二者反映的悔过程度、人身危险性降低情况和节约的司法资源大小都不一样,法律规定的从宽幅度也不相同。自首对应的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坦白只能从轻处罚,除非其坦白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方可减轻处罚。但文书中大数据表明,很多坦白的犯罪人获得的从宽幅度和自首的犯罪人是一样的。

(四)不同种自首情节适用无标准

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较为简约,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样态可以说是多种多样。首先,最典型的自首如犯罪人受贿后,主动悔改,向纪检或检察机关供述受贿事实;其次,有的犯罪人是在亲朋劝说下自首,或向单位领导说明,受领导教育后前去自首,有的犯罪人是得知行贿人已持实证向纪委或检察机关举报后,因害怕而自首等等[4]。这些不同的自首种类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悔过程度均不一样,而自首从宽制度正是基于犯罪人悔过,人身危害性降低才予以从轻处罚。所以,不同的自首情节应对应不同的从宽处罚标准,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笔者统计的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对不同的自首情节大多不作过多的评述,判决书中一带而过,将所有种类的自首都表述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不加区分,随意进行从宽处罚。这一问题,一是由于司法工作者对自首制度的认识不够透彻,量刑不够严谨;二是由于法律没有相应的量刑标准,司法工作缺乏统一规范。

三、受贿罪量刑规范化之建议

我国刑法对于自首制度已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本身没有问题,要想改善现下自首情节在量刑时的滥用现象,需从司法解释层面做出改进,虽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和量刑意见对自首情节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但是从笔者统计的数据情况来看这显然是不足够的。应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此规范自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明确从轻、减轻量刑标准

要想规范自首情节在量刑时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现实中的自首情节作出分类,设立区别化的量刑标准。首先,要区别哪些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罚,哪些自首情节不应从宽处罚。刑法规定自首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其从宽依据是自首行为可以减轻查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降低,人身危险性小。但现实中不乏犯罪人在自首之后翻供不认罪,或数次认罪又数次翻供,此种行为不仅表明犯罪人认罪悔罪态度差,也会对案件的侦查取证产生不利影响,其占有的司法资源甚至比未自首的犯罪人还要多[5]。而且,受贿罪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犯罪人更是会依据政治形式的变化而翻供,对于因翻供而影响案件办理的自首犯罪人,不应从宽处罚。其次,要区分哪些自首情节应该仅能从轻处罚,哪些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有些受贿案件其侦办难度不大,受贿人自首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力度不大,应根据犯罪人的自首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或者有些受贿人虽然自首,但其受贿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此时也只能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一些发自内心悔过,自动到检察机关或纪委投案,积极协助调查,认罪态度诚恳等犯罪人,方可减轻处罚。以上所列之自首种类不过冰山一角,司法解释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划分自首的不同种类,分别设立从宽标准。同时,对同一从宽档次的不同自首情节也应设立不同的从轻、减轻幅度,以上设想需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相关部门应主动研究现下受贿罪之情况,以大数据为基础,设立规范化量刑标准。

(二)裁判文书中自首情节的规范释明

正如前文所分析,大多数文书对于自首情节认定的描述流于形式,一笔带过,正是由于这种形式上的要求过于宽松,才导致很多法官对自首的认定不够重视,可以说,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公众对审判案件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2014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裁判文书上网公示制度,据有些学者统计,自文书上网制度实施以后,法官对裁判文书的书写规范,论理说理程度以及依法定罪量刑情况等都有大幅改善,由此可见,文书公开式的司法监督对司法公正有不小的促进作用。但是,目前文书公开仅要求文书内容公开,并没有要求法官对文书中各种量刑情节的释明义务,这难免致使法官利用这一漏洞滥用量刑情节,受贿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让人不免怀疑案件量刑中的官官相护之嫌,而受贿罪的办理流程也让类似“自首”情节广泛存在。所以,受贿罪裁判文书中的自首情节滥用现象较为严重,这一点前文的数据即可说明。笔者认为,必须要求裁判文书中对自首情节进行规范释明,以此发挥文书公开对自首情节规范适用的监督作用,自首情节的规范释明是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对自首的时间、地点、自首的具体过程,可以证明自首的证据等情况作出详细展示,对于一些有争议或疑点的自首情节提供充分的论证和分析,同样,如若法官不认同辩护意见提出的自首情节,也应作充分的论理,不可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不应该认定为自首”等简略的表述带过。完善受贿罪自首情节释明制度,对于受贿罪中自首情节的规范适用有重要意义。

(三)严密各机关间案件移交机制

受贿罪的案件办理流程不同于其他非职务犯罪,其办案主体较为复杂,首先要由纪委进行纪律检查,而后再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由于两程序一属纪律处分一属司法程序,所以案件在两机关间移交时需要进行证据转化。实践中纪委在移送案件过程中会出具犯罪人到案情况以及监察机关对受贿案件调查掌握的情况说明,而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会出具犯罪人自动到案的情况说明,法官大多依据情况说明对犯罪人是否构成自首,具体的自首情节为何种等情况进行了解。所以对自首的准确认定不仅与法院有关,也与纪委和检察机关以及机关间案件的移交紧密相关。但由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各机关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使自首的认定依据过于疏松,从而导致了自首认定失范问题,所以,有必要出台相应法律,严密机关间的案件移交程序。纪委移交的材料必须包括清楚明晰的到案经过,以及能够证明此情况的证据,如笔录、录音、录像等。检察机关收到案件后,应及时完成证据的转化,不得随意简化纪委移交的材料,对于认定自首材料不足的案件应积极侦查,必要时可请求纪委协助补充。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应完整转移证据及相关材料,不得仅以一份情况说明来证明犯罪人自首情况。同样,法院接到案件后要及时保存证据材料,对于自首情况材料不足的案件,应通知检察院补交,否则不可认定为自首。法院也要严格依法律规定的自首认定标准,在详实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认定犯罪人是否构成自首,不可将自首和坦白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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