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南
摘 要 震惊损害作为侵权的一种新类型,其含义是损害事故发生时,或损害事故发生后,直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目睹或立即得知事故的全过程,受到严重刺激导致精神损害。要对震惊损害进行认定,首先是对性质的认识。关于震惊损害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本文认为震惊损害是直接损害。在此基础上,本文主张震惊损害的认定标准有如下几条:侵权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过错的探究,本文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 第三人震惊 直接损害 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2005年4月,原告林玉暖亲眼目睹了儿子曾燕斌被被告张健保在办公室内殴打,造成儿子头部重伤,面部血流不止。见到此情形林玉暖受到惊吓,当即昏厥被送到医院,住院救治十二天。在随后检查中发现林某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并严重影响生活工作。后林玉暖将张保健告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此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就在于,原告不像其他传统侵权案件中是直接受害人,而是因目睹直接受害人遭受殴打受到惊吓而晕厥的第三人。那么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是典型的“震惊损害”案例,“震惊损害”是损害事故发生时,或损害事故发生后,直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目睹或立即得知事故的全过程,受到严重刺激导致精神损害。对于本案,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本案中林玉暖受到的伤害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权扩大解释的方法明确了林玉暖可以根据健康权受损的诉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通过该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被殴打的曾燕斌为直接受害人,而林玉暖是间接受害人,林玉暖的损害请求权是基于扩大解释而产生的。这就引出了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震惊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
关于震惊损害性质的讨论,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震惊损害是因为加害人侵害直接受害人而导致的一种反射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震惊损害实质上是对第三人健康权的损害,因此是直接损害。笔者认为,震惊损害的性质是直接损害,但并不是第二种观点所表述的对健康权的侵犯。首先,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可在震惊损害中,第三人并非因为受害人受伤而产生损害后果,而是因目睹受害人受伤的全过程,精神受到刺激而产生损害后果。所以第三人震惊损害与直接受害人的损害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震惊损害不能认定为间接损害。其三者的关系参见下图:
其次,间接损害应该具有可传递性,但是精神痛苦是无法进行传递的。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并非产生于直接损害人身上再传递给第三人,而是有第三人独立产生。再次,倘若将震惊损害归属于间接损害,就无法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得到法律的救济。因为在我国民法中只有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能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将林玉暖认定为间接受害人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可依,但却有损害产生,不予保护则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只能根据扩大解释给予赔偿。最后,笔者认为震惊损害侵害的并非是健康权而是第三人的精神利益。因为震惊损害的后果可能是精神疾病也可能是精神损害,造成第三人健康权受损的原因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换言之,健康权损害并非震惊损害的直接客体,而是精神利益受损后的一种表现形式。可见,侵权行为首先打击的是第三人的精神利益,而后才演变为身体伤害,所以将震惊损害的客体认定为健康权是不准确的。
震驚损害的性质问题得到解决之后,我们应该对该制度的构成进行研究。在确定认定标准时,既要考虑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能忽略行为人的自由。所以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什么条件下可以提起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一)侵权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具体到震惊损害中,加害人实施了侵害直接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第三人精神利益的行为。在这里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不应单纯地认为是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只要侵犯了合法的民事权益,该侵权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而在震惊损害案件中,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两个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两个受害者,造成了两个损害结果,因此该侵权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
(二)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因为震惊损害的客体是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无法通过一种机械或科学手段对其进行测量。因此,对于一般的精神损害可采取非金钱责任的赔偿方式,如赔礼道歉等。只有对于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程度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关于精神损害“严重”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应该仅仅以精神疾病为限。因为受到医疗技术的限制,现有的精神疾病并不能包括所有的种类,所以对于严重性的判断应该分两步走。第一,进行医学上的理性诊断。如果震惊损害的后果已经可以在医学上证明为精神疾病,或因震惊导致身体损害,如流产、突发心脏病或高血压等,就应当认定为满足严重性的条件。第二,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感性的判断。因为精神损害具有因人而异的特点,所以在判断严重性时应该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待该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很多法院也都以因果关系过于遥远而不支持震惊损害的赔偿。在针对震惊损害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笔者认为除了应该满足一般的要件,还需要满足紧密性和同时性的要求。
1.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密切的情感联系
从合理性的角度分析,要求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一方面是因为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人之间的感情要比一般人深厚很多,当面目睹另一位遭受事故对其是巨大的打击,这种痛苦才能被纳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是从法律实用主义考虑,对震惊损害的主体给予适当的限制,防止诉讼泛滥。其中,具有密切情感联系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受害人具有特殊情感但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非亲属应该证明自己与直接受害人的亲密关系,包括同居恋爱关系中的伴侣,交往密切的朋友关系等,法官在判定是否具有密切性时可以参考交往年数,情感依赖度等条件。
2.第三人须同时性知悉事件的发生
第三人需要满足同时性和知悉两个要件,同时性要件是指事故发生时原告必须在事故现场或者身处能够知悉事故发生的物理范围内。也就是,第三人应在事故发生的同时处于事故现场或者在事故现场发生实质性改变是立即赶到现场。其中现场的范围应该以知悉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单纯地依照空間距离进行划分,立即赶到也不应仅仅依照时间要素为标准,而要以事故现场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第三人是否可以通过想象再现事故场面为依据。知悉要件要求第三人以目睹等方式正确了解了案件全过程。了解的方式不以目睹为限,还包括耳闻、接触等。但是如果是通过他人的转述知悉则不符合相当性的判断,因为他人转述的情况下与事故发生可能不是同时进行,并且在转述事故过程之前第三人很可能已经知道了事故的结果,而很大程度上减小了震惊的程度。同时,知悉必须是基于正确认知,如果第三人误认为直接受害人是自己的亲属而产生的震惊损害则不能提起赔偿请求。
综上,只有第三人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此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才具有因果关系。
(四)对于过错的探究
一般侵权中,过错是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状态或客观行为,也是侵权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在震惊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来看并没有对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规定主观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也没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被放置在《侵权责任法》总则的部分,因此既可以适用一般过错侵权原则也可以适用特殊侵权原则。所以震惊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法性。
其次,因为震惊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针对第三人,所以无法通过其行为推断加害人对第三人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此时,要求第三人在请求赔偿之诉中证明加害人对的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有主观过错,无疑是加重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所以震惊损害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性。
最后,笔者认为在震惊损害中区分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是没有必要的。第一,在震惊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通常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倘若侵权行为人是利用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名为对直接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实为对第三人的精神伤害,那么该第三人的身份就不再是间接受害者,而是直接受害者,不需再适用震惊损害赔偿。第二,在震惊损害案件中,行为人也很可能不具有主观过失的心理状态。假设甲驾驶机动车过失将行人乙撞伤,致使乙重伤倒地,血流不止。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乙的妻子通过路边餐厅的玻璃目睹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这种场合下,加害人甲很难判断乙的妻子就在附近,所以无法要求其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在构成要件中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进行虚假诉讼,减少加害人的风险,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但是使用无过错责任并不会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因为通过对第三人紧密性、同时性、严重性等条件限制,已经将行为人的责任限制在了合理的因果关系之内,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不会造成行为人的责任扩大。
笔者基于对“林玉暖案”的探讨引出对震惊损害的分析,从性质上,认定震惊损害属于直接损害,从认定标准上,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出发,对每一个要件加以规制,以确保建立的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合法合情合理。由于笔者知识有限,其中太多的个人观点还需雅正。为了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本文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以期对保护人民的精神利益做出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